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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华矿业与湟中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格尔木胜华**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华矿业)因与被上诉人湟中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湟中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华矿业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湟中一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湟中一建与胜*矿业经协商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胜*矿业将其铜三选基建工程交给湟中一建建设施工,工程内容:M7.5浆砌片石挡土墙、C30钢筋混凝土设备基础,由胜*矿业提供钢筋、水泥和动力设施,其余的材料由湟中一建负责(包清工)。开工时间2010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1日。工程报价为:M7.5浆砌片石155元∕立方,C30砼325元∕立方。该合同加盖胜*矿业的合同专用章,其委托代理人为周**、胡**。湟中一建也加盖了公司公章,其委托代理人为周**。同年7月,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胜*矿业将其铜三选小二楼土建工程交给湟中一建建设,工程内容:铜三选二层砖混楼房按设计图纸中的内容均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10年8月1日,竣工时间2011年5月1日。工程报价:铜三选小二楼工程1500元∕平方(含税)。该合同加盖了胜*矿业合同专用章,其委托代理人为周**、胡**。湟中一建亦加盖了公司公章,其委托代理人为周**。2012年2月24日,湟中一建制作格尔木**责任公司(分期)结算单一份,就铜三选基建工程结算,结算价格合计为1612020.3元。该结算单上湟中一建委托代理人王**在施工单位处签字,郑*在工程结算人意见处签字为:单据核实无误。胜*矿业委托代理人周**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同年2月25日,胜*矿业委托代理人胡**在主管领导意见处签字,内容为:请财务依据合同和扣除其他费用后予以挂账。同日,湟中一建还制作格尔木**责任公司(分期)结算单,就矿山铜三选小二楼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格合计1619220元。该结算单上湟中一建委托代理人王**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工程结算人意见处有签字,内容为:单据核实无误。胜*矿业委托代理人周**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同年2月25日,胜*矿业委托代理人胡**在主管领导意见处签字,内容为:请财务依据合同和扣除其他费用后予以挂账。

庭审中,湟中一建提交付款明细(供应商明细)一份,其制表人为焦慧玲,胜华矿业称因公司以前人员全部离开公司,不清楚制表人是否系原单位的人。湟中一建据付款明细称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11月17日间,胜华矿业陆续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782604元。

一审法院认为,胜*矿业对湟**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的印章均无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义务,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2月24日的两份结算单上,湟**、胜*矿业签订合同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周**、胡**、周**分别签字对工程结算价格予以确认,其签字确认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应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胜*矿业无任何证据反驳或否定湟**提交的结算单据及结算数额,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对结算单据上的数额,胜*矿业应向湟**支付。胜*矿业不能提交除湟**所述的胜*矿业已付款1782604元外,还付过其他款项的任何证据,故应以湟**主张的已付款进行认定。湟**、胜*矿业结算当上确认的应付款数额3231240.3元减去已付款1782604元,剩余1448636.3元为胜*矿业实际所欠工程款数额,故湟**要求胜*矿业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胜*矿业认为结算单即使属实已过诉讼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对工程款结算约定的是: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扣除5%保证金一个月内付清,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2年2月25日,湟**递交诉状的时间是2014年4月2日,湟**称一直向胜*矿业索要欠款,胜*矿业因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现公司人员亦无证据证实湟**在结算后未向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胜*矿业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胜*矿业长期拖欠工程款给湟**造成损失,湟**要求胜*矿业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标准并无约定,故湟**要求按信用联社利息标准在上浮30%计算欠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双方结算后第二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5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遂判决:胜*矿业支付湟**工程款1448636.3元及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案件受理费20836元,由胜*矿业负担。

一审判决后,胜*矿业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胜*矿业的委托代理人就湟中一建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中未加盖公司公章,签字人员现均不是公司的员工,结算单上的签字,也未经过公司授权,具体签字时间是在公司任职期间还是从公司离职之后所为,无法确定。2、对账单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而湟中一建起诉时间为2014年4月2日,已明确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而一审却以胜*矿业无证据证实湟中一建在结算后未向胜*矿业主张过权利,认定胜*矿业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驳回湟中一建的诉讼请求。

湟中一建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无论是签订的合同,还是结算单上的签字都是胜**公司委托代理人实施,是否是该公司现职人员并不影响其效力。湟中一建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签订工程量确认单与应付款项,知道权利被侵犯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2011年12月21日,胜华矿业向湟中一建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胜华矿业是否应当向湟中一建支付工程款1448636.3元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湟中一建与胜华矿业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2年2月24日,湟中一建向胜华矿业提交铜三选基建、矿山铜三选小二楼工程两份《工程施工(分期)结算单》,铜三选结算单明确载明:工程地点、工作内容、本期结算金额,在主管领导意见处,有“请财务依据合同扣除其他费用后,予以挂账”字样,胡**签字;项目负责人或审核意见,有周**的签字;工程结算人意见,有“单据核实无误”字样,郑*签字,施工单位,有王**签字。矿山铜三选小二楼工程结算单,除本期结算金额、工程结算人意见处,无郑*签字外,其他内容一致。二审庭审中,胜华矿业认可胡**是该公司行政负责人,并对两张结算单上周**、胡**的签字无异议。故周**、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予确认。两张结算单确认的结算金额3231240.3元即为湟中一建已完工程量。至于已付工程款,因胜华矿业二审提交的证据证实2011年12月21日向湟中一建支付工程款250000元,经质证,湟中一建认可,基于双方一审对已付工程款1782604元无异议,加上二审确认的250000元,合计2032604元。故胜华矿业应付湟中一建的工程款3231240.3元,已付2032604元,欠付1198636.3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湟中一建一审提交的诉状来看,其诉求与二审庭审中提交的2014年1月25日在格**法院起诉诉求一致,利息计算起算点均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只是时间将2014年1月25日涂改为2014年4月2日,可以印证湟中一建在2014年1月25日通过诉讼向胜华矿业主张过权利。且在一审庭审时,胜华矿业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董事长明令若原告能证明欠款事实,我们同意支付欠款”。根据两张结算单确认的工程量3231240.3元,双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2032604元,胜华矿业欠付1198636.3元。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胜华矿业此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无约定,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认为,胜*矿业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西蒙古**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格尔木**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湟中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98636.3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36元,由格尔木**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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