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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徐州**有限公司,陆**,江苏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州某公司、陆某某、玻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玻璃公司的起诉。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起诉并辩称,2011年8月,被告徐州某公司承包玻璃公司TC05、TC06号厂房工程后,项目负责人陆某某将钢筋工、木工、瓦工的人工部分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高某某施工。2012年年初,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玻璃公司使用。目前,被告徐州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余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领取的工程款没有超过工程款总额,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某公司反诉并辩称,我公司仅承包玻璃公司TC05号厂房,5号厂房及增加部分工程款总计为117.69万元,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为147.5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对于超付的工程款29.81万元,请求判令原告返还。

被告陆某某辩称,我受徐州某公司委托,负责具体项目施工。工程款已给付多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玻**司将其TC05、TC06号厂房土建工程分别发包给被告徐*某公司、宿迁市某建筑公司施工(原告因TC06厂房工程款纠纷另案处理),徐*某公司、宿迁某建筑公司均将厂房工程中的钢、木、瓦、人工部分以包清工形式均分包给原告高某某,高某某又将上述两厂房中的瓦工部分转包给案外人项某某。徐*某公司授权被告陆某某负责项目施工。

2012年1月21日,宿迁某建筑公司6号厂房项目负责人史*、被告陆某某与高某某对玻璃公司5、6号厂房已给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分账,除增加工程外,5号厂房工程款总额1128470元,被告已支付1105000元。

另查明,玻璃公司5号厂房增加部分工程款为130437元。

诉讼前,二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5号厂房工程款147.5万元:1.2011年11月10日银行转账方式1笔25万元;2.现金给付3笔共计95万元:2012年1月18日70万元,2012年1月20日20万元,2012年1月21日5万;3.2012年1月20日原告借款方式14万元;4.2013年2月5日替原告垫付瓦工实际施工人项某某13.5万元。原告对现金给付三笔95万元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月21日5.6号厂房分账、结算时,三笔95万元收据均已结算过;银行转账25万元无异议,6号厂房的史*也给过其25万元,自己打了一张50万元的收条在史*处,该笔25万元也结算过,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对2012年1月21日借条14万元无异议,但该笔同样包含在已支付的1105000元中;至于支付给瓦工实际施工人项某某的13.5万元,被告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或授权,属于履行对象错误,不应扣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1.2012年1月21日14万元应当包含在1105000元内。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时间上看,该14万元借据形成于结算当日,并非2012年1月21日之后。第二,该14万元借条,并非孤立存在,该借条还记载了被告陆某某与原告对玻璃公司TC05已给付工程款分账、结算的内容。原告因TC06厂房与宿迁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宿迁某建筑公司亦主张原告出具的另外14万元借条不包含已支付工程款中,但宿迁某建筑公司并未提交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据,本案原告提交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据仅三张95万元,两案中所有的借条、收据总额,并未超过分账、结算时的两厂房已付工程款总额221万元。第三,原告在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已支付的1105000元系按收据或借据计算。2.2011年11月10日的银行转账25万元不应再扣除。主要理由是,从时间上看,该笔银行转账发生于双方结算的2012年1月21日之前;从方式上看,不符合双方结算时支付方式的明确约定,即“按所打收条或借据计算”。3.2012年1月21日收据5万元亦不应另行抵扣。主要理由为:第一,该收据“21”日的时间是由“20”改成的。第二,如果这笔款项支付的确发生在5.6号厂房分账以后,该收据上却载明系5.6号厂房工程款,被告接受该收条显然不合常理。第三,被告2013年2月5日垫付13.5万元时,项某某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上明确载明收到的是5号厂房工程款。4.被告垫付瓦工实际施工人项某某5号厂房工程款13.5万元可以抵扣。主要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欠付工程款,双方多次经劳动部门、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瓦工实际施工人项某某也到场并签字。被告在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给付瓦工实际施工人项某某工程款不存在明显瑕疵。原告若认为瓦工实际施工人项某某领取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可向项某某主张解决。

综上,被告将承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玻璃公司接收并使用TC05号厂房,原告可以向工程承包人徐州某公司请求给付工程价款(1128470+130437-1105000-135000u003d18907)。被告徐州某公司反诉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9.81万元,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工程款189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徐州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负担841元,被告徐州某公司负担28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徐州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徐州某公司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被告已预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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