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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忠诉被告陈**、孔**、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陈**、孔**、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民、被告孔**、被告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称,2011年8月26日,我与被告孔**、林**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承包陈**开发的小楼一座,由我大清包进行劳务,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拖延至2012年12月底我才完工。因2012年砖泥楼大清包价格在255元至275元之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被告拖延一年多还未结清所欠工资。2012年8月24日,我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如再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每天1000元的滞纳金赔偿给对方。现三被告互相推诿恶意欠薪,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尾款27万元左右及滞纳金13万元左右加之后来的滞纳金共请求6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一、我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起诉我属诉讼主体错误。因为我与原告沈*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亦无劳务关系,因此也就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将我列为被告属滥用诉权;二、原告起诉索要4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滞纳金”是相关职能业务部门对违反给付约定的一方给予的经济惩罚,其依据是行业规定,原告索要“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三、该楼是我开发,我将整个建筑工程包工包料大包给孔**和林**二人,与原告无关,资金不到位是孔、林二人的责任,与我无干系;四、我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和补充协议,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孔**辩称,一、原告起诉40万元标的根本不存在,该工程没有全部完工,也没经验收是否合格,合同总工程款也就70万元左右,而原告已实际领走704395元;二、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车库承重梁下沉8至9公分,牵涉到楼上工程质量结算,散水不按我方要求去做,而是自己擅自施工被冻坏引起反工,楼层圈梁柱子多出跑模,使材料浪费严重,屋顶面由于沈*擅自停工,不按要求做,停工一个多月,造成经济损失很大,并不能按合同期限交房;三、原告至今未完成的工程有:室内外维修,楼层清理打扫,需要返工的没做,多处问题严重需维修;四、我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也没按要求做,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应当支付我滞纳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林**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孔**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孔**,林**作为甲方,沈*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

工程名称:自由人联建住宅楼。

工程地点:众亿名门小区南(金牛山四组)。

工程概况:砖混住宅。

建筑面积:3500㎡。

五、乙方承包范围,所有主体,混凝土、钢筋制作、模板、模具制作、散水、机械以及外架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工具、电缆、材料装卸等。(含小五金)。

六、价款以每平方米215元计算,二佰壹拾伍元整。基础按每平方米107元计算。

七、开工时间: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底止,合同太阳日工期120天。

八、付款办法:由乙方施工标准层3层封顶付款,甲方一次性付款20万,主楼全部封顶,甲方一次性付乙方25万元,内外粉刷结束,甲方一次性付乙方20万元,交楼后甲方一次性付乙方8万元,余款在两月内付清。

九、甲方责任

1、负责三通一平,现场施工方便,为任何外界干扰。

2、负责所有的主材料及时到位,不得以材料问题误工和造成乙方工期延误。

3、严格监督乙方施工质量,工程进度及现场材料堆放情况。对出现工程质量和其它问题甲方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材料损失现象,由乙方造价赔偿。

2012年8月24日,孔**作为甲方,沈*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

一、乙方保证内外粉一个月内完工;

二、外粉达到初步验收付工资伍万元整;

三、内外粉结束验收后7日付乙方十万元;

四、工程完工后7天内余款付清;(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

五、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全部责任;

六、如因甲方资金不到位产生的责任由甲方付全部责任;

七、如中途停工每天罚乙方款1000元;如因甲方原因停工每天甲方支付乙方1000元;如因乙方3个工作日内完不成每超一天罚乙方款1000元;如甲方工程结束后70天内余款未清每天甲方向乙方赔偿1000元滞纳金;(乙方人员在工地打架斗殴后果自负)。

协议签订后,因与相邻土地发生纠纷,实际施工面积3200平方米。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支付工程款原件22张,分别为:

2011年9月21日,金额3000元;2011年11月2日,金额2000元;2011年12月1日,金额10000元;2011年12月15日,金额31620元;2012年1月10日,金额22250元;2012年1月21日,金额100000元;2012年1月21日,金额34100元;2012年3月12日,金额5000元;2012年3月12日,金额50000元;2012年3月21日,金额40000元;2012年4月2日,金额190000元;2012年7月7日,金额16820元;2012年7月18日,金额15305元;2012年8月24日,金额50000元;2012年8月24日,金额1000元;2012年9月6日,金额20000元;2012年9月19日,金额20000元;2012年11月2日,金额20000元;2012年11月23日,金额10000元;2012年12月26日,金额25000元;2013年1月7日,金额50000元;2013年8月21日,金额5000元。

庭审后,被告林**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

另查明,陈**系盖楼的建设方。

胡**、刘**均系原告的工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均辩称,原告沈*起诉被告陈**属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与被告孔**、林**约定建房3500平方米,后实际建房3200平方米,应以3200平方米计算工程款,隐蔽工程48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7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辩解的部分工程质量问题不合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沈*主张不是他亲笔签字一概不认并胡**与刘**的收条部分不实并主张处以“滞纳金”的问题,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审判实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庭审后提供金额10000元收条一张,不符合实际同时原告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总价款为(3200㎡×215元/㎡)+(480㎡×107元/㎡)u003d73936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的22张收条总金额为721095元,余款18265元,被告应当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沈*人民币18265元,被告陈**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沈*负担6840元,被告陈**、孔**、林**负担4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信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南省**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老城支行;帐号:4100155141805000209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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