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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下称振兴公司)、第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振**司与原告李**订立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将重庆恒大城二期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协议终止并完成工程结算,经安装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确认被告振**司应付原告李**10.6万元,并载明该结算结果包括陈**8.5万元、刘**1.2万元及张**3780元,付款以账号到账为准。同时,终止协议及结算单均载明被告振**司一切费用全部结清。原告李**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振**司人工费用10.6万元已全部结清。后,由于被告振**司将8.5万元、1.5万元分别支付给在场的第三人陈**和工程介绍人甯先术。原告李**于当日15时电话报警称其出具10.6万元收条后并未收到钱,陈**付了一部分钱给陈**等人。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李家沱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几方到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次日,被告振**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李**6000元。另查明,陈**为被告振**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李**以结算单载明付款以账号到账为准为由,坚持10万元尚未支付,遂向法院诉请如上。

原告李*龙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公司将其分包的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恒大城二期门窗加工、安装工程中的安装劳务承包给原告。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劳务费10.6万元。因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故被告要求原告提前出具收据,原告不得已出具10.6万元的收据,并在结算清单中特别注明付款以银行到账为准。被告仅转账有6000元,余款以已支付给原告工人即第三人陈**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10万元,并从2012年6月28日至本金付清时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关系属实,原告李**是中途自愿退场,2012年6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10.6万元。在结算现场经原告同意,被告支付8.5万元、1.5万元给第三人陈**和工程介绍人甯先术,剩余6000元于次日付清,故并不差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各项诉请。

第三人陈**没有应诉。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李**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原告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安装合同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系无效合同。鉴于原、被告已协议终止、完成结算,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亦对以上行为予以认可。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终止协议、安装结算单及收据均表明被告已结清一切费用的情况下,证人证言、承诺书、工资表与案件接报回执之间亦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2012年6月27被告振兴公司项目经理陈**将8.5万元、1.5万元分别支付给在场的第三人陈**和工程介绍人甯先术的事实。该支付行为是否得到原告同意,虽双方各执一词,但原告仅以案件接报回执这一单方报警记录为凭,不足以推翻被告已结清10.6万元的事实,且结算清单中“付款以账号到账为准”的约定并不能阻却被告以其他方式全面履行其支付义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继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及诉讼费承担,法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终止协议、安装结算单、收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已结清一切费用的依据;2.在终止协议、结算单、收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结清一切费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其以其他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3.结算单中确认的应付上诉人款项中不包含中介费15000元;4.“工资表”中所谓陈**“工资”85000元不真实,该工资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是真实的工资,上诉人与陈**之间结算尚有争议,故被上诉人不应依据该工资表直接支付给陈**;5.被上诉人也不能依据结算单中确认的应付上诉人款项中包括陈**85000元而直接支付给陈**,因为结算一方系上诉人,而上诉人已特别注明“财号以实际到账为准“,不同意直接支付给陈**。另外,该结算单确认的应付上诉人款项中包括他人费用,若被上诉人应按该结算单支付给陈**,那么其是否也应该支付其他人相应金额。综上,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终止协议、收据来认定被上诉人已结清一切款项,明显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振兴公司答辩服从原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与振兴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由振兴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恒大城二期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李**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完成了工程款的结算,并签订终止协议及结算单,该终止协议、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审理中,双方对终止协议、结算单所确定的振兴公司的付款义务是否完成争议较大,振兴公司认为双方于结算当日即付清工程款,李**则认为终止协议及结算单签订后仅收到振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6000元,其余1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清,振兴公司负有付清余下工程款的义务。由于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结算单上已明确振兴公司结清一切费用,同时振兴公司举示的在签订结算单当日即2012年6月27日李**出具的收条进一步印证振兴公司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加之审理中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双方在结算工程款当日振兴公司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证实李**与振兴公司完成工程款结算后振兴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虽然审理中李**提出签订终止协议、结算单当日,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证实其本人并未实际收到收条上所记载的工程款项,且结算单上注明“付款以账号到账为准”。由于李**仅以其举示的报案记录不足以推翻振兴公司已付清工程款10.6万元的事实,而结算清单中“付款以账号到账为准的”的约定仅是确认振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方式,该约定不排除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以其它方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因而李**不能以结算单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而否认振兴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的事实。故上诉人李**上诉请求振兴公司支付10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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