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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中**有限公司与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州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有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3)永冷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11日提起上诉。2014年5月28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至本院,次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北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上诉人崔有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崔**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2012年,被告**公司签订世纪滨江李**家复式楼的装修工程,遂安排原告崔**为李**家复式楼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因装修工程质量问题,李**与被告**公司终止合同后,原告崔**退出该工程装修。2013年5月21日,经被告**公司会计王*与原告崔**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为:总预算141,000元,减项52,094.79元,增加7,304元,实付96,210元,已付69,825元,尾款26,385元。结算后,被告**公司还支付原告崔**工程款5,000元,实际被告**公司下欠原告崔**工程款21,385元。

另查明,原告崔**在装修过程中,支付购材料定金1,000元,该款为世纪滨江李**工程中购买材料的预付款。

上述事实,原告崔**一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算单,证实被告中北装饰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1,385元;

证据2、押金,证实原告崔**为世纪滨江工程购买的PV箱押金是1,000元。

被告中北装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将所承包的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被告中北装饰公司在与业主终止合同后,依法就原告崔**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计算出所欠金额为21,385元。对此,被告依法应当将所欠原告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对于该工程中原告垫付的1,000元购买材料定金,依法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北装饰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工程款21,385元;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告后,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同的终止是由崔**造成的,请求法院另行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崔**二审中辩称:上诉人拖欠工程款21,385元是事实,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另,二审中上诉人中北装饰公司提供了《施工安全责任书》、《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认为崔**要领取工程款,就要依照合同办事,必须工程验收合格。崔**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中北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崔**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后。上诉人中**公司就被上诉人崔**所做的工程量,已于2013年5月21日由中**公司会计王*与被上诉人崔**进行了结算,所欠金额为21,385元,一审判决给付正确。二审中,中**公司提供了《施工安全责任书》、《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其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崔**违约,也不能证明合同的终止是由崔**造成的。故中**公司上诉提出“合同的终止是由崔**造成的,请求法院另行公正判决”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上诉人永**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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