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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毛**,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李**、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李**、毛**以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下称中**司)和苗*为被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李**、毛**与中**司等签订了《土石方施工承包协议书》和《土石方合作施工合同书》,并向中**司的员工杨**交纳保证金3万元,并依中**司的指示向苗*交纳保证金8万元,要求中**司和苗*返还李**、毛**所交保证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11月24日,平泉**加工厂与苗*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平泉**加工厂将山体爆破、运输承包工程发包给苗*等。2011年1月7日,中**司与苗*签订《土石方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苗*将上述山体爆破、运输承包工程转包给中**司等。2011年1月28日,李**、毛**与中**司签订《土石方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中**司将河北平泉县大石湖村山体爆破、运输承包工程发包给李**、毛**,约定了李**、毛**进场前交纳10万元保证金,开工后三个月内退还等,同年2月19日,李**、毛**与中**司签订《土石方合作施工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施工山体爆破、运输承包工程,李**、毛**进场前交纳20万元合同履行保证金,开工后三个月无工伤事故退还等。合同签订后,中**司未通知李**、毛**进场施工。2011年2月20日,李**、毛**交纳8万元给苗*,苗*出具写有“今收到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河北省平泉县大石湖村《土石方施工合同》履行保证金10万元”的现金收据给李**、毛**。”该法院认定李**、毛**与中**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承包协议书》和《土石方合作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并已在诉讼前予以解除,且没有证据反映中**司收到李**、毛**缴纳的保证金,李**、毛**主张杨**和苗*系中**司的员工,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以(2011)海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苗*返还李**、毛**保证金8万元及利息,驳回了李**、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李**、毛**与中**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承包协议书》中,杨**在中**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之后签字,并注明该协议为草签协议,在工程开工前另行签订正式合同(协议),其单价不变。2011年1月31日,杨**向李**出具了收到其交来平泉县石料加工工程与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保证金3万元整的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

李**、毛**一审起诉称,2011年1月28日、2月19日,李**、毛**经杨**介绍与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承包协议书》、《土石方合作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李**、毛**于2011年1月31日向杨**交纳保证金3万元,但未能进场施工,李**、毛**多次向杨**催收此保证金未果,故要求杨**返还保证金3万元,并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杨**一审答辨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收取李**、毛**的3万元保证金系代案外人苗地收取,因李**、毛**和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认为工程保证金过高,故想越过中**司直接从苗地处承包工程,杨**只是代苗地收取保证金,且3万元保证金杨**已经支付给苗地,李**、毛**应向苗地主张相应的权利,要求驳回李**、毛**对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李**、毛**曾就本案中的3万元保证金向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司承担责任,该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中**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李**、毛**要求中**司返还3万元保证金的请求予以了驳回,现李**、毛**起诉要求杨**返回3万元,而杨**自认收取二原告3万元属实,则李**、毛**的诉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杨**辨称系代案外人苗*所收,并将该3万元交付苗*的理由,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即使杨**已将该3万元支付给苗*,杨**亦可向苗*主张相关的权利。故杨**应当返还保证金3万元给李**、毛**。李**、毛**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从2011年3月1日起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李**、毛**保证金30000元,并从2011年3月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在李**、毛**与苗地之间,其只是一个中介人,任务只是介绍业务成功。2011年1月30日,李**,毛**拿三万元交给杨**,然后二人带杨**到银行把这二万元汇给了苗地,余下一万元杨**在承德当面交给了苗的,有收条。本案中,杨**作为中介人已成功的介绍了本案所涉工程业务。交给苗地三万元只是因李*二人与苗地不熟,由杨**代为转交。综上,对本案所涉三万元不应该由杨**进行赔偿归还。

被上诉人辩称

李**、毛**答辩称,杨**收钱出有收据。曾找中**司及苗地还钱,但中**司不承认收钱,法院也未主张全部的款项。现找杨**收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毛**曾就本案中的3万元保证金向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司承但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中**司收到二人的保证金,该院判决确认中**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该生效判决认定苗*没有收保证金的合法依据,应当返还其事实上收取的保证金8万元及利息给李**、毛**。本案中,李**、毛**交给杨**3万元,杨**向李**出具了收到其交来平泉县石料加工工程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保证金3万元整的收条,而杨**称该款系代案外人苗*所收,其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李**、毛**持杨**出具的收条要求其退还3万元,李**、毛**该请求应当给予支持。杨**称苗*给其出具了三万元的收条,其可向苗*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对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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