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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申请对其给被告修建的房屋进行评估,因被告在外打工,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本院技术室于2010年7月1日将案卷退回。因被告黄*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中止本案诉讼,于2011年10月16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一套,工程总造价为39000元,后原、被告协商,原告又给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造价为33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6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庭审中,原告补充称述房屋的工程总造价是39600元。修建方式是被告供应材料,我挣人工钱,瓷砖和水泥由我供应。因前门面侧面墙贴瓷砖,增加工程400元,故工程总造价为4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6900元,承担违约金1500元,合计8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2006年10月,我与原告签订修建房屋合同,由原告给我修建小康住宅平房一套属实。双方没有约定房屋每平方米造价多少,只约定房屋工程总造价为39600元。修建方式是我供应材料,原告挣人工钱,原告承担瓷砖和水泥。原告陈述我们增加3300元的工程不属实。原告陈述前门面侧面墙贴瓷砖,增加工程400元有异议,该工程包括在总工程造价内。因原告修建的房子存在工程质量问题,2007年,原告修建的房屋上房正门有二指宽的口子,原告之子张**找人在裂缝处重新贴了瓷砖,但房子仍有裂缝。现房子的地基有二处断裂,房屋下沉三至四公分,故原告修建的房屋是危房,只要原告将房子给我修好,我就付清剩余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修建小康住宅平房一套,双方未约定每平方米的工程造价,只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9600元,修建方式为被告供应材料,原告挣人工工资,并供应瓷砖和水泥。

原告主张在修建过程中增加部分工程,即街门前面打地坪2600元,上房地板砖差价770元,因为原来约定每平方米瓷砖18-20元,后增加为31元,每平方米增加11元,差价为770元(77平方米×11元/平方米)。被告辩称,我将增加打地坪的工钱付给原告后,原告才打的地坪,我先给钱,原告后干活,所以原告没有给我打条子,故我不欠原告打地坪的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地板砖差价770元无异议,由于原告没有给我贴卫生间的墙面瓷砖,卫生间的墙面瓷砖是我自己买上贴的,与原告主张的地板砖差价抵顶,故我不欠其地板砖差价。

截止2007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支付现金23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金额为8000元,出具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5000元。被告给原告之子张**支付现金10000元,张**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欧式挂本应由原告提供,但在修建房屋期间,被告提供了价值14300元的欧式挂件,庭审中,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并同意抵顶工程款,故被告共给原告支付工程款37300元。

2008年7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小康住宅竣工后,被告入住该房屋使用至今,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一份;

3、被告提供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款收据一张、由原告之子张**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约定每平方米工程造价,只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9600元,修建方式为被告供应材料,原告挣人工工资、供应瓷砖和水泥。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即街门前面打地坪工程款2600元,上房地板砖差价770元,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款项,原、被告在结算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项时,均采取的是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或收条的形式,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被告又提供不出其将增加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证据,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其当时将增加打地坪的工钱付给原告后,原告才打的地坪,所以原告没有给其打条子,以及其将卫生间的墙面瓷砖买上自己贴上,与原告主张增加的地板砖差价抵顶的辩称理由,均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的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9600元,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3370元,合计工程造价为42970元,被告先后给原告支付37300元,现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56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在2008年7月已将该工程接受后投入使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款的规定即建设工程未经施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时间。由于被告在未经竣工验收的前提下擅自使用该工程,应视为对该工程质量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付原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款567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元,被告黄*负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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