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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限公司与被告**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限公司与被告**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战恒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吴**,被告**业学院(以下简称化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耕、杜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海**司与化工学院签订了《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海**司立即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6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5日,海**司与化工学院完成了结算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0551110.78元。根据《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6.2之约定“……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50%;工程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完毕……”,化工学院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即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的50%,应在竣工验收之后一年内,即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完毕。化工学院仅在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支付了海**司4418000元,故化工学院在2013年9月20日前欠付海**司工程款857555.39元(10551110.78元×50%-4418000元),在2014年6月20日前共计欠付海**司工程款6133110.78元(10551110.78元-4418000元)。根据《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之约定,“若发包人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每日向承包人支付余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海**司要求化工学院:1、以857555.39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的违约金;2、支付工程款6133110.78元,并以6133110.78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化工学院辩称:涉案工程形式上竣工验收合格,认可海**司诉请工程款数额的真实性,但海**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涉案工程为海**司与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司)联合投标、共同经营管理,强**司为工程实际控制人,借用海**司一级资质,挂靠海**司,海**司隐瞒联合体投标的事实与化工学院签订的《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综合单价每方23元约定过高,该合同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因缺少对边坡坡度和压实程度等的检查,违反国家强制标准和合同约定而无效;工程结算过程存在化工学院工作人员与海**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并非化工学院真实意思表示,化工学院对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的认可行为无效;如需支付违约金,《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酌情减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化工学院制发《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招标公告》,公告载明,2.1项目名称:重庆**学院新校区平基土石方工程。2.4招标范围:新校区规划控制区约600亩。2.5招标内容: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3.1.1投标人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具有爆破专业承包资质或重庆市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投标人(复印件加盖单位鲜章,原件备查)。3.1.4本工程不接受联合体投标。

2012年10月23日,海**司与化工学院签订《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工程名称为涉案工程。2012年11月15日,海**司与化工学院签订《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为校园600亩范围内的全部土石方挖方、填方、平场。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工程质量标准,符合设计图纸和国家、地方及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201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202-2001)、《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T180-2009。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采用综合单价,以挖方量为准23元/M3。合同第五条第6款第2项约定,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50%,工程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完毕。合同第八条第7款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由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按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检验,工程质量必须满足设计图纸和规范的要求。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若发包人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每日向承包人支付余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2012年12月20日,海**司开始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海**司与化工学院对涉案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减少了工程量。2013年6月21日,由建设单位化工学院、监理单位重庆市**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海**司、设计单位中煤科工**研究院四方对减少后的工程组织验收,并填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处载明“……综合验收小组各方的意见,认为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合格,同意竣工验收!”2013年12月31日,咨询单位重庆中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发《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七、审核结论……审定结算金额11009117.58元”,并附有由海**司、化工学院、重庆中咨**责任公司三方签章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其上载明“已实施部分审结金额10551110.78元,待实施部分审结金额458006.80元,合计审结金额11009117.58元”。

庭审中,海**司和化工学院均认可:1、在施工过程中,海**司与化工学院对涉案工程内容进行了减少,双方对内容减少后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和结算,结算金额为10551110.78元。2、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3、2013年9月20日前,化工学院仅支付了海**司工程款4418000元。

庭审中,海**司举示了其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招标文件》、《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中标通知书》、《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阶段核验表》、《重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二)、《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书》、《工程结算汇总表》、情况说明、《关于退还民工保证金的申请》、《承诺书》、函件,拟证明海**司具有涉案工程施工的壹级资质,并经合法招标、投标程序,与化工学院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内容做了变更,减少后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审计结算。化工学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1、竣工验收是形式上合格,但漏检了强制性指标。2、强**司借用海博资质,实际施工人是强**司和海**司的联合体。3、海**司中标的价格不符合市场价格,显失公平。

庭审中,化工学院举示了海**司职工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明细》、《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重**学院新校址工程建设工地建立例会》及签到表、《工程收方签证单》、《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方格网高程复核记录》,以及《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招标公告》,拟证明涉案工程执行经理人吴**和施工人员周**(海)不是海**司的员工;强**司为吴**缴纳养老保险,吴**是强**司员工,其代表强**司参与对涉案工程的管理;涉案工程施工方是海**司和强**司的联合体,但涉案工程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海**司认可《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明细》和《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招标公告》的真实性,但《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重**学院新校址工程建设工地建立例会》及签到表,《工程收方签证单》、《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方格网高程复核记录》均为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并质证吴**是海**司员工,化工学院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海**司和强**司是联合体以及强**司借用海**司施工资质的目的。

庭审中,化工学院还举示了其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学院迁建工程二次平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拟通过同类施工地点、同类施工内容的合同内容比较,证明涉案工程约定的挖方量单价过高,《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因价格约定显示公平而可撤销。海**司认为不同的施工内容和施工时间导致合同单价不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化工学院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化工学院认为涉案工程验收不符合《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1.0.3条“地基基础工程施工中采用的工程技术文件、承包合同文件对施工质量验收的要求不得低于本规范的规定”以及6.3.4条“填方施工结束后,应检查标高、边坡坡度、压实程度等、验收标准应符合表6.3.4的规定”之规定,以及不符合《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3款“……并分层碾压,现场直观鉴定……”之约定,并举示了《重**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和《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3年5月21日、22日的验收内容只有标高,没有压实系数,按照国家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约定,压实系数是土石方工程的主控项目,海**司没有按照国家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工艺进行施工,验收行为无效。海**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验收过程双方已对工程质量的检测做了认可,监理单位也做了确认,因此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海博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招标文件》、《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中标通知书》、《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阶段核验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书》、《工程结算汇总表》、情况说明、《关于退还民工保证金的申请》、《承诺书》、函件、《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明细》、《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重**学院新校址工程建设工地建立例会》及签到表,《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招标公告》、《重庆**学院迁建工程二次平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公司和化工学院签订的《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经过了招投标程序,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化工学院认为海**司隐瞒联合体施工的事实与化工学院签订《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是欺诈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强**司借用海**司资质,挂靠海**司施工,化工学院举示的《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重**学院新校址工程建设工地建立例会》及签到表、《工程收方签证单》、《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方格网高程复核记录》因是复印件,海**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采纳该部分证据。即使《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重**学院新校址工程建设工地建立例会》及签到表、《工程收方签证单》、《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方格网高程复核记录》是真实的,结合《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明细》亦不能充分证明吴**是代表强**司参与对涉案工程的管理或者涉案工程施工方是海**司和强**司的联合体或者强**司借用海**司资质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海**司与化工学院签订《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损害国家利益,且海**司亦不认可化工学院陈述的前述事实,故本院不采纳化工学院的该部分辩解。

关于海**司要求化工学院支付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海**司与化工学院签订的《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6款第2项之约定,化工学院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即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的50%,应在竣工验收之后一年内,即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完毕。化工学院仅在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支付了海**司4418000元,故,化工学院在2013年9月20日前,欠付海**司工程款857555.39元(10551110.78元×50%-4418000元),在2014年6月20日前共计欠付海**司工程款6133110.78元(10551110.78元-4418000元)。根据《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4款之约定,若化工学院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每日向海**司支付余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故,化工学院应以857555.39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3‰的标准支付海**司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的违约金70233.79元(857555.39元×0.3‰/日×273日),并以6133110.78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3‰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的违约金。同时,涉案工程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属于畸高的情况,本院不采纳化工学院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辩解。

关于化**院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无效的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因此,涉案工程系由化**院组织验收,现化**院辩解该次验收无效,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21日,由海**司、化**院、监理单位重庆市**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煤科工**研究院四方组织验收,并填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处载明“……综合验收小组各方的意见,认为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合格,同意竣工验收!”而化**院在本案中举示的《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验收会议纪要》会议时间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的形成时间相同,即2013年6月21日,该会议纪要无法证明其形成于填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之后,并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中的验收意见有任何变更。同时,《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验收会议纪要》亦载明,建设单位现场代表、总工均同意以上各方的意见,对该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故化**院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竣工验收存在漏检项目。海**司亦不认可化**院的辩解,并主张该验收过程中双方已对工程质量的检测做了认可,监理单位也做了确认,故本院采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中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认定,不采纳化**院该部分辩解。

关于化工学院结算确认表的认可行为无效的辩解。《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化工学院陈述在涉案工程招投标以及监督管理部门中,存在被告工作人员与海**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并非化工学院真实意思表示,其对结算确认表的行为无效。但化工学院对其涉案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海**司与化工学院工作人员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陈述,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结算行为系经海**司、化工学院、审核单位三方签章确认,故,本院不采纳化工学院该部分辩解。

关于合同是否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通过《重庆**学院迁建工程二次平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与《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和约定内容的对比可以推定,《重庆**学院迁建工程二次平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以及结算后,化工学院根据施工需求而和重庆**限公司另行签订的二次平场合同,施工内容和施工时间不同,故两份合同不具有可比性。且化工学院未针对撤销该合同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或者另案起诉,《重庆**学院新校区建设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挖方量单价的约定系真实表示,故本院不采纳化工学院的辩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工程款6133110.78元。

二、被告**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70233.79元。

三、被告**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133110.78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3‰的标准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48元,由被告**业学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限公司向本院缴纳,被告**业学院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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