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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叶*,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某3G设备安装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直放覆盖项目设计、安装工程的工作;在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原告将北京整个行政区域缴纳设备、主材料预付金5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预付金在施工完成第一个楼盘后,经被告人员验收或运营商验收合格,预付金无息本金退回原告,若由于被告原因,使原告20l0年4月底前未能进场,被告应在当月底以前将预付金退回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电汇的方式将50万元预付金转到被告在中国银**侨城支行的账号(×××1001),被告开具了相应的收据。此后,原告开始着手准备进场施工。但是,被告在收取预付金后一直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为此原告从2010年4月底开始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该项义务并归还预付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不归还预付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预付金50万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金50万元,及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1年8月2日利息37090.97元,并继续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原告当初不进厂原因是因为原告自身资金短缺,无法垫付合同约定的前期费用;2、原告不进厂导致被告与某公司整个工程的延迟,现在某公司称被告违约拒不支付工程款,并扣付部分工程款要求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某3G设备安装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就北京市某公司在北京市区域内安装小区直放覆盖项目的设计、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的责任是负责提供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中标设备清单、技术标准、工程验收规范,原告负责施工队进场至工期间的所有前期费用,并在北京整个行政区域缴纳设备、主材料预付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打入被告账户,预付金在施工完成第一个楼盘后,经被告验收或运营商验收合格,预付金无息本金退回给原告,由于被告原因,使原告2010年4月底前未能进场,被告应在当月底以前将预付金退回原告。

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

另查明,原告至今未进场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北京某3G设备安装工程建设合同》、《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被告提交的《进厂通知》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北京某3G设备安装工程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施工方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中标设备清单、技术标准、工程验收规范,安排原告进厂施工,但被告未能提供施工条件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根据合同的约定因被告的原因使原告2010年4月底前未能进场,被告应在当月底以前将预付金退回原告。关于利息的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该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被告辩解涉案工程未进场系原告未能垫付合同约定的前期费用,且原告不进场导致被告公司无法与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故原告支付的预付金应不予退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发包方理应先取得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中标通知后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而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前期费用的数额、催交及被告通知了原告进厂,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返还工程预付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0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71元,保全费人民币3205.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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