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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涪**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一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源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5112号。展一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展一建筑公司与重庆市涪**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江东新村”廉租房项目A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江东新村”廉租住房项目A区施工设计图所示的全部内容。2009年11月6日,展一建筑公司与刘**签订了“项目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展一建筑公司将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新村廉租房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给刘**,由刘**负责组织本公司内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和设备进行施工和管理,工程内容为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新村廉租房施工设计图和施工招标文件等涉及的工程内容。责任书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2011年5月8日,旺**公司与展一建筑公司签订了《GRC构件制安合同》,合同约定,展一建筑公司将承建的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新村廉租房项目外墙GRC构件的供货及安装承包给旺**公司。付款方式为: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安装完毕后经业主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利余工程款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签章生效后,到本合同工程完工,任何一方未按合同条款履约或单方面撒消合同为违约,违约一方按本合同价款的5%赔偿违约金给守约方。该合同加盖了涪陵区**限责任公司涪陵区江东新村廉租房项目(A区)印章并由经办人曾炜签名。合同签订后,旺**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展一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展一建筑公司应支付旺**公司工程款862000元,已支付612000元,尚欠250000元。

另查明:涪陵区**限责任公司涪陵区江东新村廉租房项目(A区)系展一建筑公司为承建“江东新村”廉租住房项目A区而设立的临时机构。曾炜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8日,我公司与展**公司签订了《GRC构件制安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展**公司承建的涪陵区江东新村廉租房项目提供GRC构件制作及安装,工程地点为涪陵区江东新村,GRC构件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并约定合同金额以实际验收安装完毕的GRC构件数量及结算单价为准。我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展**公司应付我公司工程款862000元,展**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先后支付了工程款612000元,尚欠250000元至今未支付。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展**公司支付旺**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展**公司支付旺**公司违约金431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展一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刘**是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有的权利义务应由刘**承担,请求驳回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展一建筑公司将所承建的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新村廉租房项目外墙GRC构件的供货及安装承包给旺**公司,旺**公司做工结束,经双方结算后,展一建筑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旺**公司工程款,但其未按约定支付旺**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旺**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按本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故展一建筑公司应支付旺**公司违约金为43100元(862000元×5%)。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展一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了损失且损失超过了违约金,对旺**公司要求展一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展一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旺**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3100元,共计293100元。二、驳回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元,减半收取2999元,由展一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展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使用过“涪陵区**有限公司涪陵江东新村廉租房项目(A)区印章”,曾炜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涪陵江东新村廉租房工程由上诉人承建,上诉人通过项目承包责任书的方式由刘**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如果本案中刘**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事实。如果刘**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其责任也应由刘**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旺源装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展一公司与被上诉人旺源装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展一公司签订的《GRC构件制安合同》,该合同上虽未加盖展一公司公章,但加盖了涪陵区**限责任公司涪陵区江东新村廉租房项目(A区)印章并由经办人曾炜签名,结合其提交的涪陵区江东新村廉租房项目(A区)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备忘录看,该备忘录加盖了展一公司公章,曾炜作为展一公司代表签字,由此足以认定项目部及曾炜的行为代表了展一公司,故一审认定展一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并经结算后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其逾期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刘**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展一公司与重庆市涪**团有限公司签订“江东新村”廉租房项目A区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项目以“项目承包责任书”的方式发包给刘**,承包方式为全承包,即包工期、质量、安全和价格,由其全面履行展一公司与重庆市涪**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刘**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组公司内的施工队伍,工程亏损由其负责,工程利润由刘**自行支配。由于该约定系展一公司与刘**内部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了展一公司与刘**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就包括欠旺源装饰公司的债务均由展一公司负担。该债务转让协议在经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方为有效。审理中,旺源装饰公司认可该债务转让协议,故该笔债务应由展一公司偿还,一审法院未追加刘**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展一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展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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