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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诉被告原甘肃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7)庆中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文**、凯**司均不服提起上诉,甘肃**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甘民一终字第199号终审民事判决。文**向最**法院申诉,最**法院于2009年11月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97号民事裁定,指令甘肃**民法院再审本案。甘肃**民法院再审后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甘民再字第0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8)甘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庆中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时,凯**司在甘肃**民法院再审时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文**遂追加凯**司的股东王**、武**、崔**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崔**因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和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凯**司已经依法注销,本院未将其列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宝忠诉称:2006年5月6日,其承建凯**司住宅楼工程,施工中增减变更了大量工程项目,2007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其决算总造价3758377.5元,凯**司已付2923053元。请求王**、武**、崔**连带给付工程款835324.5元及2007年5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增加工程项目无签证,答辩认为应当驳回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崔**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6日,文**与凯**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文**承建凯**司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3861.68平方米,每平方米630元包干,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3%。施工中增减变更了部分工程项目,另行增加了三层半框架附楼工程和部分附属配套工程。2007年5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凯**司另行起诉文**要求给付施工发生的费用和变更减少工程项目费用,庆**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庆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为(2009)庆民终字第135号二审民事案后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文宝忠与原甘肃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王**给付文**合同内工程款、增减变更项目工程款、合同外工程款及其他项目工程款等所有工程款,王**扣除文**的庆城县人民法院(2008)庆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的房屋租赁费、水费、电表与读卡器费、工程维修费、阳台门差价费等所有费用;相互冲抵后,王**于调解协议达成后10日内给付文**下剩工程款35万元,王**逾期付款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文**支付利息;王**自行解决今后工程维修问题并负担维修费用;

三、当事人一致认可王**作为一方民事主体处理涉案工程所行使的权利、承受的义务和责任,文**放弃对武**、崔**和原甘肃省**有限公司的诉请;当事人一致认可文**与原甘肃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上诉庆城县人民法院(2008)庆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至庆阳**法院二审审理的(2009)庆民终字第135号民事案,已在本次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一并处理,文**按照该纠纷案已经调解或和解的方式撤回上诉;当事人一致认可经本次调解处理后再无争议或纠纷;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9487元,减半收取4743.5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6243.5元由文**负担,退还文**47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文**和原甘肃省**有限公司两方上诉预交)申请甘肃**民法院按规定全部直接退给文**。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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