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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曾与陕西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5条约定:渝**司从应付原告工程款内按合同价款的3%预留保修金,专户存入银行;土建保修期为两年;渝**司应在土建保修期满后20日内,将保修金及其利息一并退回原告。未**法院2011年12月16日做出的(2011)未民初字第00446号判决查明:其曾与渝**司确认质保金(即保修金)为191811.53元。该案审理时因质保期未到,双方同意预留保修金。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5月1日竣工,现保修期已满。二被告作为渝**司股东,为逃避债务,于2011年7月17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该公司。2011年10月12日,渝**司申请注销。为维护合法权益,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保修金人民币191811.53元及实付期间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与渝**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渝**司灞柳春天1#楼、3#楼工程。该合同约定:工期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合同总价为约5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资料、决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到总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该保修金渝**司应专户存入银行备用;该工程土建、照明、电气、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保修期从渝**司代表在最终报验收记录上签字的报验之日算起;渝**司应在土建保修期满后2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其利息一并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09年5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为工程款支付等原告与渝**司曾产生纠纷并在本院诉讼。该案审理中,原告与渝**司均认可应扣除保证金191811.53元。另查,根据工商档案显示,渝**司共有股东2人,即本案被告张**、刘**。该公司于2011年7月17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由两被告组成清算组。2011年10月12日,两被告作为清算小组成员出具清算报告,称渝**司无债权债务,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已清算完毕,公司债权债务引起的一切后果及法律纠纷,由二被告承担。2011年10月12日渝**司召开股东大会,两被告作为股东参加。该次股东大会决议:认可清算小组的清算报告,同意注销该公司;如产生债权债务由两被告承担。2011年10月13日,经渝**司申请,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了渝**司。2011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1)未民二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渝**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8506.05元。

以上事实,有渝馨公司工商档案、注销登记审核表、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渝**司曾与原告达成一致,确认质保金数额为191811.53元。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5月1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现保证期已满,依照合同约定本应由渝**司将上述质保金及其利息支付原告。现渝**司已经注销,被告张**、刘**作为渝**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同时,二被告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应由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91811.53元,并以此为本金自2012年1月15日(2011未民二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渝**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质保金191811.5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1811.53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6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均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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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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