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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限公司、桂林南方**业开发公司与湖南省永**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化**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上诉人桂林南方**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南**司)与被上诉人湖**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一审第三人桂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桂林**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7)桂市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司、南**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8)桂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桂林**民法院重审。桂林**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09)桂市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司、南**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司、南**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永**司的负责人唐**及委托代理人赵**,一审第三人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9日,原告的前身湖南省零**桂林分公司与被告合并的桂林轮胎厂投资开办设立的南方公司订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为被告建设幼儿园、职工宿舍等17项基建工程,工期从1994年9月19日至1997年下半年。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双方决算,17项工程款共计10213676元。被告从1994年10月14日至2001年9月30日付原告工程款、以物抵债折合付款人民币9097064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16612元(17项工程总造价10213676元-已付工程款9097064元)。原告经多次要求与被告核帐,被告以仅欠原告2万多元为由拒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欠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另查明,南**司系桂林南**限公司桂林轮胎厂开办,2000年10月27日被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桂市工商罚字(2000)第297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清算。原告所建17项工程的产权大部分属桂林南**限公司桂林轮胎厂所有,部分工程产权归属南**司,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划分。还查明,桂林南**限公司桂林轮胎厂于2006年3月25日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函(2006)13号文件批准产权转让给昊华南方(桂林**责任公司,并且已经实际办理了产权转让交接手续。产权转让方为本案第三人国资委,第三人在转让协议及财务明细表中没有向受让方告知存在本案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湖南省零陵地建总公司桂林分公司的名义与南方公司为17项建设工程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被告17项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应支付17项工程的工程款给原告。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确认的工程总造价是多少的问题。

在一审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同1994年9月19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为17项工程项目,经核算全部工程总造价为10213676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给付关系、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多少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原为国有企业,其结付工程款必须通过转账和现金支票的方式进行,同时有财务明细账记录。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不应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认可收到及否认收到的金额认定,应以原告出具收条后被告实际转账及原告签收的现金支票数额认定。对被告以汽车抵债的数额,有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1)鱼经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及2001年4月19日债权转让合同,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涉及三位案外人的收款问题。蒋**于1995年元月23日收到被告转账10万元,该转账单及进账存根注明收款人为蒋**,原告在存根上签名认可,应认定为原告领取。1995年11月9日原告出具50万元收款收据后,被告于11月16日根据原告的要求通过工商银行转账30万元到伍*的账户上,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并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证实,原告在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中认可其从伍*处得到工程款200万元,因此,该30万元应认定为原告已实际收取。1996年5月15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通过桂林市城市信用社转账150万元到桂林市七星中兴贸易商行,转账前原告已给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款项到位后,原告于1996年5月20日再次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在收据上载明“款由七星中兴贸易商行转入”,被告有银行的进账受理单及转账存根证实,该笔款项应依法认定原告已实收。

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9月19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之前,原告在被告处承包有工程且已完工,但有工程尾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而原告、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1994年9月19日之前的工程尾款数额,按原告证据清单中涉及和认可本案纠纷被告支付的第一笔款项为1994年10月14日,故从客观、公平的角度出发,应认定被告在1994年10月13日前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994年9月19日之前的工程尾款数额,从1994年10月14日起支付的款项为本案争议的款项。根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被告转账给原告的银行进账单、转账存根、现金支票领取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于1994年6月4日转账(支票存根6月6日)给原告的款项15万元、9月15日转账的10万元为支付原工程尾款。由此,认定被告支付原告本案17项工程的工程款为:1994年支付1200000元、1995年支付4142064元、1996年支付2700000元、1997年支付725000元(含以汽车抵债33万元)、1998年支付45000元、2001年4月19日债权转让合同支付285000元,被告总共支付原告17项工程的款项合计9097064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116612元(17项工程总造价10213676元减已付9097064元)。

3、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于2001年4月19日与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被告承接了原告的债务28.5万元,根据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1)鱼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最后给付时间是2001年9月30日,应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的最后一笔工程款为该时间。2002年6月19日、2003年12月18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了《再次催讨工程款函》,被告的工作人员盛**签收。2004年原告为工程款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4年12月30日该院以(2004)星民初字第88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0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讨工程款函》,被告签署“经查轮胎厂根本无此业务”、加盖了桂林轮胎厂的印章。2007年元月1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关于第三人国资委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第三人国资委为桂林市国有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2006)13号文件的授权,就桂林南**限公司轮胎厂的产权转让于2006年3月28日与中国化**限公司【前身昊华南方(桂林)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在协议书中,第三人没有向受让方披露本案债务,根据《产权转让协议》第6.1条B项:“目标公司债务以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签字确认的明细表为准,由受让人承受,并作为附件。”和第6.1条C项:“转让方确认,对于目标公司在本协议签署前已经发生,但转让方未向受让方披露的任何债务,由转让方承担责任。对因此给目标公司及受让方造成的损失,转让方应进行行政赔偿。”的约定,若第三人对被告中橡公司造成损失,则由被告中橡公司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为资产转让合同关系,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宜合并审理。第三人国资委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被告转账给原告的银行进账单、转账存根、现金支票领取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以物抵债协议,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为909746元,尚欠1116612元工程款未付。

南**司系桂林南**限公司桂林轮胎厂开办,虽于2000年10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进行清算,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原告所建17项工程的产权大部分属桂林南**限公司桂林轮胎厂所有,小部分归属南**司所有,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明确的划分。而桂林南**限公司桂林轮胎厂又于2006年3月之后将自己的产权转让给了昊华南方(桂林**责任公司(即现被告中**司),因此,桂林南**限公司桂林轮胎厂的资产受让方中**司应当与被告南**司共同承担建筑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款项,工程验收书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原告在20天提供竣工结算办理结算手续,但未对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提出应由被告支付迟延付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予以支持,即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分段计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南**司、中**司共同给付永**司工程款1116612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11日起以111661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永**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040元,由永**司负担24624元,南**司、中**公司负担1641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司、南**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永**司的起诉明显已过诉讼时效。1、在永**司提交的4份催款函中,有公章确认的只有2001年9月11日的催款函及2005年10月20日的催款函,上诉人并未签收2005年10月20日的函件,而在该函件上盖章的桂林轮胎厂又明确否认有相应债务存在,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只能从2001年9月11日起计算2年至2003年9月10日。永**司于2004年10月27日第一次在七**法院起诉,已过时效;2、永**司提供的2001、2002、2003年三份催讨工程款函均是盛**签收,而盛**既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财务人员,永**司在本案一审庭审时也承认当时对此已明确知晓,三份函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明显属无效催款函,且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盛**签收的落款分别是2001.11.19日及2003.12.18日的两份函竟是同一时间所形成,永**司在本案庭审中亦当庭确认,从而证明这两份催款函属伪证。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永**司工程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1、永**司承建上诉人17项建筑工程结算款共计10213676元,上诉人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2、上诉人于1994年6月4日、9月15日分别支付给永**司的15万元、10万元,应认定属已支付的本案工程款,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永**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用由永**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辩称,一、永**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正确;二、上诉人于1994年6月4日、9月15日分别支付给永**司的15万元、10万元,是上诉人支付给永**司94年以前的工程款项,不应计算在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国资委述称,一审判决第三人国资委不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及一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永**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南**司已支付多少工程款尚欠多少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及一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发**方公司与承**州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定为建筑工程结算纠纷不规范,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认定永**司与南**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为合法有效合同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永**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但南**司还有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南**司应支付给永**司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一、关于永**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上诉人中**司、南**司上诉称永**司于2007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永**司与南**司于1994年9月19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双方于2001年9月11日对本案工程款进行的结算,均没有约定南**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双方结算后,南**司也从未向永**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工程款。且根据南**司于2001年4月19日与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1)鱼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南**司支付给永**司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01年9月30日。之后,永**司分别于2002年6月19日、2003年12月18日两次向南**司发出《再次催讨工程款函》,向南**司主张权利。因本案工程款,永**司于2004年12月28日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4年12月30日撤诉后,又于2005年10月20日向南**司发出《催讨工程款函》,2007年元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可见,从2001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元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止,永**司向南**司主张权利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司、南**司上诉主张永**司于2007年1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南方公司已支付多少工程款、尚欠多少工程款未支付的问题。

上诉人中**司、南**司上诉称永**司承建的17项建筑工程结算款10213676元已全额支付;1994年6月4日、9月15日分别支付给永**司的15万元、10万元,应认定属已支付的本案工程款,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经核算,确认永**司承建的17项工程总造价为10213676元。关于南**司已付多少工程款问题。根据永**司出具给南**司的收款收据及南**司转账给永**司的银行进账单、转账存根、现金支票领取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以物抵债协议,南**司支付永**司本案工程款为:1994年支付1200000元、1995年支付4142064元、1996年支付2700000元、1997年支付725000元(含以汽车抵债33万元)、1998年支付45000元、2001年4月19日债权转让合同支付285000元,合计9097064元。上诉人中**司、南**司上诉称已全额支付给永**司应得的工程款10213676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中**司、南**司上诉称已全额支付永**司工程款1021367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南**司于1994年6月4日、9月15日分别支付给永**司的15万元、10万元,应否认定属已支付的本案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永**司与南**司系于1994年9月19日签订本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均认可在此之前,永**司在南**司处还承包有其他工程且已完工,但双方没有结清工程款。南**司于1994年6月4日、9月15日分别支付给永**司的15万元、10万元,均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9月19日签订本案合同之前,在南**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二笔款是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该二笔款不属于支付本案工程款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永**司承建南**司的17项建筑工程,应得工程款10213676元,南**司已支付工程款9097064元,尚欠工程款1116612元未支付(即:10213676元-9097064元u003d1116612元)。对于南**司尚欠永**司工程款1116612元及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司、南**司负有共同给付义务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司、南**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9元(中国化**限公司预交82080元),全部由中国化**限公司、桂林南**限公司企业开发公司共同负担。中国化**限公司多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231元,由本院退回给中国化**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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