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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黄**与彭水**办事处,四川西**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田*诉被告四川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彭水苗族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龙居委)、彭水苗族**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汉**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白云、代理审判员朱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青龙居委的负责人孙**,被告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田**称:被告西**公司和被告青龙居委(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青龙村)于2011年2月22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汉葭镇青龙村合作建设“汉葭镇青龙桃园项目”并签署《联合建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二被告的权利义务并成立了青龙桃园项目部,由被告西**公司职工雷鸣任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6月3日二被告的青龙桃园项目部将《联合建设合同书》中的杨家山原有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建设,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65万元每公里,总工程价款约为450万元,待工程完工后实际验收数据为准。原告黄**、田*承包该工程后马上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8月被告西**公司无故撤离青龙村,而没有对原告黄**、田*进行告知,二原告直到2012年9月底才发现被告西**公司已经撤离,而其承包的工程已经完成60%左右,被迫停工。2012年12月,被告**办事处为了方便杨家山村民出行,拨款20万元对该公路进行整修,现该公路已投入使用。2013年11月15日经被告青龙居委查勘,证明该公路工程确已完成设计要求的60%。

二原告认为,被告西蜀农业公司和被告青龙居委将杨家山原有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办事处作为该工程的辖区政府,对该工程多次进行批复,理应对二被告进行监督管理,被告西蜀农业公司没有建设旅游地产的资质,被告**办事处理应严格审查,现被告西蜀农业公司以无法实现“青龙桃园”行政审批手续为由撤出青龙社区,对二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办事处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87.2万元(按65万元/公里×4.8公里×60%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办事处辩称:1.二原告诉称的承包公路修建属实;2.该工程系被告**办事处花费20万元补充修建后才交付使用;3.被告**办事处同意“青龙桃园”项目的开发,但对被告**办事处应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4.该工程由于行政许可手续未能完善,造成杨家山公路停工属实。

被告青龙居委辩称:1.被告青龙居委和被告**办事处均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均未与二原告签订合同,并不知晓系二原告在修建该公路;2.在二原告的施工过程中,被告青龙居委曾口头告知二原告应考虑资金问题,并表示被告青龙居委和汉**办事处不会出资,但二原告回复只认可被告西**公司和香**公司的公章,不会找二被告结账。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该答辩意见称:1.二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合同属实;2.二原告诉称的2012年8月被告**公司无故撤离了青龙村不属实;3.二原告诉称的被告**公司没有旅游地产资质不成立。“青龙桃园”项目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是被告**公司先为被告青龙居委垫资建设。特别是修公路项目,明确约定应由被告青龙居委支付工程款;4.导致“青龙桃园”项目停工的原因是被告青龙居委会同被告**办事处(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人民政府)不作为,加上二原告不履行合同条款等因素,导致被告**公司工作停滞,时至今日被告**公司没有向任何施工队发出停工通知;青龙村“青龙桃园”建设项目,被告**公司将保留依法有序的追究相关诉讼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权利;6.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修路的工程量,因系政府部门审核,只要二原告同意,被告**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青龙居委(原重庆市彭水**青龙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西蜀农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合建设合同书》,对联合打造“彭水县汉葭镇‘青龙桃园’建设项目”(包括商品房开发)进行了约定。该《联合建设合同书》约定:“一、合作项目:1.彭水县汉葭镇‘青龙桃园’步行街房屋建设项目……9.杨家山旅游公路建设项目;二、合作投资1.甲方负责所有建设土地的调整,负责农民的所有拆迁和青苗、树木等补偿。2.如果甲方土地调整及国土、建设合法用地手续不完善等问题,造成中途停建,土地需复垦等连带问题,由甲方负责复垦并承担一切损失。3.彭水县汉葭镇‘青龙桃园’建设项目由乙方先垫资建设村民住房、文化广场、健身广场、天下第一巨龙、公路、绿化、亮化、停车场等市政基础设施。4.‘青龙桃园’集中建房,由乙方全额投资建设。建成后双方以重庆市2008年定额三级一档一类取费标准办理决算手续。(如二期开发商品房高层建筑价格以开发商和施工方的合同为准)。5.如甲方不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乙方有权将已建房屋转让给他人或自用,直到收完工程款为止(乙方不采用其他方式收垫资建设款)。项目运作方式和预定房屋时间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为准。6.‘青龙桃园’建设项目和二期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由甲方调整土地,乙方出资金开发建设,除开双方建设成本,余下利润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成,甲方占45%,乙方占55%。三、合作期限……四、5m宽主公路、路灯LED大银幕及饮水排污工程由乙方垫资修建。甲方负责争取政府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五、乙方负责投资建设‘天下第一长龙’作为进入彭水县后花园区域的雕塑和装饰路灯。六、甲方负责施工用电到现场,电量升级增容由甲方负责,保证乙方的施工用电正常。七、甲方保证项目建成后的居民日常用电及旅游项目用电(所产生的用电费由受益方负责)。八、重庆市、县政府所给予新农村建设的政策和补助资金。甲方必须全额用于该项目……十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签订合同后,甲方联合镇人民政府负责成立“青龙桃园”建设项目指挥部。2.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建筑质量和今后经营中的合法性。3.甲方必须限制除乙方和乙方授权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双方合同期内在汉葭镇杨家山区域内进行商业开发和建私住房……(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在拟定建设方案内自主规划建设。2.乙方有权对投资的财产享有物权……6.乙方20年以内有权不让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汉葭镇杨家山进行建房和进行任何经营(只限甲乙双方联合建设)……。”

2011年6月3日,被告**公司下属的四川西**限公司青龙桃园项目部以发包方名义与原告黄**、田*以承包方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重庆彭水县汉葭镇‘青龙桃园’建设项目部工程地点:重庆彭水县汉葭镇青龙村杨家山工程内容:杨家山原有公路改造。承接方式:包工包料。资金来源:香港嘉**有限公司投资,四川西**限公司先垫支,中国**银行项目贷款,居住房屋预售款等资金来源;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青龙桃园至杨家山原有公路加宽至6米;山顶主道宽4.5m;分道宽3.5m(按甲方同意后的设计方案实施);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书为准,(从进场开工之日起计算)(不超过2011年6月12日前开工)凭开工通知书进场。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前完成所有承包工程……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工程总造价约肆佰伍拾万元¥:约4500000.00元人民币(以双方完工结算后金额为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三、承包方工作:(8)双方约定承包方应做的其他工作:签订合同后五天内,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工程安全保证金、建设工程质保金、民工工资押金等壹佰万元人民币的银行保涵……七、合同价与支付合同款及调整……(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④公路工程6m宽按每公里65万元计算(不包括水泥和油路面)4.5m宽水泥路面每公里按50万元计算;3.5m宽水泥路面每公里按40万元计算……二、工程量确认承包方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三、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乙方完工后,甲方支付80%的工程款,20%余款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在房建三层完工付款时,可以给乙方拨进度款)……十、竣工验收与结算竣工验收(1)承包方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验收后提供竣工资料叁份。(2)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执行合同通用条款……十一、违约、索赔和争议……(二)本合同中关于承包方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3)双方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按本合同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壹佰万元人民币;(4)如乙方没有履行本合同条款,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以上合同落款处,原告黄**、田*均在承包方处签名,发包方处均注明了四川西**限公司并加盖了青龙桃园建设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系刻制为:“香港嘉**有限公司·四川西**限公司青龙桃园建设项目部”。

原告黄**、田*与被告西**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黄**、田*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进场施工,二原告陈述被告西**公司于2012年8月无故撤离青龙村,且未告知二原告,二原告已完成6米宽公路工程的60%左右,二原告被迫停工,遂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田*明确表示不要求香港嘉**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黄**、田*举示了《汉葭街道青龙社区关于杨家山旅游开发修建公路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西**公司擅自撤离施工地点,无故终止与二原告的施工合同,二原告的实际施工量约为4.8公里,已达到总工程量的60%的事实。该情况说明载明:“四川西**限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与我社区(原汉葭镇青龙村)签订《汉葭镇杨家山青龙桃园项目联合建设合同书》,开发项目包括杨家山旅游公路建设。合同签订后,西蜀**限公司于同年3月成立青龙桃园项目部并制定雷鸣为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6月3日该项目部将杨家山旅游公路项目发包给黄**、田*二人,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施工人黄**、田*在合同签订后就立即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开工,2011年8月西蜀**限公司因故撤离青龙村,同年9月底施工人黄**、田*停止施工,停止施工时该路段已经完成约4.8公里,路面宽度为6米,现该公路已投入使用,供村民通行。因施工方停工,有部分路面未达到6米宽度,部分路基也尚未完全形成,具估计该工程实际完成工程设计质量要求的60%。为了利于杨家山村民的出行,确保村民的通行安全,2012年12月汉葭街道拨款20万元对该公路进行整修,现通往杨家山的公路已供村民通行。特此说明。”被告青龙居委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办事处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被告**办事处、被告青龙居委对该情况说明均无异议。被告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质证意见,其在庭前提交的答辩意见中针对二原告主张的修路的工程量表示,因系政府部门审核,只要二原告同意,被告西**公司没有异议。

原告黄**、田*另举示了汉葭府发(2011)27号、汉葭府发(2011)59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汉**办事处是被告青龙居委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发展、建设具有决定权,被告汉**办事处对涉案项目曾提出了具体要求,以致让二原告有理由相信工程的真实可靠性,被告汉**办事处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和监督职责,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汉**办事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青龙居委对该证据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黄**、田*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联合建设合同书》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汉葭府发(2011)27号文件一份、汉葭府发(2011)59号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黄**、田武所主张的工程款187.2万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如若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得到支持,支付主体如何确定。

针对焦**,关于原告黄**、田*所主张的工程款187.2万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公司与原告黄**、田*于2011年6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杨家山公路发包给二原告施工。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青龙居委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联合建设合同书》,对联合打造“彭水县汉葭镇‘青龙桃园’建设项目”(包括商品房开发)进行了约定,本案所涉公路即包含在该联合建设范围之内。被告青龙居委与被告**公司就“青龙桃园”项目实为联合建设关系。本院对被告青龙居委出具并由被告**办事处确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2011年8月西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故撤离青龙村”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公司于2011年8月撤离青龙村,原告黄**、田*于2011年9月底停止施工的事实。

鉴于被告青龙居委与被告西**公司系联合建设关系,本案所涉的公路承包工程中,发包方实为被告青龙居委与被告西**公司,被告青龙居委在被告西**公司撤离青龙村后,于2012年12月对该公路进行整修,并确认了整修前二原告已经完成4.8公里长度及达到工程设计质量要求的60%的工程量,现本案所涉公路已供村民通行,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西**公司对该工程量予以认可。被告西**公司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二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即65万元/公里×4.8公里×60%u003d187.2万元。

针对焦点二,关于如若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得到支持,支付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青龙居委与被告西蜀农业公司系联合建设关系,被告青龙居委也系本案所涉公路工程的发包方之一,故被告青龙居委对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虽被告**办事处曾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批复,但并非发、承包关系的当事人,原告黄**、田*主张被告**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对二原告主张由被告**办事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西**限公司、彭水苗族土**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黄**、田*工程款187.2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8元(原告黄**、田*已预交21648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1648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黄**、田*已预交6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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