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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蒋**、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刘**因与被申请人蒋**、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2)永冷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永中法立民申字第4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6月5日移送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小*,被申请人蒋**、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蒋**、蒋**于2012年10月31日起诉原审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法院一审经审理,判决:一、原告蒋**、蒋**与被告刘**签订的《承包建房合同》无效;二、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蒋**、蒋**损失31,260元;三、驳回原告蒋**、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蒋**、蒋**,原审被告刘**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原判依据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2、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结算协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假的;3、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损失的多少,即使有,该损失也应当双方共同负担。被申请人蒋**、蒋**辩称,1、对房屋质量的鉴定,申请再审人是同意并知道的,程序没有问题;2、对房屋的维修,原判的数额是实际开支,原判没有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2)永冷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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