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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重庆海**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海能康体**任公司(下称海**司)、重庆市体育局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申请再审称,赵*与海**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不是违法转包关系;重庆嘉**询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是违规操作,是错误的,结算金额应以赵**作出的200.5503万元为准;海**司与重庆市体育局恶意串通,隐瞒事实,剥夺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赵*与海**司承包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赵*虽为海**司项目经理,但综合其与海**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看,赵*承担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海**司只收取管理费5%,并不实际参与施工和管理,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海**司与赵*之间是非法转包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重庆嘉**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问题。重庆嘉**询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该咨询公司受重**育局委托,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其作出的嘉造咨(2007)第194号《重庆市体育场门球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重**育局、重庆市体育场、海**司均予以认可。赵**自行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否定有资质机构作出的审核报告。另再审申请人赵**认为嘉造咨(2007)194号审核报告违规,海**司与重**育局恶意串通剥夺了其合法权益,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赵纯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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