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西安*学院(以下简称学院)与被告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学院(以下简称学院)与被告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由被告承建其*校区综合教学实验楼工程。协议约定签订一周内,被告应向其支付50万元信誉保证金,主体竣工后无条件退还该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誉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乙方开发建设甲方*校区综合教学实验楼工程;甲方负责提供建设土地(自有),并自开工之日起至竣工(按竣工时计)给乙方15年的使用权作为建设投资回报,15年后甲方收回房屋使用权和永久所有权;合同签字后一周内,乙方应向甲方交付5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主体竣工后信誉保证金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协议未约定主体竣工须经验收,也未约定验收标准。原告称,双方签订协议一周后,被告未支付50万元,其口头催要未果,之后被告进场,未再提出该款项支付问题。2010年10月30日被告进场施工。2012年4、5月份被告撤场。目前,主体工程(教学楼)已经竣工,但未完成全部工程(窗户没做,脚手架没拆,外墙瓷砖没贴,内部装修没完成)。原告表示合同约定“主体竣工”应为工程全部竣工,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合作开发协议》、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应为有效。依据该协议,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一周内向原告支付50万元,原告于主体竣工后归还此款。按原告所称现主体已经竣工,按合同约定该款应予退还被告,原告未举证证明协议中“主体竣工”是指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西安*学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