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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下简称佛**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下简称宏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宏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1月5日,深圳市**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简称深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广**德中心F1-5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由深圳**分公司负责位于天河区猎德村的该工程地下室地板及侧壁的防水施工,包括桩头等节点部分的处理。合同约定了施工单价,最终造价以实际完成的施工量为基础计算。合同签订后,深圳**分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按质量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此后深圳**分公司将所有施工资料报送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一直不与深圳**分公司进行结算。目前该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经深圳**分公司核算,工程款总计为1912919.81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457000元,仍有455919.81元工程款未支付。2011年4月19日,深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深圳**分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协议》、《请款函》,被告收到后一直未付款。原告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55919.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宏远建筑公司辩称:一、深圳**分公司未按合同完全履行其义务,合同约定的地下室侧壁防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未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并拒绝与深圳**分公司进行竣工结算。2008年1月,被告和深圳**分公司签订《广**德中心F1-5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地下室底板及侧壁的防水工程。合同签订后,深圳**分公司开始施工,被告亦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共向深圳**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457000元。2009年7月10日,地下室底板防水工程竣工并经竣工验收,而地下室侧壁防水工程由于质量问题出现漏水,一直未通过竣工验收,故深圳**分公司无法递交地下室侧壁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并拒绝与深圳**分公司进行竣工结算。二、深圳**分公司就防水工程不履行维修义务,致使被告维修花费5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深圳**分公司须向被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对深圳**分公司拥有550000元的债权。2009年12月,本合同所涉防水工程出现漏水现象,被告要求深圳**分公司进行维修。深圳**分公司认为维修费用太高,不愿意进行维修。经被告多次催促,仍不对防水工程补漏。被告迫于无奈,2010年1月与案外人深**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防水堵漏工程合同,最后总共花费5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深圳**分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其须为防水工程的维修支付费用,故其须向被告支付550000元。三、被告与深圳**分公司防水工程合同金额为15329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57000元,被告未支付深圳**分公司的工程款应为75950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455919.81元。扣除深圳**分公司须支付被告的550000元,原告对被告没有任何债权。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对深圳**分公司拥有550000元的债权,而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只有75950元,即使按原告主张的455919.81元,两者相抵,深圳**分公司仍须向被告支付款项,故原告对被告亦没有债权。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有限公司是具有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

2008年1月5日,宏**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深圳**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德中心F1-5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德中心F1-5地下室防水工程(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内容为地下室底板及侧壁(含-2.0m处防水)的防水施工,包括桩头等节点部位的处理;防水面积约30592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地下室底板及侧壁(含-2.0m处防水)的防水层施工,及桩头渗透结晶防水层施工;2.0mm厚KS-901B柔韧性聚合物水泥防水胶施工综合单价为19元/平方米,3.0mm厚APF-630聚酯胎双面自粘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综合单价为33元/平方米,4.0mm厚聚合物母料防水砂浆防水层施工综合单价为2元/平方米;底板及侧壁完成两道防水(2.0mm厚KS-901B柔韧性聚合物水泥防水胶+3.0mm厚APF-630聚酯胎双面自粘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施工的综合单价为52元/平方米,面积约25292平方米,总价小计1315184元;承台完成两道防水(4.0mm厚聚合物母料防水砂浆防水层+3.0mm厚APF-630聚酯胎双面自粘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施工的综合单价为35元/平方米,面积约5300平方米,总价小计185500元;完成桩头与垫层及找平层交接的渗水处理及桩头盾固101渗透结晶防水涂层施工的综合单价为70元/个,共331个桩头,总价小计23170元;以上综合单价均不包含税、水电费、甲方管理费;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523854元,最终造价以双方补充协议确定的总包造价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资质、包资料;施工后规定的保修期内,由于施工原因造成质量问题,乙方于接到甲方通知的一天内无条件保修;由于甲方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可给予返修,但返修费用由甲方承担;防水工程完工验收后计起一年后,工程款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防水工程完工验收后计起二年后,工程款付至结算总造价的100%;经验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自验收完毕起十天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乙方在向甲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如无现场签证或其它增加费用,将按补充协议总价包干的总价进行结算;结算报告提交后,甲乙双方必须及时办理核算,若无特殊情况,应在15日内完成结算工作;保修期限由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计,保修期为5年;除甲方使用过程人为损坏、第三者故意或非故意损坏、自然灾害及人力不可抗力因素损坏外,凡属乙方施工质量原因及验收后移交前乙方保管不力造成工程范围各部位的渗漏,属乙方保修责任范围;保修费用从工程结算款中截留,即按合同价款计算,前二年留用10%,后三年乙方负责免费保修;若发生的累计保修费超过保修费总额,超过部分仍由乙方支付;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一天内派人修理,否则可委托其它单位或人员维修,其费用在保修费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等。

合同签订后,深圳**分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工程于2008年12月完工。后宏**公司称深圳**分公司的工程存在漏水问题,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

2011年4月19日,深圳**分公司(甲方)与佛**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确认宏远建筑公司尚欠甲方工程款466563.23元未付,双方同意由甲方以466563.23元价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用以抵偿甲方尚欠乙方相关款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款项。

2011年4月20日,深圳**分公司向宏**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宏**公司尚欠深圳**分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466563.23元,深圳**分公司已将相关债权转让给佛**公司,请宏**公司收到本通知后直接向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2011年4月21日,佛**公司向宏**公司发出《请款函》,内容为根据佛**公司与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就深圳**分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对宏**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66563.23元工程款,深圳**分公司将其转让给佛**公司;鉴于上述情况,佛**公司请求宏**公司收到本函件后十日内向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现佛**公司以宏远建筑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466563.23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经佛**公司申请,本院向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查。该站向本院提供了《地下结构(含防水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下结构(含防水工程)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登记表》。一、《地下结构(含防水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工程名称为广**中心F1-5,分项工程名称为钢筋分项工程(加工、安装)、模板分项工程(安装、拆除)、混凝土分项工程(施工、观感及尺寸偏差)、卷材防水层工程、涂料防水层工程、砖砌体分项工程,验收意见为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完整、齐全;分包单位为佛**公司。二、《地下结构(含防水工程)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登记表》显示工程名称为广**中心(F1-5)先建地下4层至地上5层,地下结构(含防水工程)子分部工程验收登记文件已于2010年3月18日收讫,文件齐全。

根据佛**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同**有限公司(下简称同诚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诚咨询公司作出了《广**德中心F1-5地下室防水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初稿)》[穗同诚造字(2013)第203号],鉴定结果为地下室底板防水工程部分造价为1016389.22元、地下室外侧壁防水部分造价为602618.4元,总造价为1619007.62元。本院将上述鉴定报告初稿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佛**公司提交了《关于﹤广**德中心F1-5地下室防水工程的造价鉴定报告﹥的异议函》,认为集水井防水应按52元/平方米而非35元/平方米计算,除此以外,佛**公司还提出其他异议,并认为工程款总金额为1836727.57元;宏**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同诚咨询公司作出了《关于﹤广**德中心F1-5地下室防水工程造价鉴定书﹥异议书的回复》,同意将集水井防水施工工程单价按52元/平方米计算,故加上集水井防水补差价后的工程总造价为1637958.37元,而对佛**公司的其他异议不予采纳。在此基础上,同诚咨询公司作出了《广**德中心F1-5地下室防水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定稿)》,鉴定结果为地下室底板防水工程部分造价为1035339.97元、地下室外侧壁防水部分造价为602618.4元,总造价为1637958.37元。

佛**公司、宏**公司确认宏**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457000元。

宏**公司称深圳**分公司的施工存在漏水问题而深圳**分公司拒绝维修,其另找其他公司进行了补漏,补漏费用为550000元。为予证明,宏**公司提供了《高*中心防水堵漏工程施工方案》、《高*中心F1-5地下室防水堵漏工程报价单》、《广州高*中心F1-5防渗补漏工程合同》。其中,《高*中心防水堵漏工程施工方案》由案外人深**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简称深圳**州分公司)出具,第五章“施工方案”第2点“大面积渗漏水部位和渗漏点”,其中的内容有“混凝土结构大面积(包括渗漏点和存在不密实的施工缝)等部位出现渗漏水其主要原因,是该部位混凝土在浇注过程中,振捣不密实,造成蜂窝麻面,甚至孔洞等现象;另一种原因是在浇注该部分混凝土侧墙时,围护结构存在渗水,在混凝土浇注和凝固过程中,渗漏水将混凝土内的水泥浆和砂被流走,从而造成结构砼内出现空腔和孔洞的主要原因。”《广州高*中心F1-5防渗补漏工程合同》显示由宏**公司与深圳**州分公司签署,第二条“工程费用及支付方法”第二点显示“底板、顶板、外壁剪力墙裂缝防渗补漏工程综合含税单价为135元/米”。佛**公司对上述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补漏合同已实际履行。宏**公司称相关结算资料及付款证据均已遗失,无法提供。其后,宏**公司提交了深圳**州分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该函内容为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广州高*中心地下室防渗补漏工程,宏**公司也向该公司支付406000元工程款,余款待工程结算后支付。另,佛**公司主张上述《高*中心防水堵漏工程施工方案》、《广州高*中心F1-5防渗补漏工程合同》均表明漏水原因是地下室结构工程存在裂缝、蜂窝,导致漏水,并非深圳**分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深圳科顺**建筑公司签订的《广**德中心F1-5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深圳**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符合要求的案涉工程的施工,宏**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深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虽然宏**公司否认深圳**分公司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经过验收,但根据本院向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调查结果可知,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12月15日完成质量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因此,宏**公司应与深圳**分公司进行结算并根据结算金额向深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宏**公司收到了深圳**分公司的结算资料后,并未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故引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经佛**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同**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637958.37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457000元后,宏**公司尚欠深圳**分公司工程款180958.37元。由于深圳**分公司已将宏**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佛**公司,故宏**公司应向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0958.37元,对于佛**公司要求宏**公司支付的超过上述金额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宏**公司未办理结算及支付剩余工程款,造成了佛**公司的损失,现佛**公司要求宏**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2011年8月24日)起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根据《广**德中心F1-5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修责任范围为深圳**分公司施工质量原因及验收后移交前深圳**分公司保管不力造成工程范围各部位的渗漏,但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漏水问题是由深圳**分公司施工质量原因或保管不力所造成的,因此,宏**公司主张以其另找他人维修渗漏的费用抵消所欠深圳**分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佛山**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0958.37元;

二、被告广**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佛山**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180958.37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40元,由原告佛山**有限公司负担4220元、被告广**程有限公司负担3920元;鉴定费用18000元,由被告广**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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