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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江苏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江**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人民陪审员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柯超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飞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将奥园十期9-3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及辅料发包给原告,原告组织施工,经结算,合同基础价款为1793678.12元,被告项目经理李**代表被告签字确认车库增加25343.58元(6元/平方米*4223.93平方米),最终合同总价款为1819021.7元,另外,现场临时工费用35025元,合计应支付1854046.7元,被告已付款1579000元,尚欠275046.7元,经催收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504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一建辩称:工程属实。双方合同约定是包干价,经结算,工程款是1793678.12元,不认可李**签字增加的车库工程单价6元/平方米和临时工费用35025元,被告已付款为1679000元,还应扣除:1、垫付的材料款63609元,包括水泥内撑25679元、吊模3830元、丝杆18839元、飞蛾(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中列出的名称)8385元、安全帽370元、螺帽4640元、钢丝绳400元;2、被告对原告的罚款8600元;3、因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导致被告支付保温层班组费用19280元,支付泥工班组费用3900元。综上,被告愿意据实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胡**在庭审中举示以下证据:

1、《模板劳务分包合同书》及梅义桥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胡**与被告江苏一建签订了合同,合同上梅义桥只签了字,没有实际施工。李**代表被告签字。

2、《(胡**)模板组9-3#楼及车库模板工程量统计表》,拟证明工程款原为1793678.12元,因车库单价从20元/平方米变更为26元/平方米,应增加工程款25343.58元,实际工程结算价款应为1819021.7元。李**签字确认。

3、签证单汇总表1张及签证单14张,拟证明原告额外做了临时工作,合计应付34625元,李**作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

4、北部新区建设项目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汇总表,拟证明李**是被告项目负责人。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梅义桥未参与施工,李**是公司员工,但不能够代表公司变更单价、核实临时工作。

被告江**建在庭审中举示以下证据:

(1)收据22张、银行流水13页,拟证明原告已领款1679000元。

(2)送货单19张,拟证明被告垫付了材料款29509元,其中水泥内撑25679元,吊模3830元。

(3)领条28张,拟证明被告垫付了材料款32634元,包括丝杆18839元(6077米*3.1元/米),飞蛾8385元(12900个*0.65元/个),螺帽4640元(11600个*0.4元/个),安全帽370元(37个*10元/个),钢丝绳400元(5付*80元/付)。

(4)罚款单5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罚款8600元。

(5)工程计量单5张,拟证明因原告未完成工作,被告支付案外人保温层班组19280元。

(6)工程计量单8张,拟证明因原告未完成工作,被告支付案外人泥工班组3900元。

原告对证据(1)已付款中银行转账凭证和自己的签字均无异议,但对现金支付的无法准确核实,双方有10万元的差距。证据(2)中认可水泥内撑22611元、吊模3830元,对2月10日的内撑1300元,4月11日的内撑1768元,原告未签字,也不认识签字人罗**,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认可扣除安全帽、螺帽的金额,其余材料不应由原告承担。证据(4),认可扣除9月16日200元、17日200元,其余无签字,不认可。证据(5),认可扣除9月6日3000元,其余无签字,不认可。证据(6)均无签字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出示对案外人梅XX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原告胡**为乙方,被告江苏一建为甲方,签订了《模板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江苏一建将其承揽的奥园十期9-3#楼及地下车库模板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胡**。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乙方承包内容第6项乙方包辅料类:铁丝、钉子、泡沫条、双面胶、对拉螺杆、pvc管、安全帽、安全带、切割机、砂轮片并负责制作安装砼内支撑及挂模垫块。第11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拉丝杆,螺帽由乙方自己负责,挡墙止水对拉螺杆由甲方负责。第四条承包单价计算办法第1项:乙方按承包内容9-3#楼,地梁、车库全部完成,并达到主体优良工程后,按模板、砼的接触面每平方20元,此单价为综合单价,包括:医疗费、保险费、交通费、电话费、管理费、误工费、停工费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加价。第2项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出现停工现象,如有停工现象发生,乙方在停工前所做的劳务费甲方有权不付,此项劳务费作为乙方对甲方的赔偿,并且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第3项合同外的计时工普工80元/天,技工100元/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2年12月13日,工程验收,双方核对工程量,出具《(胡**)模板班组9-3#楼及车库模板工程量统计表》,用表格形式载明1、车库4223.93立方米,单价20元,小计84478.6元,2、地梁471.19立方米,单价20元,小计9423.8元,3、挖孔桩冒桩688.48立方米,单价20元,小计13769.58元,4、基础顶模板量79525.72,单价20元,小计1590514.35元,5、1-3层二次结构200.07立方米,单价20元,小计4001.4元,6、屋面花架模板量4574.52平方米,单价20元,小计91490.元,7、计时工汇总0元,8、由其他班组扣款0元。9、合计1793678.12元。被告员工蔡**在表格下方手写注明:“以上工程量双方已核对,计时工及班组扣款财务扣款未核对,请袁总复核”。李**在该统计表蔡**签字下方另手写注明:“车库的模板面积按26元/平方米计算,以上工程量已核实”。原告胡**签字注明:工程量已核对。

2013年1月29日,李**核实胡**班组签证单,金额35025元,同时注明扣除梅义桥班组400元。14张签证单均载明各项临时工程用工量。

被告江苏一建通过银行转款及现金支付方式已先后22次支付原告胡**工程款1679000元。

原告胡**先后在被告江苏一建处领取丝杆1.8米的100根,1.5米的470根,1米的1890根,0.9米的1830根,0.8米的730根,0.7米的1530根,飞蛾12900个,螺帽11600个、安全帽37个、钢丝绳5付。被告江苏一建出具《胡**班组领用材料扣款表》载明上述材料单价丝杆3.1元,飞蛾0.65元,螺帽0.4元,安全帽10元,钢丝绳80元。

被告江苏一建向原告胡**提供了水泥内撑金额22611元,吊模金额3830元。另有2月10日的水泥内撑1300元,4月11日的水泥内撑1768元送货单据上无原告签字。

被告要求扣除原告罚款先后5次,共计8600元。其中2011年9月16日,9月17日被告先后两次处罚原告200元,原告签字确认,并当庭表示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5月17日,被告处罚原告200元,无原告签字。2012年1月17日,案外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因原告胡**停工被告支付其的误工费7500元,李**注明属实,在胡**班组扣除,无原告签字。2012年7月17日,被告因原告为参加项目例会处罚原告500元,无原告签字。

被告要求扣除因原告工程不合格,支付给案外人保温层班组费用19280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出具工程签证单,载明扣除原告960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出具工程签证单,载明扣除原告512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工程计量单,载明扣除原告900元。2012年9月1日,被告出具工程签证单,载明扣除原告9300元。以上4张单据上均无原告签字。2012年9月6日,被告出具工程签证单,载明扣除原告3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3000元。

被告要求扣除因原告工程不合格,支付给案外人泥工班组费用3900元:2011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工程签证单,载明扣除原告10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出具工程签证单,载明扣除原告800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出具工程签证单,载明扣除原告500元。2012年7月14日,被告出具工程签证单,载明扣除原告200元。2012年7月14日,被告出具工程签证单,载明扣除原告200元。2012年9月3日,被告出具工程签证单,载明扣除原告15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工程签证单,载明扣除原告300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出具工程签证单,载明扣除原告300元。以上单据均无原告签字。

另查明:案外人梅XX在2011年7月3日的《模板劳务分包合同书》上乙方处确有签字,但合同签订后,梅XX从未实际参与施工,其本人表示不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

以上事实,有《模板劳务分包合同书》、《(胡**)模板组9-3#楼及车库模板工程量统计表》、签证单汇总表、签证单、北部新区建设项目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汇总表、收据、银行流水、送货单、领条、罚款单、工程计量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胡*飞系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江苏一建签订的《模板劳务分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胡**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针对双方分歧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李**身份问题。李**代表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举示有的若干工程签证单、计时工签字单、工程计量单上,李**均作为项目经理签字,因此,李**身份应为被告江苏一建项目经理。

二、关于工程结算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参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工程价款为1793678.1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分歧在于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车库模板计算单价从合同约定的20元/平方米变更为26元/平方米是否有效。原告举示的证据中仅有工程全部完成后结算单据上李**签字确认变更单价,未举示证据证明变更单价是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达成的合意,且从该结算单据的形式上看,变更单价是在双方核实整个工程款金额后,李**手写注明的,因此,李**在该处的签字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按照6元/平方米增加车库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关于工程临时工费用问题。原告举示的计时工签证单和汇总表均是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且有被告项目经理李**签字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工费用35025元扣除案外人梅义桥400元,即346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已付款问题。原告自认收到157900元,但未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已付款情况,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工程已付款为167900元。

五、关于材料款应否扣除的问题。被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应由原告承担,2月10日的水泥内撑1300元,4月11日的水泥内撑1768元送货单据上均无原告签字,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抗辩丝杆18839元、飞蛾8385元、钢丝绳400元,水泥内撑3068元应由原告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扣除水泥内撑22611元,吊模3830元,安全帽370元,螺帽464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罚款的问题。被告举示的处罚通知单无原告签字,被告辩称扣除罚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扣除9月16日、9月17日罚款共4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原因导致其额外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应否扣除的问题。被告抗辩因原告窝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其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应该扣除,该费用系被告与第三人形成,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有上述行为,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自认扣除3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结算价1793678.12元+临时工作费用34625元-已付款1679000元-水泥内撑货款22611元-吊模货款3830元-安全帽货款370元-螺帽货款4640元-原告自认扣款3400元u003d114452.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胡**工程款114452.12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原告胡**负担430元,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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