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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藤荣*、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举诉被告藤**、四川省**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华**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发包方四川省**有限公司(简称:运**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举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被告华**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司、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举诉称,被告华**司承包修建了运达公司在遂宁市安居区三家镇生猪养殖基地母猪舍区工程并签订了合同。被告藤**系华**司的项目经理,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也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原告向藤**缴纳了保证金295000元。之后,原告所完工程经被告华**司于2011年11月23日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226412元。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84239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藤**、华**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10651元,退还保证金295000元共计2905651元,并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藤**以华**司的名义与运**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华**司将资质出借给藤**签订的。之后,藤**个人以自己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协议》。藤**不是华**司的职工,也未授权藤**有任何签约行为,藤**无权代理华**司同他人签订协议。因此,华**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运**司、藤**未将任何工程款汇入华**司帐户,藤**也未交纳任何管理费,华**司未从该工程中获取任何利益。原告周**所交纳的保证金也是藤**收取,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退还质保金应由被告藤**和运**司支付。华**司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工程的发包方和转包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司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华**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藤**、运**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藤**为了承建被告运**司“母猪舍区工程”,通过熟人关系挂靠在被告华**司名下,借用华**司的资质于2011年9月23日以华**司的名义与运**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华**司向运**司交付施工保证金200000元,此保证金在施工完工30日后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同日被告藤**(甲方)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周**和张**(乙方),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所有施工、安全、进度质量、保险、保证金全部由乙方负责,所涉及的资料由甲方负责完善,均与业主方共同完成;承包价为600元/平方米的价格包工包料,以主合同方式付款;该工程按月进度与业主方付款方式同步进行,甲方提成按合同价格预算与业主合同计量提取;甲方每月协助乙方完成计量付款手续,其它随主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藤**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周**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周**交现金250000元,此款是四川**开发区母猪舍区工程安全保证金”。2011年9月28日被告藤**以华**司的名义向运**司交纳了200000元保证金。2011年10月2日原告周**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22日被告藤**两次向原告周**出具收条,收到周**现金25000元和20000元共计45000元。所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此款用于甲方提成款,在每月进度款中按比例扣回”。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30日,因运**司内部与化粪池项目纠纷造成整个现场停电,运**司工程项目部出具签证核定单承诺给原告施工班组补偿损失每天8830元共计26490元。2011年11月23日,对原告周**所完成的工程经华**司和运**司工程部盖章确认其工程价款为2226412元。后因被告运**司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停止施工。2011年12月8日,对遗留现场角钢、C型钢等材料经原告和运**司工程部确认为173498元,遗留现场水泥、河沙、石子、片砖等材料价值22456元。施工期间,被告藤**给付了原告周**工程款90000元。原告退场后遗留现场的角钢、C型钢等价值173498元的材料被藤**拉走。所欠原告周**的工程款未给付。2013年4月26日,周**、张**以藤**、华**司、运**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3日,周**、张**撤回了起诉。2014年5月12日,周**以藤**、华**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2610651元,退还质保金295000元,共计2905651元并以2800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张**书面放弃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据被告华**司的申请追加运**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开庭审理,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无法予以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公司的答辩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收条》、签证核定单、开工通知、停工通知、《工程结算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藤**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被告华**司的资质,挂靠在华**司名下,以华**司的名义与被**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藤**在以华**司的名义签订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以自己的名义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周**和张**并签订《协议》。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为无效。但被**公司的母猪舍区工程由原告周**实际施工完成,原告周**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完工程的价款经被告华**司和被**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盖章确认,该结算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工程价款应由原告周**享有。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工程是由被告藤**发包给原告周**,所欠工程价款应由被告藤**给付。被告藤**已给付的工程款90000元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公司应在欠付藤**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周**承担责任。被告华**司未在该工程中获利,也未收取管理费,也不是原告周**的发包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但出借资质的行为应受到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因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张**明确放弃权利,不愿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藤**收取了原告周**250000元质保金,应由藤**退还。但藤**以华**司名义向被**公司缴纳了200000元保证金,故该200000元质保金应由运**司在欠付藤**以华**司名义交纳的保证金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周**退场后遗留现场角钢、C型钢等价值173498元的材料由被告藤**拉走使用,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藤**赔偿。遗留现场的水泥、河沙、石子等材料,原告自愿放弃该损失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藤**收取原告周**45000元管理提成费,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按法律规定《协议》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因此,原告所交纳的45000元管理提成费应由原告周**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藤**给付周**工程款人民币21364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该给付之款由四川省**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省**程有限公司、藤**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藤**退还周*举质保金250000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在欠付藤**以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名义交纳的保证金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藤**赔偿周**材料损失173498元;

四、四川省**有限公司补偿因停电造成周**窝工损失26490元;

五、驳回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45元,周**负担1045元,藤**负担

23000元,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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