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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与株洲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邱*以及被上诉人株洲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2月1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省**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了由原告**公司按被告省**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相关技术要求负责土石方外运和外调土到场内填筑,并约定了计量方法、结算与付款方式。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土方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场内转运工作内容并约定了工程计量方法和价格。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蒋*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结算与付款计划协议书》,双方确认工程总结算金额计人民币5930391元,已付4451274元,减去三期垫付协调费150000元,实付4301274元,余款计1629117元,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签订付款协议书后,被告省**司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5796元,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000元。2013年2月3日,被告省**司项目部经理蒋*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株洲瑞**限公司邓**在我项目部截止2013年2月3日还有工程款共计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完该工程的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至今,中**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瑞**公司要求被告省**司支付工程款904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5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被告省**司欠原告瑞**公司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结算与付款计划协议书》及2013年1月7日、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金额,结合被告项目经理蒋*的证明,计算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930391元-4301274元-435796元-440000元u003d75332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753321元,该院对原告第一项诉求中超出753321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50000元(算至起诉时止)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延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因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损失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和《结算与付款计划协议书》,被告应于2012年8月15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项,因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5796元,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000元,至今欠付75332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算至起诉时止)为440元(435796元×6.15%÷365天×6天)+10527元(440000元×6.15%÷365天×142天)+27036元(753321元×6.15%÷365天×213天)u003d38003元,该院对原告第二项诉求中超过3800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瑞**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3321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38003元,共计791324元;二、驳回原告株洲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286元,由原告株洲瑞**限公司承担3561元,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承担107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湖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3)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本案涉案协议,是蒋*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上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未发生往来;2.一审法院对株洲**有限公司工程采购部经理麻**所做调查笔录不是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形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株洲瑞**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虽然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的事实有异议,但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如果应当支付,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逾期利息是多少?现分析如下:

焦**,2011年2月14日,上诉人(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上**土公司按上诉人省六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相关技术要求负责土石方外运和外调土到场内填筑,并约定了计量方法、结算与付款方式,合同甲方处加盖了“湖南**有限公司株洲金域天下项目经理部”印章。上诉人辩称该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与上诉人在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不同,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就该涉案工程的往来函件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蒋*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结算与付款计划协议书》,确认未付余款计1629117元后,上诉人即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2013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分别付款435796元和440000元,两次付款后未付余款753321元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蒋*于2013年2月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的“株洲瑞**限公司邓**在我项目部截止2013年2月3日还有工程款共计750000元”基本吻合。上诉人辩称其向被上诉人付款的行为系出于案外法律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认为合同关系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焦点二,一审根据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结算与付款计划协议书》及2013年1月7日、2013年2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金额,结合上诉人项目经理蒋*的证明,确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5930391元-4301274元-435796元-440000元u003d753321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现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确认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损失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和《结算与付款计划协议书》,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算至起诉时止)为440元(435796元×6.15%÷365天×6天)+10527元(440000元×6.15%÷365天×142天)+27036元(753321元×6.15%÷365天×213天)u003d38003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6元,由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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