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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程公司与高*、文贻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安**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文贻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一五年四月七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东安**程公司不服,以:一、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二、被上诉人文贻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本案应根据施工合同的履行地或者施工合同相对方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冷水**法院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本案有两个被告,住所地分别为冷水滩区与东安县,故冷水**法院与东安县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已向冷水**法院提起诉讼,而冷水**法院有管辖权,故本案无须再移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四项起诉条件中,对被告的要求是有明确的被告,故文贻权是否本案适格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属实体审查范围,而非本案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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