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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罗**有限公司与重庆宏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公司)诉被告重庆宏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袁*,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琳海花园锦绣阁”发包给被告宏**司承建。工程完工之后,被告宏**司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罗*公司提交锦绣阁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造价为3776.3115万元。原告罗*公司收到该决算书后通过核实,认为与实际造价相差太远,原告罗*公司于是书面回函对被告宏**司工程造价决算不予认可。事后双方因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31日,被告宏**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重庆**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重庆**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下达(2014)渝四中法民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罗*公司在中国农**行营业部的二个账户上的存款800万元,查封了原告罗*公司已经销售但还未办理备案登记的2200平方米的房屋,导致原告罗*公司不但不能正常运转,而且还面临着对购房者的违约。原告罗*公司为了减少和避免损失的发生,多次找到被告宏**司要求被告宏**司解除部分保全,被告宏**司同意只要签订工程决算协议之后,便申请法院解除诉讼保全。原告罗*公司在受胁迫之下与被告宏**司签订了《关于锦绣阁工程项目结算与支付及相关事宜的协议》,但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宏**司根本不履行承诺,又要求原告罗*公司签订《锦绣阁项目截止2014年4月19日已领工程进度款及尚欠工程结算款确认单》,原告罗*公司为了被告宏**司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在无奈之下又在被告宏**司打好的确认单上签字盖章,但是协议书和确认单签订之后被告宏**司还是不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而且认为双方已经决算,要求原告罗*公司按照决算协议付款,并于2014年4月25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法院将起诉书副本送达给原告罗*公司时,原告罗*公司才知道受到了被告宏**司的欺骗。综上,原告罗*公司在与被告宏**司签订《关于锦绣阁工程项目结算与支付及相关事宜的协议》和《锦绣阁项目截止2014年4月19日已领工程进度款及尚欠工程结算款确认单》完全是在被告宏**司欺骗、胁迫原告罗*公司的前提下签订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罗*公司的权利,属于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告罗*公司与被告宏**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关于锦绣阁工程项目结算与支付及相关事宜的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原告罗*公司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锦绣阁工程项目结算与支付及相关事宜的协议》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罗*公司并非受到被告宏**司胁迫。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协议的内容客观真实、合理合法。协议自形成之日起生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彭水县**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重庆银**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承建位于本县绍庆街道河堡街的琳海花园锦绣阁房屋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约25423平方米。

2012年4月16日,彭水县**有限公司、被告宏**司及重庆银**有限公司琳海**项目部共同出具了关于彭**海花园锦绣阁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说明,该说明载明:“1.由于彭**海花园锦绣阁项目规划设计改成‘27/-2层’,按法律法规要求,只具备二级资质的重庆银**有限公司(简称银**司)不能承接和报建,改由重庆宏宇**有限公司(简称宏**司)签订承包合同。2.2011年1月12日彭水县**发公司(简称琳**司)与银**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之前发生的其他合同或协议、会议纪要、签证、方案资料、检测报告、洽商单、票据、各类往来文函等,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宏**司享有和承担。3.合同文本以2012年4月16日琳**司与宏**司签订的彭**海花园锦绣阁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为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双方保存备查,之前发生的其他合同或协议、会议纪要、签证、方案资料、检测报告、洽商单、票据、各类往来文函等,既有经济法律效力不变。”该说明上加盖有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司、重庆银**有限公司琳海**项目部的公章。

同日,彭水县**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承建位于本县绍庆街道河堡街的琳海花园锦绣阁房屋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约25423平方米。

原告罗**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承建位于本县绍庆街道河堡街的琳海花园锦绣阁房屋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约25423平方米。合同上载明的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原告罗**司称本案所涉工程系彭水县**有限公司发包给重庆银**有限公司,因重庆银**有限公司资质不够,张**就挂靠了被**公司,本案所涉工程的土地使用权被本县国有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回,2012年9月本县国有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这些土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原告罗**司以二千万元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之后原告罗**司与被**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

2012年11月12日,原告罗*公司与被告宏**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琳**园锦绣阁项目土地使用权依法由发包人原告罗*公司取得,即原业主彭水县**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现罗*公司享受和承担,因此该工程总承包合同以现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签时间:2011年4月1日)为准(发承包双方执行的文本和备案文本),但该文本第一部分第一条关于工程层数为29层的约定除外……”

2014年4月20日,原告罗*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锦绣阁工程项目结算与支付及有关事宜的协议,协议对工程款的计算、支付方法、竣工验收事宜、工程保修等作出了约定,同时约定本次协调,工程中的量价已一次性结清。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再提量价问题。其余相关事宜甲乙双方或达成调解,或放弃主张,相互不再追究。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予生效,一式四份,甲方、乙方、监理、律师各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在甲方签章处有原告罗*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的签名,并加盖其公司公章,在乙方签章处有项目负责人张**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公司的公章。主持人监理签字处有吴**的签名,参与协调人员签字处有冯**、罗**的签名。

2014年4月23日,原告罗*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锦绣阁项目截止2014年4月19日已领工程进度款及尚欠工程结算款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2014年4月23日上午甲乙双方负责人与财务人员对账后,确认锦绣阁项目乙方已领工程进度款2677.8035万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结算款1247.7584万元(锦绣阁项目总工程结算款3925.5619万元,截止2014年4月19日乙方已领工程进度款2677.8035万元)。甲乙双方盖章签字确认以为据。”在甲方签章处有原告罗*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的签名,并加盖其公司公章,在乙方签章处有项目负责人张**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公司琳海锦绣阁工程项目部的公章。

2014年4月1日,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彭水**街道河堡街“琳海花园锦绣阁”未销售的建筑面积为2200平方米的商品房。冻结罗**司在中国农**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31-83010104000****内的银行存款400万元。冻结罗**司在中国农**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3183010104001****内的银行存款400万元。2014年5月8日,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罗**司在中国农**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31-83010104000****内的银行存款400万元的冻结;冻结罗**司在中国农**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31-83010104001****内的银行存款400万元(不包括原先冻结的400万元)。

原告罗*公司称琳海花园锦绣阁并不是被告宏**司一家承建,工程款不应当与被告宏**司一家结算,原告罗*公司是在被告宏**司承诺申请解除保全的前提下才与之签订的协议,后来被告宏**司未申请解除保全,故原告罗*公司是在在受到胁迫欺骗的情况下才与被告宏**司签订的《关于锦绣阁工程项目结算与支付及相关事宜的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协议予以撤销。原告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关于锦绣阁工程项目结算与支付及相关事宜的协议是经过原、被告两次左右的协商,协商地点在项目部4-8号,协商时有冯**、张**、罗**、李**、罗**、邓**、吴**参与。

以上事实有重庆银盾发2011[20]号文件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重庆银盾发2011[19]号文件一份,建设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回复单一份,琳**园项目开发部锦绣阁工程第四次监理议会会议记录一份,彭**海花园锦绣阁工程第四次监理例会名单一份,监理工作联系单一份,琳海锦绣阁桩基承包合同一份,旋挖钻机补充协议一份,发票二份,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施工安全合同责任书一份,通知二份,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一份,重宏建发(2012)06号文件一份,关于琳**园锦绣阁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说明一份,(2014)渝四中法民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收据十五份,定金存根一份,对吴**的调查笔录一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一份,彭国土房**(2012)7号文件一份,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二份,彭水交易告子(2012)7号文件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份,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一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提前介入申请表一份,关于锦绣阁工程项目结算与支付及有关事宜的协议一份,宏宇锦**(2012)06号文件一份,会议纪要一份,关于锦绣阁工程新图比原图增量确认的函及附件一份,重庆市建筑按章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一份,(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5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罗**司与被**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关于锦绣阁工程项目结算与支付及相关事宜的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原告罗**司主张是在被**公司承诺申请解除保全的前提下才与之签订的协议,后来被**公司未申请解除保全,故原告罗**司是在在受到胁迫欺骗的情况下才与被**公司签订的《关于锦绣阁工程项目结算与支付及相关事宜的协议》,请求本院撤销该协议。本院认为,被**公司向重庆**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申请解除保全也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范畴,其他人不得予以干涉或妨碍。如果原告罗**司诉称的此种欺诈、胁迫成立,那么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岂不成为一种欺诈、胁迫的手段,故原告罗**司称受到此种欺诈、胁迫显然无事实依据。同时,原告罗**司也认可该协议是经过原、被告两次左右的协商,协商地点在项目部4-8号,协商时有冯**、张**、罗**、李**、罗**、邓**、吴**参与。有如此多人参与不止一次的协商,同时原告罗**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其公司的公章,一定程度上能够说明该协议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罗**司称琳海花园锦绣阁并不是被**公司一家承建,工程款不应当与被**公司一家结算。本院认为,从2012年4月16日彭水县**有限公司、被**公司及重庆银**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彭**海花园锦绣阁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说明及2012年11月12日原告罗**司与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可以看出,重庆银**有限公司基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工程款理应与被**公司参与结算。

综上,原告罗**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罗**司与被**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关于锦绣阁工程项目结算与支付及相关事宜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合同,对于原告罗**司主张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重**发有限公司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重**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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