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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限公司与成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成冶公司因设计变更、协调不到位等问题,致使华**司无法正常施工,是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涉案工程没有工期的约定,二审法院从复验时间开始计算至再次验收时间作为逾期工期,完全是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成冶公司不能证明每吨钢材的合理利润,二审法院认定工期延误损失为20万元,是错误适用自由裁量权。(三)华**司主张的窝工损失有充分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仅部分支持。(四)招投标文件确定围墙是在成冶公司已修建的基础上加高,华**司的报价也只是针对加高部分,并不包括已建部分。二审法院扣除部分围墙修建费用,不尊重客观事实。华**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成冶公司提交意见称:华**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华**司是否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于工程前期延误,双方均有责任。201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关于成都**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大树间隔施工划分的补充协议》,对整个工程的验收通电重新作了约定,虽然只约定了华**司组织初步验收和复验的时间,未约定工程交付时间,但验收合格是工程交付的前提,工程交付则是验收合格的当然结果,因此组织验收包括复验的迟延必然导致工程交付的迟延。华**司组织复验并获得通过的时间,与协议约定时间相差19天,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华**司应对工期延误19天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成冶公司对工程前期延误的责任不影响华**司对工程后期延误的责任。华**司关于双方没有约定工程交付日期,二审判决认定工程逾期时间系主观臆断的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工期延误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为每天5万元,二审法院根据成冶公司在案涉变电站投运前后用电量的变化,推算出因变电站工程延期造成每天少生产钢2090吨,又由于成冶公司不能证明每吨钢材的合理利润,二审法院酌情认定为每吨约5元,符合同一时期的钢材市场情况。华**司关于二审法院错误适用自由裁量权的主张不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华**司的窝工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华**司反诉要求赔偿窝工损失,并提交了工程联系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误工人员名单等证据,二审法院对于其中没有成冶公司或者监理单位签字,或者内容重复的部分单据,未予认定,对于成冶公司或监理单位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定。又由于华**司不能进一步证明工人工资标准,以及部分单据所涉及的误工人数、天数无法量化,二审法院或根据成冶公司的自认,或酌情考虑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二审法院在工程款中扣减部分围墙修建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华**司关于招投标文件确定围墙是在成**司已修建的基础上加高,其报价只针对加高部分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华**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概(预)算表》不能证明围墙的预算工程量只是加高部分的工程量。施工过程中华**司向成**司书面报告,提出基于节约原则,请求在原有围墙上加高,并得到成**司确认。这一情节表明,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围墙工程量并非是在原有围墙基础上加高,否则华**司没有必要就此另行报告。由于华**司的承包范围为整个围墙,而实际仅在原来已建围墙基础上加高,故其仅应就加高部分收取价款,对其未施工部分所对应的价款应予扣减。华**司关于二审法院扣减部分围墙修建费用,不尊重客观事实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华**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华**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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