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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重庆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重庆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顾丽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鹏润国际公寓B区工程二标段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交付100000元保证金并负责施工。2012年4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在支付580000元工程款后,拖欠余款一直未付。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一、支付工程款113014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13014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为止);二、退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重**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被告已经支付的58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工程在质保期范围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造价3%的质保金因还未到支付时间,故应当扣除,且不应计算利息。被告已经宣告破产,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即2013年7月8日时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鹏润国际公寓B区工程二标段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分包的工程系被告从北京中**份有限公司处承包,北京中**份有限公司系从业主重庆中**有限公司处承包的鹏润国际公寓B区一期二标段工程。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1号楼、2号楼、7号楼、20号楼及裙楼、人防车库,具体以被告管理人员下发的施工通知中明确的范围及界面为准。水泥基防水涂料、聚氨酯防水涂料、SBS防水卷材均为24元/平方米,PET自粘防水卷材、油膏嵌缝、聚酯胎纤维布以最后变更协商价为准,以上按照被告指定的施工范围按实际收方结算。原告应确保工程无渗漏事件发生,并实行5年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原告质量原因造成的缺陷,原告应无偿保修,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防水工程完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被告接通知后三日内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本工程无预付款,被告应在防水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共同收方结算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5年,原告在质保期内履行质保责任且无扣款的情况下,被告无息退还质保金。

2011年3月9日,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1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

2012年4月1日,本案工程在内的鹏润国际公寓B区一期住宅及商业用房竣工验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未进行防水工程验收及收方结算。2012年5月,房屋投入使用。

201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配合原告办理尾款结算及支付。

2013年7月8日,重庆**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决定受理被告的破产申请。2014年4月1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破产。2014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民事决定书,指定重庆海**有限公司为被告破产管理人,张**破产管理人之负责人。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本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30783元。2014年10月14日,重庆市**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按照设计和竣工图纸计量、施工合同单价、参考核价单计价的防水工程造价为1587537元。原、被告对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此外,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所施工工程是由被告从北京中**份有限公司处分包工程后,再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以上事实,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承诺书、资质证书、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增值税普通发票、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制定破产管理人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北京中**份有限公司将从重庆中**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被告的再次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基于再次分包行为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本案涉诉工程已经于2014年4月1日验收合格,双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重庆市**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是以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质保金作为保证工程质量的保证金,因本案工程仍在质保期内,故,质保金应当参照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959910.8元(1587537元×(1-3%)-580000元],该部分应作为原告的债权,原告的质保金47626.11元(1587537元×3%)作为分配额予以提存。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为收方结算的15日内,现双方并未收方结算。被告委托代理人认可从2012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但作为一般授权代理人,不具有认可对方诉讼请求的权限。本案工程已在2014年5月投入使用,且在5月31日,被告承诺配合原告办理工程尾款结算及支付,应当视为被告认可该工程已经最迟于2012年5月31日实际交付。被告应最迟在2012年5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余款959910.8元,相应的工程款利息从5月31日开始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被告的破产申请,利息计算应截止至前一日即2013年7月7日。故,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以959910.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该工程款利息作为原告的债权。

关于保证金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保证金1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该保证金应当作为原告的债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重庆市**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重**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959910.8元及利息(以959910.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进行计算)的债权;

二、确认原告重庆市**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重**有限公司享有保证金100000元的债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70元、财产保全费4999元、公告费700元、鉴定费30783元,一并作为原告重庆市**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重**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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