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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建设中心等与巢湖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巢湖**建设中心(简称巢湖**中心)、巢湖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简称巢湖**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有限公司(简称巢湖**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08)巢民二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中心、巢湖**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周维国,委托代理人吴*,巢湖**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查明:2003年9月18日,巢湖**员会与芜**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巢湖市裕溪路工程一标段道路及排水工程发包给芜**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1618.2万元,变更工程部分须报经巢湖城投公司审定;工程款按月形象进度中间计量表支付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5%保修金,余款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等内容。2005年8月3日,巢湖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与芜**公司签订《裕溪路一标箱涵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将该路段6+70处箱涵发包给芜**公司,工程预算价为169万元,工程决算在图纸内的按图纸给定工程量计算,图纸以外的按现场双方签证量计算。之后,芜**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巢湖**中心承建。后因巢湖**中心进行改制,其又将裕溪路一标段及6+70处箱涵工程转包给巢湖**方公司进行施工,并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及工程最终决算方法依据《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价格按2005年第6期《巢湖工程造价》予以调整。随后巢湖**方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垫资建设,并于2005年11月底将工程交付使用。2007年8月,巢湖**方公司就案涉工程制作了《市政工程结算书》,结算价为9204876.06元,其中6+70处箱涵为1750003.14元,沥青调价为399137.70元。巢湖**中心也就案涉工程结算问题于2005年12月12日向巢湖**员会作出一份《情况说明》,说明该工程现已完工,报审价为920.48万元,已支付320万元,由巢湖**方公司进行结算。后巢湖**方公司要求巢湖**中心、巢湖**管理处结算工程款,但巢湖**中心、巢湖**管理处以案涉工程系市政工程,审计部门至今未作出审计为由拖延支付,巢湖**方公司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巢湖联邦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了巢联司鉴字[2009]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结论是工程总造价为7803122.99元,其中土方工程造价1326438.15元、道路工程造价2918748.46元、排水工程造价160214.84元、工程联系单造价(增加工程价款)2207961.91元、6+70处箱涵工程造价1189759.63元(1363264.73元-173505.10元)。一审判决:1、巢湖**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巢湖**方公司工程款3693343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3303186.85元自2005年12月1日起、390156.15元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2、巢湖**管理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巢湖**中心系巢湖**管理处出资设立,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及业务重合。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巢湖**建设中心、巢湖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于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巢湖市**有限公司工程款3693343元。

二、巢湖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前将其施工的案涉工程竣工资料提交给巢湖**建设中心、巢湖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巢湖**建设中心、巢湖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在7日内将需要巢湖市**有限公司配合完善的资料项目清单提交给巢湖市**有限公司,巢湖市**有限公司在7日内协助巢湖**建设中心、巢湖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予以完善。如巢湖市**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配合完善资料义务,则上述第一条约定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

三、巢湖**建设中心、巢湖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则本协议不再履行,巢湖市**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法院执行(2008)巢民二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巢湖**建设中心也有权按双方原协议约定扣除工程管理费。

四、当事人之间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4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72400元,由巢湖市**有限公司负担22400元,巢湖**建设中心、巢湖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3.37元由巢湖**建设中心、巢湖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

六、本协议经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0年7月30日经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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