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宝**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因与被告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0)永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宝**司、泓**司均不服,上诉至湖南**民法院,湖南**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要求本案与泓**司诉宝**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本院重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2013年6月24日、2014年5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泓**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委托代理人张*、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司诉称,2007年5月17日,原、被告订立了湖南**公司5,000t/d水泥生产线(含桩基和附属工程)项目施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工程其名执行包工包料,其实工程用的主要材料如各型钢材、水泥、块石、砾、砌块砖等均由被告采购提供,原告方仅采购小型量微的材料,故应结算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主要由人工工资及机械台班费所组成。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文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拨付,乙方(原告)于每月28日前编报工程完成月报表,经甲方(被告)授权委托的监理方审核,甲方认定后,应在下月10日前按比例扣除甲方供应材料款(当月完成施工用量)后,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的65%。工程结算执行九九年《湖南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及相关定额,另取综合费率3%,预算外包干系数为1%。如果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协商不成时,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解除合同后,对已完工工程按部位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07年10月份正式进场施工,且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正式授权委托株洲南**限公司对本工程的质和量以及对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进行审核和确认,经监理公司审核被告应付的进度款,被告每期都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同时,按合同应由被告提供的主要施工材料长期短缺,致使工程一直处于半停工状态,造成工程停工待料、民工窝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闲置,给原告方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严重违约,未及时提供主要材料,不拨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原告停工损失高达100多万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对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5,559,696.22元;三、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637,251元及造成原告停工窝工、设备闲置等损失1,044,831.8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我公司已不欠原告工程款。根据永州潇湘**所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原告应得工程款为5,177,730.17元,我公司已支付498万元,余款已不足5%的质保金;三、我公司无须支付停工窝工、设备闲置等损失1,044,831.80元。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约定,窝工费已包含在预算外包干系数1%内;2、造成窝工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约。(1)、施工队伍不是原告方,项目经理长期不在位,副经理没有资质;(2)、存在大量的违规施工现象;(3)、经常出现安全和质量问题;(4)、工程缺乏有效的管理,施工无详细计划,凌乱施工。3、停工窝工、设备闲置没有任何计算依据。四、我公司不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637,251元。首先,我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更没有拖欠进度款。其次,2008年4月1日以后,总监理工程师已变更为欧阳新*,因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才能支付,故我公司有权拒付。再次,本工程是由于原告单方面违约停工,致使工程没有完成,根本不存在计算工程款的问题。五、由于原告方严重违约,已开工的五个单体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没有通过验收合格,我公司可以拒付工程款,因原告虚报工程款和单方面终止合同,给我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原告方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宝**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与本院(2010)永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案件提供的证据一致,在重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据罗列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关于泓**司授权监理单位的委托书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部分条款;证据三、监理方签证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证据四、监理部门签证的应付与实付工程进度款金额及时间对照表;证据五、经监理部门签证的工作联系单;证据六、经监理部门签认的工程工期延期申请表(一);证据七、经监理部门签认的的工程工期延期申请表(二);证据八、经监理部门签认的工期及费用补偿签证单;证据九、经监理部门签认的费用索赔申请表;证据十、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据十一、泓**司出具的证明;证据十二、泓**司签认的工程施工问题报告;证据十三、宝**司施工作业人员花名册;证据十四、第六次工地例会纪要及祁**委会议纪要;证据十五、泓溧工程建设指挥部对工程停工的情况说明;证据十六、监理公司的声明、法院的调查笔录及第七次工地例会纪要;证据十七、泓**司于2009年5月15日的民事起诉状;证据十八、泓**司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报告,申请书及双方提交鉴定材料目录;证据十九、利息计算表;证据二十、领料单。证据二十一、对停工窝工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书。

被告泓**司质证如下:1、我们基本同意在永州**民法院(2010)永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案件中的质证意见;2、宝**司在停工窝工的损失以及工期延误方面的证据多数是伪造的,在调查中已经予以确认,监理签证是单方面的签证,我们公司已起诉了监理公司;3、本案的工程款没有拖欠,是符合工程进度的要求的,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先扣除钢材款,领料单上有几百吨的结余,宝**司有大量的虚假在其中。

本院认证如下:宝**司的证据能够证明泓**司存在拖欠进度款的事实,但不能充分证明宝**司的其他证明目的。

被告泓**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基础土石方挖运工程量结算单;证实湖南**限公司5,000T新线建设基础开挖工程(土石方开挖和转运)是由被告另行承包给他人完成的,并由泓**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因此,基础开挖石方爆破及土石方挖运造价391,104.86元应从宝**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二、炸药、雷管、风钻、螺杆、纤杆钻头、钢丝绳等爆破材料的领料单和报告63张;证实湖南**限公司5,000T新线建设基础爆破由泓**司爆破员施工作业完成,并承担材料和人工费。因此,基础开挖石方爆破及土石方挖运造价391,104.86元应从宝**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三、岩石爆破施工合同、发票、石子岭放炮工程量计算单;证实湖南**限公司5,000T新线建设三通一平另行承包给石子岭村完成,并由泓**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515,570元。证据四、祁阳**派出所证明;证实2011年元月13日,浙江宝**司沈**强行运走泓**司新线建设工地钢材108吨。证据五、钢材增值税发票8张和入库单6张;证实浙江宝**司沈**所强行拉走钢材购买最低价格为5,600元/吨,108吨钢材折合人民币604,800元,该款应从宝**司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六、SNFM-001施工签证;证实监理单位一栏没有签章,建设单位一栏系由监理朱**代签“数据属实”。因此,该签证单是伪造的,所对应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从宝**司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七、钢材发票及入库单133张;证据八、现场照片20张。补充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据内容和证明事实:1、泓**司已按宝**司所完成工程量的65%向宝**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宝**司的进度款必须经监理方审核并经被告认定后才能支付;3、工程结算后被告扣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证金;4、宝**司应对工程预算书的质量负责,结算审核超过5%以上时,由宝**司承担结算相应的审核费用;5、因种种原因造成的窝工费已包括在预算外工作内容中,采用费用包干形式进行支付;6、原告严重违约:(1)项目经理不在施工现场。(2)隐蔽工程没有按照约定书面通知泓**司和监理公司到现场检验。(3)没有编制具体的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提交被告批准。(4)本工程不是由宝**司的施工队伍完成施工任务。(5)没有提前十天向泓**司申报材料计划,因申请不及时而影响工程进度由宝**司负责。7、解除合同后,已完工合格工程按部位结算,不合格工程被告不予办理工程结算,责任由宝**司承担。二、预算书。证据内容和证明事实:宝**司所报的所完工程预算总额为20,856,709元,与实际已完工程量不符,是宝**司虚报工程款。三、永潇湘审字(2009)第006号湖南**限公司5,000t/d水泥生产线已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证据内容和证明事实:宝**司应得工程款为5,177,730.17元,泓**司已不欠宝**司工程款。四、2008年5月10日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据内容和证明事实:1、宝**司于2008年4月25日申报工程款为1,946,203元,而总监理工程师欧**审核的本期应付工程款为110万元,仅此一笔原告方就虚报工程款846,203元;2、宝**司应当知道总监理工程师已由周**变更为欧**;3、④-⑧周**签署的支付证书系串通、仿造。五、付款凭证。证据内容和证明事实:1、泓**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70万元工程进度款;2、2008年8月泓**司仍在向宝**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并非宝**司所称的2008年8月份就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六、工程现场照片。证据内容和证明事实:1、已开工的5个单体均未完工;2、工地上仍积压大量钢材,且钢材因堆积时间长已锈蚀;3、大量需要回填的地基未回填,且造成了未回填区域有大量积水,已影响到建筑安全;4、大量的已制作好钢筋工程未进行混凝土浇铸造,同时因未及时浇混凝土使裸露的钢筋锈蚀严重。七、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回复单和工程暂停令等。证据内容和证明事实:1、这仅为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的部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回复单和工程暂停令等;2、因为宝**司具有资质的项目部经理长期不在工地等原因,宝**司施工组织混乱,管理失控,施工人员调配不科学,经常出现安全和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3、宝**司知道总监理工程师已变更为欧**。八、委托监理合同。证据内容和证明事实:工程款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否则被告不支付工程款。九、总监变更函。证据内容和证明事实:本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在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4月1日为周**,2008年4月1日之后为欧**。十、工程联系单。证据内容和证明事实:1、宝**司未按约定组织施工,施工人员严重不足;2、工程迟延并非钢材不足的原因,工程积压了大量钢材料;3、宝**司项目经理不在施工现场,副经理没有资质,工程缺乏有效管理,施工无详细计划,零乱施工,致使被告资金安排和材料准备困难,工地存在大量的安全和质量问题。十一、原、被告之间的部分往来文函。证据内容和证明事实:1、泓**司于2008年10月6日督促原告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2、泓**司于2009年3月19日督促宝**司参加工程验收和对审计结果进行核对及确认;3、2008年8月26日,宝**司以“要工资、要工钱”为名煽动30余人冲击泓**司办公室;4、工程进展缓慢系原告方造成的;5、宝**司严重违约,违反合同约定。十二、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合同。证据内容和证明事实:泓**司向审计工程造价的审计公司支付了5万元审计费,该5万元应由宝**司承担。证据十三、证明、收条、调解协议书、两份复印件收条,证明宝**司将我们现场的沙石等卖给了当地的居民,卖了11.65万元,别人又找我们要钱,我们根据当地的调解付了6万元款。

原告浙江宝**限公司质证:

1、泓**司隐瞒了一个很重要的客观事实,造成了紊乱,从我们停工了以后,法院执行了192万元,不应算在里面;2、施工需要多种型号的钢材,因此泓**司很片面;3、我们的质量经过了严格的把关,泓**司委托了监理部门把关、泓**司的代表把关;4、我们单位是一级企业,不需要董事长,只需要项目经理,这样的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5、县委、县政府出了证明,我们是被迫停工的;6、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我们拖走了钢材,并不能证明我们拖走了多少,也不能证明我们拖走的是主材;7、监理部门签字的是可信的,监理部门是泓**司委托的,即使监理部门有问题,那泓**司可以起诉监理部门;8、泓**司申请鉴定,超过了时效。9、既然申请了司法鉴定,那么工程结算款就应该以这个司法鉴定的一千七百万元为准;10、监理公司以监理单位为准,而不是以某一个人为准,每一个因为签证文件都有监理单位的公章;11、违约问题应由法院确认,而不是申请什么部门进行鉴定。12、朱**的证明、收条属于证人证言,首先有两张收条为复印件不真实的,这份是复印件,其次不合法,因为作为证人证言必需出庭作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次关联性方面跟宝**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宝**司施工组织存在部分问题,有安全和质量问题出现,且有被勒令停工的事实存在。但不能证明泓**司的其他证明目的。

在重审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作了三个鉴定。一、宝**司申请所作的在施工期间因泓**司原因造成停工窝工的损失的会计鉴定。鉴定结果为30,000元。二、泓**司申请所作的已完工程主体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已完部分施工质量存在不同程度的严重缺陷和一般缺陷,部分施工质量不满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粉煤灰储存及输送和水泥配料站已完部分施工质量基本满足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三、泓**司申请所作的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所需的费用的鉴定。鉴定结果为总费用为2,599,017.15元。

宝**司质证认为:1、认可停工窝工的损失的会计鉴定,认可停工损失为三万元;2、对已完工程主体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皆有异议,这个鉴定报告不能够证明整个工程的质量有问题,不予认可。3、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所需费用鉴定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皆有异议,不认可该鉴定意见。

泓**司质证认为:1、不认可停工窝工的损失的会计鉴定;2、认可已完工程主体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3、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所需费用的鉴定结果不满意,持保留意见,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证认为以上三个鉴定均是通过申请人申请并通过法院委托,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合法程序进行的鉴定,合法有效,均应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7日,原告**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湖南**公司5,000t/d水泥生产线(含桩基和附属工程)项目施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500万元(暂估),具体以审定后按实调整结算(付进度款按各单体预算造价执行);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以施工图为依据进行承发包;本建设工程综合费率3%(不含税,含工程的综合措施项目费、施工管理费、利润、不可竞争费等,不再计取其他费用);预算外工作内容采用费用包干形式,其具体包干工作内容包括因“种种原因造成的窝工费”;预算外包干系数1%;工程结算执行九九年《湖南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及相关定额;工程进度款按月拨付,乙方于每月28日前编报工程完成月报表,经监理方审核,甲方认定后,甲方在下月10日前按比例扣除甲方供应材料款(当月完成施工用量)后,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的65%;工程用的主要材料中,各型钢材、水泥、块石、砂、碎石、砌块砖等材料均由甲方采购提供;其他由乙方采购部分材料,乙方必须对该部分材料质量负责,并要求有质量证明文件;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协商不成,乙方可停止施工,并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质量要求:合格率100%。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规范和工程设计要求的,乙方必须返工,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乙方无正当理由延期开工的;由于乙方自身原因,不能保证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时;乙方将工程进行任何转包时。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甲方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具备施工条件;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协商不成时;如果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协商不成时;解除合同后,已完工合格工程按部位结算(如结算时发现已付款超过实际发生费用,乙方应将超出部分连同自收到该款之日起按法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还给甲方),不合格工程,甲方不予办理工程结算,责任由乙方承担,并按本合同相关条款规定赔偿甲方损失。终止合同后,属于乙方的物品限期移走,并应清理场地交付给甲方,否则甲方代理清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正式进场施工,因材料供应不能及时到位,双方矛盾时有发生,至2008年9月,工程全面停工。在本院原一审审理期间,根据被告**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永州**鉴定所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已完工程结算造价为8,987,501.70元。同时,对鉴定中的六个方面的问题要求法院审理确认。一、上述鉴定的已完工程造价中,包括:基础开挖石方爆破及土石方挖运造价391,104.86元。根据签证资料我们已将其列入了鉴定造价中。但湖南**限公司提出此项目由自己施工完成的,不应计算在施工单位已完工程造价中并提供了相应的资料。该项目是否应从已完工程造价中剔除,请法院根据证据及审理情况确定。二、上述鉴定的已完工程结算造价中,对甲供材料根据定额消耗量按合同规定计取了3%的综合费和1%的包干费;扣除了按定额消耗量计算的甲供材料价款。此项扣除,未考虑合同约定“乙方通过技术措施合理节余部分归乙方所有”的利益。请法院根据证据及审理情况确定乙方是否有“合理节余的利益”。三、水泥储存及输送单体:“011号签证单”土石方开挖工程量和“005号签证单”超挖量,未注明是土方还是石方。出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后,施工方提交了“地勘报告”提出应按地勘报告计算,但根据施工合同19.7款第(4)条“土石方问题:由于本工程地质大部分为石方,并存在溶洞等复杂地质,工程量以实际爆破工程量甲方签证为准”,签证单并未写明是石方或注明土石比例,因此鉴定中我们仍按土方计算,是否应按石方计算由法院确定。四、已制作未安装的钢漏斗未列入已完工程造价中。五、建设方提出水电由湖南**限公司提供,水电费不应计入鉴定造价。施工方提出水、电未进行调差,施工用电、用水单价按实际价格结算,即按永州市同期信息价施工用水2.5元/立方米,电1.23元/度进行调差。施工合同4.2.5条约“施工用电、用水装表计量,甲方按月在进度款中扣除(单价按实际价)”,据该约定说明施工用水、用电由建设方提供,属甲供材料。鉴定意见中我们按说明2处理。六、建设方提出:①SNFM-001号签证单系伪造,监理单位一栏没有签章,建设单位一栏系监理朱**代签“数据属实”;②施工方许多签证单是找监理人员私下补签,系无效签证。鉴定意见中已计算了以上签证的造价。该签证单的真伪由法院裁定。

经诉争项目监理机构先后八次签字审批确认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宝**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690万,实际已支付工程款498万元,工程进度款应付与实付金额及时间如下表(金额单位为万元):

期数监理审批按合同约定支付实际支付尚欠金额拖欠时长时间金额时间金额时间金额12008.1.51172008.1.10前1172007.11.6506713天22008.2.1312008.2.10前67+31u003d982008.1.23504810天2008.2.250-22008.3.410-122008.3.1210-2232008.4.151042008.5.10前104-22u003d822008.4.18107213天2008.5.110624天2008.5.510525天42008.4.291942008.5.10前194+52u003d24602462天52008.6.3622008.6.10前246+62u003d3082008.5.12102987天2008.5.19202784天2008.5.23102681天2008.5.24102582天2008.5.26202383天2008.5.29102283天2008.6.1102189天2008.6.101020830天62008.7.4822008.7.10前208+82u003d2902008.6.201028055天72008.8.1202008.8.10前280+20u003d3002008.8.156024025天82008.8.30802008.9.10前240+80u003d3200320135天2009.1.25100220380天2010.2.1028192拖欠至今依照湖南**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的要求,本案重审时本院将其与泓**司诉宝**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永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合并审理,二案合并审理期间,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作了三个鉴定。一、宝**司申请所作的在施工期间因泓**司原因造成停工窝工的损失的会计鉴定。鉴定结果为30,000元。二、泓**司申请所作的已完工程主体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已完部分施工质量存在不同程度的严重缺陷和一般缺陷,部分施工质量不满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粉煤灰储存及输送和水泥配料站已完部分施工质量基本满足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三、泓**司申请所作的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所需的费用的鉴定。鉴定结果为总费用为2,599,017.15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领取的各型钢材1,610.5079吨,而永州**鉴定所根据定额计算的钢材用量为2,078.425吨。宝**司在施工组织中存在部分问题,有安全和质量问题出现,且有被勒令停工的事实存在。

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宝**司与泓**司对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达成了合意。

在本案重审中,原告宝**司书面提交了《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该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为“放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起的第1项诉讼请求”,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却载明为“放弃原起诉状中的第1项关于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建设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保留结算工程进度款及延付进度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泓**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合同是否终止的问题。第一、合同事实上已终止。宝**司已经撤离施工场地,施工现场荒废多年,合同事实终止。第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已就该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双方在诉讼中一直强调合同已终止(在诉状和开庭笔录中已明确合同已终止,不再履行)。第三,本案的结算诉讼和诉请就是处理合同终止事宜。第四,合同已无法再履行,因为项目已被政府取消,工程已报废,公司已转产重组,事实上双方已经不可能再履行。故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终止,但由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宝**司放弃了终止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判决处理。

二、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已明确原告宝**司已完工程总价款为8,987,501.7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公司已付工程款498万元,被告**公司下欠原告浙江宝**司工程款4,007,501.70元。但该鉴定已明确因已制作未安装的钢漏斗未列入已完工程造价中,而被告提供的材料已计入甲供材料中,故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该钢漏斗应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工程款是否需要判决的问题,由于关于工程款结算给付是宝**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宝**司在最后一次开庭庭审时书面提交了《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该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仅为“放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起的第1项诉讼请求”,并未放弃第2项关于工程款结算给付的诉讼请求。虽然宝**司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为“放弃原起诉状中的第1项关于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建设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保留结算工程进度款及延付进度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对工程款结算给付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据此,本院应依法对宝**司的工程款进行判决给付。

三、关于在施工期间因泓**司原因造成停工窝工的损失是否应予计算的问题。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泓**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和及时提供施工图纸、甲供材料,造成原告停工窝工。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停工窝工的损失为3万元。该事实有监理单位的签章确认,被告属于合同违约。因被告对原告停工窝工的损失负有过错责任,故该损失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预算外包干中的正常窝工损失,被告泓**司对该非正常的窝工损失负有责任。但是造成停工窝工也有宝**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其自身应分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按四六分责,即泓**司承担18,000元,宝**司自行承担12,000元。

四、关于原告要求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并承担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材料供应不能及时到位,双方矛盾时有发生,导致工程全面停工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但泓**司同样有证据证实宝**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管理和技术人员没有资质,项目经理不在施工现场,并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申报材料计划,安全措施不到位,施工管理混乱,造成了重大安全隐患,曾多次被祁**监站和监理公司勒令停工整顿”等违约情形,双方对工程的停工皆有责任,且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没有约定明确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计算方法,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损失的大小,故本院对原告浙江宝**司提出“被告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637,251元及造成原告停工窝工、设备闲置等损失1,044,831.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结算工程进度款及延付进度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宝**司与泓**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依约并根据泓**司及其委托的监理公司的指令组织施工,泓**司应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宝**司提供的监理签证(证据3编号01-08共八张“工程款支付证书”)和双方合同约定(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4页第4.2.2条)以及泓**司实际支付情况,至涉案工程停工止,泓**司应付进度款共690万元,实付进度款为498万元,欠付进度款为1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泓**司应承担依约支付进度款及延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工程进度款实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本院在判决了给付工程款外无须再单独判决工程进度款。而至于工程进度款延付利息的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酌情判定泓**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额外加收40%罚息的标准支付宝**司的工程进度欠款利息,具体数额及承担利息的天数按本院查明部分《工程进度款应付与实付金额及时间表》所列明的情况履行,即:其中67万元计算13天利息;48万元计算10天利息;72万元计算13天利息;62万元计算4天利息;52万元计算5天利息;246万元计算2天利息;298万元计算7天利息;278万元计算4天利息;268万元计算1天利息;258万元计算2天利息;238万元计算3天利息;228万元计算3天利息;218万元计算9天利息;208万元计算30天利息;280万元计算55天利息;240万元计算25天利息;320万元计算135天利息;220万元计算380天利息;192万元自2010年2月11日计算利息至泓**司支付完毕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宝**限公司工程款4,007,501.70元;

二、限被告湖南**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额外加收40%罚息的标准支付原告浙江宝**限公司工程进度欠款利息(其中67万元计算13天利息;48万元计算10天利息;72万元计算13天利息;62万元计算4天利息;52万元计算5天利息;246万元计算2天利息;298万元计算7天利息;278万元计算4天利息;268万元计算1天利息;258万元计算2天利息;238万元计算3天利息;228万元计算3天利息;218万元计算9天利息;208万元计算30天利息;280万元计算55天利息;240万元计算25天利息;320万元计算135天利息;220万元计算380天利息;192万元自2010年2月11日计算利息至泓**司支付完毕为止)。

三、已制作未安装的钢漏斗归原告浙江宝**限公司所有;

四、限被告湖南**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宝**限公司停工窝工损失18,000元。

五、驳回原告浙江宝**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原告浙江宝**限公司负担20,800元,被告湖南**限公司负担40,000元。已完工程造价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湖南**限公司负担。停工窝工损失的会计鉴定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浙江宝**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湖南**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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