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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与孙*与新疆强升**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张**、刘**与孙倩诉被告新疆强升**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新疆强升**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2014)新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只能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能适用二十四条规定。如果将无效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依有效合同来确定,就会产生程序性裁定与实体判决之间的矛盾。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履行地在昌吉市,故原告张**、孙*、刘**选择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新疆强升**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新疆强升**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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