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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润**限公司与长风机**任公司建筑机械租赁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重庆润**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限责任公司建筑机械租赁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06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重庆润**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中法院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形下缺席判决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仅向被申请人租赁了一台塔机而非两台,故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本案已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故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原审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第二,申请人称其收到的塔机仅一台,而非两台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于2008年11月18日、2009年1月18日与申请人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将两台QTZ63型号的塔吊租赁给申请人,并约定了塔机的型号、费用计算方式、进出场费、租金支付及结算方式等,后被申请人依约交付两台塔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本案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该和解协议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重庆润**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润**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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