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梁**,李**,黄**,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调解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了《承包建筑合同书》,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黄**位于里水镇洲村(土名岗美沙)的厂房、宿舍楼、办公楼等建筑工程,工程总价为2479559元。因黄**帮梁**介绍岗美沙麦洪荣厂房工程,梁**应向黄**支付100万元的介绍费,黄**与梁**达成协议,由梁**代黄**支付本工程的工程款100万元,但梁**在2013年7月10日付给原告4000元后,余款996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黄**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及合同签署人,其负有合同义务,即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有权向黄**主张未收取的工程款。被告李**是梁**的妻子,被告李**是黄**的妻子,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均属夫妻共同债务,李**、李**对上述债务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已于2009年1月将涉讼工程交付,故被告应从同年2月1日起计付相应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梁**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6000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99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李**、黄**、李**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扣减原告应负担的部分,余款由法院退回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法院缴纳)。

被告辩称

被告梁**、李**辩称,一、原告自述其于2009年1月将涉讼工程交付黄**使用,确认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并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同年2月1日,故本案工程款应付款的时间为同年1月31日。而黄**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从该日起算,至2013年6月14日届满。原告于2014年5月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二、被告梁**已经于2008年9月1日通过原告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代黄**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2010年1月16日原告在与黄**的对账收据中已经确认收到被告梁**代付的100万元,原告再要求梁**支付100万元没有依据。梁**与黄**连襟关系,所代付的款项属于亲戚间的往来,不存在介绍费的说法。

被告黄**、李**辩称,一、原告自述其于2009年1月将涉讼工程交付黄**使用,确认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并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同年2月1日,故本案工程款应付款的时间为同年1月31日。而黄**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从该日起算,至2013年6月14日届满。原告于2014年5月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二、黄**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双方确认涉讼工程总造价为247万元。2010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原告确认截至该日,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183万元,注明包括梁**代付100万元,还余下64万元。而梁**代黄**支付的100万元于2008年9月1日已汇入原告账户。期后,黄**陆续支付完余下的64万元,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黄**已经全部付清涉案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基此,原告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同样没有依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承包建筑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黄**位于南海区里水镇洲村的涉讼工地的厂房、宿舍楼、办公楼等土建工程,合同对工程造价及施工日期等进行了约定。

3、工程量计算清单复印件3页,证明涉讼工程合计工程款2479559元。

4、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梁**在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金4000元。

5、照片打印件3份,证明涉讼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6、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2份,证明李**与梁**属于夫妻关系,李**与黄**属于夫妻关系,李**应为被告梁**,李**应当为被告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光盘1张、录音文字整理打印件1份,证明因黄**曾介绍工程给梁**,梁**承诺支付100万元介绍费给黄**,而黄**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故两人商定,由梁**直接代付100万元给原告用于抵充黄**拖欠的工程款。并证明梁**承诺为黄**代付的100万元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

8、2008年9月1日、10月14日、11月6日、2009年1月10日收据原件一式三联共12份;

9、借条复印件3份。

证据8、9,证明被告梁**曾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用于赌博,因被告梁**家庭由李**管理资金,因梁**无力偿还该230万元借款,故与原告协商在被告梁**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另案工程即(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89号工程款中抵扣,原告同意后被告梁**将原告开具的对应的4份收据退还给原告,视为被告梁**没有支付工程款230万元。原告在收到梁**退还的四份收据之后将梁**开具的3份借条原件合计230万元退还给了梁**。

10、2008年4月21日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1份;

11、2008年4月21日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

证据10、11,证明被告梁**曾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将230万元中借款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转账至梁**指定的李*有的账号上。

12、2008年6月17日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17日将230万元中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转账至梁**指定的李*有的账号上。

13、2008年9月1日取款凭条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将230万元中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转账至梁**指定的李*有的账号上。

14、2009年8月4日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将230万元中借款2902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转账至梁**指定的吴**的账号上。

15、黄**账号交易明细原件1份,证明交易明细上有两笔款与证据10-12的款项相对应。

本院查明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工程款时间为验收后的十个月付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与黄**已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47万元,而非原告述称2479559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梁**从未支付过4000元现金给原告,是原告恶意伪造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结算没有关系。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来源不明,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没有原件,且不存在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更没有梁**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原件。对证据10、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存在梁**向原告借款230万用于赌博的事实,也不存在梁**委托第三人收取款项的事实,且原告的举证与之前的举证相矛盾。原告在2010年1月16日已确认收到梁**代付的100万元。

诉讼中,四被告举证如下:

1、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黄**确认涉讼工程款已结算,结算金额为247万元。原告与黄**在2010年1月16日对账时已确认收到梁**代付的100万元。

2、存款凭条(银行打印)原件1份,证明由农业**宇支行提供的存款凭条证明梁**已于2008年9月1日将代黄昭伦付的100万元已付于原告账户。

3、2009年1月4日收款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黄**在2009年1月4日才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此前的预付款是由梁**代付。

4、2011年6月15日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黄**收取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双方的工程款已结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原告在庭审中对四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上两个署名为“黄**”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所签,两个“黄**”上所盖的指纹也均不是原告所盖。后原告确认该收据上的黄**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复印件与原件相同”下的原告名字也是原告本人所签。黄**让其会计书写好上述收据的内容,让原告签名确认,黄**告知原告梁**承诺代其支付10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也同意将债权转移至梁**处履行,结合黄**已支付83万元工程款,黄**本人确实还余下64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遂签名确认。收据中“包括梁**代付壹佰万元整”指的是原告确认黄**的100万元工程款由梁**代为履行,但原告签署该份收据时并未实际收到梁**应当代付的100万元工程款。原告并不确认签署收据时已经收到梁**代付的100万元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款项不是梁**代黄**付的100万元工程款。而是被告梁**曾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用于赌博,被告梁**家庭由李**管理资金,因梁**无力偿还该230万元借款,故与原告协商在被告梁**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另案工程即(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89号案工程款中抵扣,原告同意后被告梁**将原告开具的对应的4份收据退还给原告,视为被告梁**没有支付工程款230万元。且原被告以往的交易惯例是原告在施工完工后再结算工程款,而本案工程在2009年1月份完工并交付给梁**使用,而被告梁**于2008年9月1日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与原来的交易惯例不符。在2009年1月份在对涉讼工程进行结算时,原告与黄**商议由梁**代付100万元工程款(因黄**曾介绍一个工程给梁**,梁**自愿支付100万元介绍费给黄**)。原告与黄**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黄**应向原告预付50万元的工程款,但梁**在2008年9月1日向支付100万元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合常理。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确认已收取工程款,但最后收取工程款的时间并非是在2011年6月15日,而是在原告多次的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金4000元。

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2、5、6、10、13-15、四被告出示的证据2-4,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无签名或盖章,且四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8为原告单方制作的单据,四被告不予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7为录音资料,录音时间、对象不明,且四被告不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9无原件核对,无其他足够证据印证,四被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11、12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四被告不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后确认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3月23日,被告黄**(甲方)与原告黄**(乙方)签订《承包建筑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建南海区里水镇洲村(土名岗美沙)工地的厂房、宿舍楼、办公楼等土建工程,乙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宿舍每平方米660元(阳台、飘檐按100%计算面积),办公楼、厂房每平方米380元。工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9月15日止。乙方进场后,甲方先预付5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做购买材料之用,之后按工程进度付款。主体完成后甲方应付足总工程款的90%给乙方,在工程验收后12个月付清,每月按平均数额归还。双方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等。

2010年1月16日,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到2010年1月16日止,已收到黄**岗美沙厂房建筑工程款壹佰捌拾叁万元整(包括梁**代付壹佰万元整)还余下陆拾肆万元整。原告黄**、被告黄**均在该收据中签名确认。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涉讼工程已于2009年1月交付被告黄**使用,涉讼工程结算价为247万元。

梁**确认自愿代被告黄**支付涉讼工程款100万元。

原告承认被告黄**截至2011年6月15日共支付了147万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梁**、李**为夫妻关系,被告黄**、李**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质而承建建筑工程,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承包建筑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原告已实际对工程进行施工且已交付被告黄**使用,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被告黄**应计付相应的价款予原告。双方确认涉讼工程造价为247万元,被告梁**又承认自愿代黄**支付涉讼工程款100万元,故被告梁**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对于该100万元梁**是否已支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于2010年1月16日已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到2010年1月16日止,已收到黄**岗美沙厂房建筑工程183万元(包括梁**代付100万元)”,该收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签名确认,被告付款事实清楚;其二,出具收据确认己方已收取款项为市场惯用的交易习惯,讼争收据载明收取的款项数额巨大,意思明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晰了解收据含义,但原告仍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没有任何证据反映被告在此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原告对此亦未能作合理解释;其三,原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收据载明的事实。因此,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本院采信四被告主张,认定被告梁**已代黄**支付涉讼工程款100万元,且原告亦承认黄**已支付工程款147万元,综上,被告黄**、梁**已付清涉讼工程款247万元,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2.6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共11902.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