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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广东创明遮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集团)与被上诉人广东创明遮阳**公司(以下简称创明遮**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与建筑集团签订一份《遮阳产品工程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建筑集团将XX工业园科技园X期创意产业园X幕墙工程450遮阳百叶项目发包给X**司,暂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相同)867395元,最终以工程实际发生量结算。双方约定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初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进度款至合同价的80%,建筑集团应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7天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7%,3%保修金在保修期结束后即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创明遮**司、建筑集团确认双方约定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

2010年4月22日,X**司与建筑集团签署《工程结算函》,结算工程价款为818298元,建筑集团项目负责经理并在结算函手写“工程整改结束,经验收合格,工程款一次结清,留3%保证金”内容。

2010年8月4日,XX公司向建筑集团发出的《XX创意产业园百叶工程款项明细》,列明**集团已付工程款540000元,催告建筑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253749.06元(除保修金外),建筑集团项目负责经理在其下手写如下文字“工程结算总价于2010.4.22双方协商确认,现工程整改工作已完成,同意按此单支付款项”。

此后,X**司先后于2011年7月22日、2012年11月16日向建筑集团催要剩余工程款,但建筑集团仅于2012年1月10日以转账方式支付了1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建筑集团委托律师复函X**司,指称X**司所供货物出现大面积质量瑕疵,X**司未完成维修义务,创明遮**司拒付工程款。

2013年7月10日,X**司及创**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建筑集团,告知X**司将对建筑集团的上述债权[涉案剩余工程款178298元(含保修金24548.94元)]转让给创**公司。

创明遮**司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建筑集团立即向创明遮**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8298元及利息64344元(从2010年4月30日起以153749.06元为本金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14日);2、由建筑集团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X**司与建**团签订的《遮阳产品工程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司已依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建**团已于2010年4月22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2010年8月4日,建**团确认工程整改完毕,同意按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应视为至2010年8月4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建**团应于2010年8月11日前向X**司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97%的工程款,剩余3%的保修金应于两年保修期满后即2012年8月3日前付清。建**团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建**团辩称X**司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X**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创**公司,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至创**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两年保修期,故创**公司请求建**团向其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并支付除保修金外工程款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0年8月12日起计算,创**公司请求自2010年4月30日始计算不当,对创**公司请求不当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建筑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明遮**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8298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按本金153749.06元,从2010年8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创明遮**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0,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0元,由建筑集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由创**公司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根据《遮阳产品工程供货、安装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建**团组织验收,经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全返还给乙方。在保修期内,建**团多次要求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整改,创**公司均不予配合,导致无法验收,保修金不具备返还条件。

二、原审法院判令建筑集团全额支付利息不妥。建筑集团延迟付款的根本原因在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又得不到修复和整改,创明遮**司也存在相应的过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创明遮**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X**司、建筑集团签订的《遮阳产品工程供货、安装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保修金返还的约定为:建筑集团在工程质量保修满2年,经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金返还给X**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X**司、建筑集团签订的《遮阳产品工程供货、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正确,理由本院不再赘述。

涉案工程于2010年4月22日经建**团确认“经验收合格”,但原审判决以建**团确认整改完毕的2010年8月4日作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创明遮**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保修期于2012年8月4日届满。《遮阳产品工程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返还保修金的条件除了保修期届满,还须经建**团验收。但建**团迟迟未依约验收,在创明遮**司不断催要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建**团于2012年12月26日提出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且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保修金的支付不因建**团未验收而条件不成就,原审法院判令建**团应依约支付涉案工程结算款3%的保修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建筑集团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保修金除外)的利息,如前所述,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建筑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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