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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陕**有限公司(阳光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陕**有限公司(阳光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将所承揽的公安厅3区5号楼全部瓦工工程发包给其施工,2012年3月工程全部完工,经结算,总价款为11.19万元。期间,被告支付8.72万元,剩余2.47万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2.47万元及利息29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陈**与被告阳光尚**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承揽的陕西省公安厅3号区5号办公楼室内装修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1年8月30日开始,室内墙面地面贴瓷人工费每平方米21元,墙砖、地砖、辅料由被告提供,每七天结算一次工人生活费;工程按照楼层完成的比例支付85%,扣留3%质保金,待半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余下所有款项。2013年1月23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施工总工程款为11.19万元,已付8.72万元,尚欠2.4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2011年8月30日《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光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与被告阳光尚*公司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7万元,现工程质保期限已过,被告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47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工程完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因工程完工时,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故可按照双方2013年1月23日结算时间开始计算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支付欠款2.47万元,并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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