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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国网**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安供电分公司)、第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作出的(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6月23提起上诉。同年7月31日东安县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至本院,同年8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东安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何**,原审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张**于2006年至2008年12月承包经营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并担任负责人。期间,2006年11月1日、2007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以电力发展公司的名义与原东**公司订立《农网建设及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2006年原告张**承包施工的中西部工程10KV花双线、紫绿线等工程,合同约定:原东**公司应按完成工程量的80%拨进度款,工程竣工时留10%作保证金,一年后付清。该工程于2007年10月10日竣工并交付被告,并经上级审定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为1,187,661元,之后付款400,000元,下欠787,661元,在审理中,经原、被告核减税款38,242.27元后下欠工程款749,418.73元;2007年原告张**承包施工的07NPM040工程,于2008年8月13日竣工交付被告,并经上级审定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为1,279,220元,被告已付200,000元,下欠1,079,220元;2008年原告承包施工的08NPM11-1工程,于2008年12月30日竣工交付被告,并经上级审定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1,369,507元,原东**公司已付500,000元,下欠869,507元;2008年原告承包施工的户表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11月20日竣工并交付被告,2011年12月24日经与原东**公司结算,工程款为151,584元,原东**公司合计欠原告工程款2,887,972元。2009年12月20日,原告得知被告要改制,即向电力发展公司要求将本公司与原东**公司三年的承包工程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且通知了原东**公司,原东**公司同意并根据要求,为原告另设立了新账户075号。2011年12月31日原东**公司与原东安县电力局合并,2013年变更名称为国网**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原告找被告协商不成,即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欠款2,887,972元,并付利息980,579元(庭审中原告计算该利息日为从工程交付日起至2013年12月止,之后未付款部分的利息仍然要求算至付款日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该院发出司法建议,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付款800,000元给原告,至此,被告仍欠工程款2,049,729.73元及利息。第三人发展公司于2014年3月8日致函该院,要求被告东安供电分公司按2012年8月10日审定的付清下欠工程款,并放弃其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

另查明,根据湖南省永州电业局湘*电农(2011)122号文件,东**公司上划东安电力局,2011年12月31日原东**公司与原东安电力局合并,2012年1月1日起合署办公,并注销东**公司;2013年7月1日湖南省永州电业局湘*电人资(2013)84号文件,将湖南省**安电力局变更名称为国网**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

上述事实,原告张**一审时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电力发展公司承包结算审计报告及结算汇总表,拟证明张**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承包第三人并担任负责人;

2、2006年11月1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底义与被告订立《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以及造价审计报告、结算清单、结算书,拟证明原告该工程于2007年10月10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187,661元,2008年11月10日结算;

3、2007年1月1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订立《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以及造价审计报告、结算清单、结算书,拟证明原告该工程于2008年8月13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279,220元,2011年12月2日结算;

4、2008年1月1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订立《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以及造价审计报告、结算清单、结算书,拟证明原告该工程于2008年12月3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369,507元,2011年12月2日结算;

5、户表改造工程施工结算书,拟证实该工程于2009年11月20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经结算工程款为151,584元;

6、债权转让协议,拟证实第三人东安**限公司将其在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承包其三年期间与被告所签工程合同的权利及相对应的工程价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7、债权转让通知,东**公司119清理兑现071电力安装公司发生清单(2009年1月至12月)、东**公司119清理对象075张**发生清单(2010年1月至12月),拟证实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收到通知后从2010年1月份起为原告另设往来账户075;

8、湘*电农(2011)122号湖**力公司永州电力局文件及附件,东**公司上划与东安电力局合并方案、合并财务和安全生产实施细则,拟证实2011年12月31日东**公司与东安电力局合并,2013年更名为国网湖**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

9、吕**等人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做工程尚欠农民工工资788,000元;

10、许**等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为做被告的工程垫付资金时款借款及利息为2,117,900元。

被告**公司一审时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关于东**公司2006年-2009年县城网、农配网改造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湘**专审字(2012)第181号)含业务工作底稿;

《关于永州富家桥35千伏变电站扩建工程等157个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湘**司财(2012)776号);

3、关于印发《湖**力公司工程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司财(2012)414号);

4、永州电业局13个配网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基本情况汇总表等;

5、东**公司农村配网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6年至2009年);

6、张**施工费清理明细表(含陈**、翟**等);

7、东安**有限公司承包结算审计报告(永天会专审字(2012)第032号);

8、东安**公司股民代表《暂停付款通知书》,请求法院追回张华吾下欠承包款等的报告;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向该院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尚欠其承包款,应从工程款中扣出;书面致函该院,要求放弃原告张**承包期间被告东安供电分公司所欠原告张**工程款的利息。

原审认为,原告与电力发展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公司内部承包关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已基本履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电力发展公司与原东**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容合法,虽然有瑕疵,但合同主要部分即工程原告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只是工程款及利息未付清,该合同应当有效,双方应遵守执行;《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经债务方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也应有效;第三人与原东**公司签订的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后因重组兼并,原东安电力局与原东**公司合并为现在的东安供电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即依法应由被告东安供电分公司承担被兼并单位的债权债务。关于是否应付欠工程款利息及何时起算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即使合同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也应当支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同时,本案中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按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进度款,工程交付时应付款90%,留下10%作质保金。因此,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除应负税款外的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主体不适格、不欠原告钱的主张不符合规定与事实,理由不足,且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第三人已放弃利息后不再付利息的主张,因第三人有权放弃其民事权利,该院予以支持;但因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放弃原告承包期间被告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第三人承付。第三人提出的原告欠第三人的承包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因是否要交承包费是内部承包关系,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湖**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付给原告张**工程款2,049,729.73元;二、第三人湖南**发展公司支付原告张**工程欠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及被告所欠工程款,从该工程验收交付日,到付款时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宣告后,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由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承付工程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放弃利息是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东安供电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被上诉人二审中辩称:上诉人张**要求支付利息无任何道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2月20日上诉人张**与原审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电力发展公司)所让与的债权标的以省、市有关部门审计确认为准”。而上报审计及省、市审计结果均无利息项。该事实有审计结果在一审卷及二审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2009年12月20日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原审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与原东**公司三年的承包工程合同权利后,要求被上诉人东安供电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按照该《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甲方(电力发展公司)所让与的债权标的以省、市有关部门审计确认为准”。而上报审计及省、市审计结果均无利息项。所以,上诉人张**请求被上诉人东安供电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支持。原审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系《债权转让协议》出让方,在一审中放弃对东安供电分公司支付东工程款利息部分,符合该《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一审时,判决原审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支付上诉人张**工程欠款利息,而原审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服判,可视为对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据此,张**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由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承付工程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放弃利息是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东安供电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8.41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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