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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限责任公司与陈*、刘**、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湘西自**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刘**、原审第三人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印曙、被上诉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再审查明,2007年7月13日,湘西州公路局与原审被告湘西州**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协议书》,将石堤镇长1km、颗砂乡长0.86km及砂坝镇长1.26km的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审被告湘西州**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将颗砂乡长0.86km的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给原审第三人彭**、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彭**、刘**购买了搅拌机、模板等进行施工。同年9月,由于缺少资金原因,原审第三人彭**将自己的股份以6万元转让给原审原告陈*,由陈*与刘**共同承包该工程。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及陈*、刘**无公路施工资质,同年11月,时任永**通局局长曹**及颗**党委书记田*等责令陈*、刘**停止施工。2007年12月原审第三人刘**与原审被告进行工程终期结算,金额总计140414.5元,陈*、刘**共投资356525元。2008年5月,由原审被告继续施工,直至完工。陈*不服,于2008年5月30日向永**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湘西州**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6525元及利息,同年7月9日,原审在第三人刘**未到庭的情况下,主持其它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了协议,制作了(2008)永*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未给原审第三人刘**送达。按照调解协议,陈*、刘**在施工中剩下的22块模板和尚未使用的部分砂石已归原审被告湘西州**责任公司所有并使用,原审被告湘西州**责任公司已按调解协议给原审原告陈*支付工程款5万元。另外,原审被告还于2007年12月、2008年2月先后两次借给刘**路面整修款共计13万元,直接支付民工工资49535元,总计支付229535元。另查明,2011年12月11日永**法院作出的(2011)永*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1、撤销(2008)永*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协议。2、原审被告赔偿原告陈*、第三人刘**的设备、材料及民工工资等经济损失共计币229535元(已兑清),其余损失由原审原告陈*、第三人刘**自负。3、原审原告陈*、第三人刘**在施工中剩下的22块模板和尚未使用的部分砂石归原审被告湘西自**限责任公司所有(已交付)。4、驳回原审原告陈*、第三人刘**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后,原审第三人刘**不服上诉本院,本院裁定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将公路建设工程分包给无公路施工资质的原审第三人彭**、刘**、原审原告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因此,双方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审原告陈*、第三人彭**、刘**明知自己无公路施工资质而承包公路建设工程,存在过错。原审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无公路施工资质的原审原告陈*、第三人彭**、刘**,也存在过错。同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由于双方过错,造成原审原告陈*、第三人刘**的经济损失3565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由原审原、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刘**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审原、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刘**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考虑到原审原告陈*及原审第三人刘**的投入基本上是用于工程建设,而后续工程是由原审被告完成,并且原审被告履行了与州公路局签订的工程合同。由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刘**投入的356525元金额中承担245000元民事责任较为妥当。因民工工资在原审原告起诉前原审被告已给民工直接支付49535元,另原审被告给原审第三人刘**以借资方式支付了13万元工程款,两项共计179535元可从原审被告承担的245000元中抵扣,原审被告还应支付65465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审被告分别支付原审原告陈*工程投入款等经济损失50000元,支付原审第三人刘**工程投入款等经济损失15465元较为适当。其余经济损失应由陈*、刘**自负。原审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陈*、刘**在施工中所剩的22块模板及尚未使用的部分砂石应归原审被告所有,原审第三人彭**虽然参与了工程承包,但在施工途中已退出,且已得到原审原告陈*、原审第三人刘**及原审被告事后的认可,故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一审在第三人刘**未到庭的情况下,主持其它当事人进行调解,制作(2008)永*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同时,没有给刘**送达调解书,属程序错误,应予纠正。原审第三人刘**陈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其陈述“陈*无单独起诉资格”的理由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刘**在2011年11月9日的再审庭审中要求陈*返还工程款2.5万元的请求,属个人合伙纠纷,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2008)永*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协议。二、由原审被告湘西自**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审原告陈*工程投入款等经济损失50000元(已付),支付原审第三人刘**工程投入款等经济损失1546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审原告陈*、第三人刘**自负。三、驳回原审第三人刘**要求原审被告退还在施工中剩下的22块模板和尚未使用的部分砂石及其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审原告陈*其它诉讼请求。五、原审第三人彭**不承担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5430元,由原审原告陈*负担1358元、第三人刘**负担1357元,由原审被告湘西自**限责任公司负担271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湘西自**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已与刘**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140414.5元。而我公司实际已支付229535元,多支付了工程款89120.5元,应予退还。原审认定刘**、陈*投资356525元的事实及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工程投资都是我出的钱,而上诉人公司只补了我5万元,我损失很大。

被上诉人刘**辩称:我们只对工程结算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对单价不认可。投资损失356525元是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公路建设工程分包给无公路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刘**、陈*及原审第三人彭**,双方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造成被上诉人刘**、陈*损失,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陈*50000元、上诉人刘**15465元,并无不妥。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湘西自**限责任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上诉人湘**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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