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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资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13日,四川省**民法院向四川**限公司发出《交费通知》,《交费通知》载明:“你公司向四川**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48360元,你公司在收到交费通知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者未全额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费通知》附有开户银行、开户户名和账号。经查,2015年1月19日,上诉人四川**限公司签收该通知。同时查明,2015年1月19日至1月27日,上诉人四川**限公司没有在银行的缴费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四川**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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