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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公司与渝**井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茫崖兴元**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渝发钻井队(以下简称渝北钻井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钻井队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兴**公司与渝**井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渝**井队以全包方式,在兴**公司矿区内打井。兴**公司按打井深度进行结算,采卤井口径500㎜,价格1050元/米。双方按照“打一口、验一口、结一口”的原则,阶段性出具结算单,兴**公司在扣除渝**井队领取的材料后付款。2013年8月4日至8月29日间,渝**井队钻出设计口径为500㎜的采卤井10口,兴**公司进行验收,并出具钻井质量验收单。此后,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单中注明,工程款合计2750685元,根据采卤井工程验收办法,扣除总工程款的5%,即2750685×5%u003d137534.25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庭审中,渝**井队认可兴**公司尚欠工程款2306395元,非诉状中主张的23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兴**公司认可渝**井队钻井施工、验收、结算及拖欠工程款2306395元的事实,但辩称拖欠工程款的原因系渝**井队打井质量不合格且不同意修复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渝**井队所举证据能够证明采卤井已通过验收,基本举证责任即已完成。兴**公司辩称渝**井队打井质量不合格,在质保期内有塌方现象,其应对该辩解意见提供证据。现兴**公司在举证期内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兴**公司应当根据结算数额向渝**井队支付拖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渝**井队施工款2306395元;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兴**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兴**公司上诉称,双方虽在工程结束后签订结算单,但依据结算单中的注明事项,该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事实上工程结算后,渝**井队施工的采卤井就出现井壁塌方,兴**公司即刻联系渝**井队的负责人,要求其在保修期内履行合同义务,因渝**井队所留电话停机,无法与其联系。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兴**公司自行或雇请他人维修,这是造成拖欠工程款的实际原因,也是在渝**井队不履行义务时兴**公司依法行使抗辩权的正常行为。另双方结算价款虽是2750685元,但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且渝**井队有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时,兴**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用扣留的质保金冲抵维修支出的款项。原审法院在没有核实欠款金额的情况下,认定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306395元错误。请求:撤销海西蒙古**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渝**井队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渝**井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公司与渝**井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庭审中,兴**公司认可拖欠渝**井队工程款2306395元,同时认为拖欠款项原因是渝**井队打井质量不合格且不同意修复所致,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渝**井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兴**公司主张的渝**井队打井质量不合格且不同意修复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茫崖兴**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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