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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限公司与上海X**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独任审理。2010年4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位于XX城两港大道的排污工作井、接收井基坑围护SMW工法及钢支撑工程。签约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各项工程项目,并在2009年1月15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543,115元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并开具工程免税证明给原告。因被告既未支付工程余款,又未开具工程免税证明,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3,115元;判令被告支付3.41%的工程税金,计52,62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466元(按5.4%年息,自2009年1月15日始,暂计至2010年3月15日)。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工程余款293,115元属实,但原告向其开具的发票额仅为130万元。由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知因被告属多层分包单位而无法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免税证明,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税金。现被告在总包方处尚留有部分工程款,原告可向总包方要求取得,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便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也应自双方结算后的三个月起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委托乙方(即原告,下同)承包施工位于上海市XX区XX城两港大道的排污工作井、接收井基坑围护SMW工法及钢支撑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160万元。付款方式中约定,在乙方承包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后,一个月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在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还约定,本工程合同单价中不包括工程税金和工程所用的水、电费,水、电由甲方提供,并由甲方承担费用。工程税金由甲方另行开具免税证明给乙方。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09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两港大道污水工作井、接收井围护工程结算书”一份,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协商结算为1,543,115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5万元,原告已开具被告的工程款发票额为130万元。双方对工程税金按工程价款的3.41%的标准计算没有异议。被告坚持辩称意见的同时表示无法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免税证明。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工程款的履行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港大道污水工作井、接收井围护工程结算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XX安装行业统一发票”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由于被告对于欠付原告工程余款293,115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是否承担工程款税金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工程税金未包括在工程价款、由被告开具免税证明的约定,被告应履行该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理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该部分税金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而双方进行结算的日期为2009年1月15日,故被告未能在上述结算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的,理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要求按双方结算之日起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工程款295,113元;

二、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工程税金52,620元;

三、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以295,113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第一项钱款履行日止,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3元,减半收取,计3,381.50元(上海X**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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