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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因与被告四川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被告尚**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元化、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2013年9月,鸿**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尚缘国际二期”A、B标段工程,2013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尚缘.国际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为A标段和B标段),合同对承建工程范围、工程量、工程款计价方式及支付时间和方式、工程竣工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鸿**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A标段和B标段进行施工,尚**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2014年8月24日,双方又就前述两份合同签订了《尚缘国际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对前述两份合同中的条款进行了进一步补充约定,并特别约定尚**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现代大道以西兴淮大道以北土地作为鸿**司建设工程款的优先保证,并把土地证交给鸿**司持有。

上述合同签订后,鸿**司依约定履行了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约全部工程量的90%,但尚**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除已支付35790000元外,尚欠鸿**司113999380元工程款未支付,约定用于担保工程款支付的土地也被查封。

2014年11月27日,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确认了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对欠付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尚**司仍未按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12月29日,鸿**司向尚**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履行义务,但尚**司至今仍未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39993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11424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151379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直到付清欠款为止;4.确认原告对尚缘国际二期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5.确认原告对“尚缘国际”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尚**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口头辩称:1.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双方确有协议,但是因政策的变化,导致无法按时结清。尚**司在主观上无恶意拖欠的故意,在客观上以土地为工程款提供了担保。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已严重超过了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给予适当的调减,维护尚**司的权益。3.关于停工损失的问题。请求适当调减。4.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鸿**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尚缘国际二期”A、B标段工程。

2013年9月25日,尚**司作为发包人与鸿**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尚缘国际二期工程施工合同》(A标段)和《尚缘国际二期工程施工合同》(B标段)。

合同签订后,鸿**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对承建工程第13栋、第14栋、第15栋、第16栋、第17栋楼进行了施工。2014年5月19日,承建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4年1月22日,鸿**司向尚**司发出《欠款催收函》,内容“就贵司所欠本公司建设工程款事宜函告如下:根据贵司和本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订立的《尚缘国际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为A标段和B标段)之规定,我公司已于近期完成承建工程的地面6层楼面结构工程,我公司于2014年1月6日提交了本期施工形象进度请款报告,监理方于2014年1月8日审核确认,贵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审定确认,按合同约定贵公司应于2014年1月14日前支付第一次工程款44247477.82元,经本公司派人多次催收,但贵司至今未予支付。鉴于以上事实,特向贵司具函催告:请贵司务必于10日之内支付应付的上述欠款,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贵司承担。”

2014年8月24日,尚**司作为甲方与鸿**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尚缘国际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尚缘.国际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承建“尚缘国际”工程二期A、B标段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签订上述协议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甲方未能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及工程款的及时支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经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金堂县淮口镇现代大道以西,兴淮大道以北的“尚缘国际”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约100.65亩(一期土地:金堂国用(2013)第XXXXX号、面积33543.30m2。二期土地:金堂国用(2013)第XXXXX号、面积20124.68㎡。三期土地:约13432.00㎡,待办证),作为支付乙方工程款(包括乙方应得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停工损失等)的优先保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由乙方持有(三期国有土地使用证,甲乙双方共同在国土局办理,同样交由乙方持有)。甲方保证该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瑕疵,即不存在第三方查封、抵押等可能会导致乙方权利受损的情形,若出现瑕疵,甲方应在60日内处理好,否则乙方有权采取停工、解除合同等手段维护自身利益。因停工、解除合同等而产生的任何损失和费用由甲方承担。二、甲方按合同约定应付未付工程款部份,每日按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累计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采取停工、解除合同等手段维护自身利益,因此而产生的任何损失和费用由甲方承担。三、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停工、窝工或工期顺延的,甲方按每天96000元赔偿乙方损失。四、乙方停工或终止合同后,有权向甲方提出结算要求,甲方应在乙方要求7日内,结合相关工程签证等资料现场确认工程量,并在确认工程量后30日内按已完成工程量全额结算工程款。甲方结清工程全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和停工损失后,乙方根据甲乙双方的协商,可以重新开工,但是重新开工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甲方承担。五、在工程建设期间,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随时有权对“尚缘国际”二期项目的建筑物处置,并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利,甲方无条件配合,以确保回收工程款。六、本协议自双方加盖公章后生效,双方履行完全部责任且结清全部工程款后自行失效。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11月27日,尚**司作为甲方与鸿**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尚缘国际二期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分别为A标段合同和B标段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定履行了义务,甲方首期工程款即违约,经乙方多次催收,甲方至今仍未付清第一次工程进度款;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了《尚缘国际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甲方仍未完全按合同(协议)履行,经乙方多次催告,甲方共计支付了3579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甲方还违反约定,用于向乙方担保偿还工程款的“尚缘国际”土地也被债权人多次查封,为保障乙方权利,现甲乙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及相关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的90%,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共计为149789380元,扣除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35790000元,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工程款113999380元。二、甲方欠付乙方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2014年8月24日补充协议约定,经计算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4080810.84元。三、因甲方末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欠款数额具大,迫使乙方于2014年11月1日停工,依据2014年8月24日补充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造成停工损失2592000元。四、前述1-3项共计欠款130672190.84元,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甲方必须全额支付上述欠款。款项全部支付结清次日起,乙方恢复施工。五、甲方若不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将乙方承建工程及尚缘国际剩余土地依法拍卖,乙方就该工程及剩余土地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本协议自双方加盖公章后生效,双方履行完全部责任且结清全部工程款后自行失效。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12月29日,鸿**司向尚**司发出了《催告函》,因尚缘未按约付款,鸿**司要求尚**司履行付款义务。尚**司收到《催告函》后,仍未付款。

在审理中,尚缘公司认可尚欠鸿**司工程款113999380元;停工损失11424000元;认可鸿**司对“尚缘国际二期”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对“尚缘国际二期”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停工损失是否是11424000元;二是尚缘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关于停工损失是否是11424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尚**司认可尚欠鸿**司停工损失11424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尚**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证据,尚**司认为停工损失过高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停工损失的组成是施工机械的租赁费等,与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是不同的性质,尚**司认为停工损失应当包含在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损失中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尚缘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尚**司因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双方因对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即该款的利息损失)为基础,结合双方违约的程度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多种因素,酌定承担违约金460万元。

因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要继续履行案涉合同,鸿**司对尚缘国际二期工程要求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条件没有成就。原告鸿**司认为对“尚缘国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999380元;

二、被告四川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1424000元;

三、被告四川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程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60万元;

四、驳回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485.86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176485.86元,四川尚**有限公司负担6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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