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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与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杨**因与上诉人安庆市东**限责任公司(简称东**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庆**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徐**,上诉人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新兵、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简称安庆**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一审被告安庆**工程公司(简称安庆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安庆**投资公司将其代建的安庆**限公司厂房、仓库工程发包给安庆一建。由于安庆一建资金紧张,经安庆**投资公司、安庆一建和东**公司协商,同意由安庆一建总承包,东**公司承建该工程。后三方于2007年4月29日再次协商,签订了一份《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终止了2006年11月8日安庆**投资公司和安庆一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公司一次性补偿安庆一建前期工程损失费6万元整。2007年6月28日,安庆**投资公司与东**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庆**限公司厂房、仓库”工程由东**公司承建。厂房为轻钢结构及局部框架,面积约为7518㎡;仓库为轻钢结构,面积约为5708㎡;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41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金额为10161524元。承包人因自身原因不能按合同工期完工,每推迟或提前一天,按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五进行奖罚。发包人按工程月进度付工程量造价的25%工程款,如无正当理由且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自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承包人;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付至工程造价的40%,余下的60%工程款扣除保修金后在两年内付清,每年支付余款的50%(不计息),如无正当理由且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自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承包人等内容。

另**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于2006年11月3日,与第三人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东**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仓库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徐**施工,价款为3927866.79元,工程款拨付执行东**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等内容。2006年12月28日,第三人徐**委托杨**代其全面履行其与东**公司签订的案涉仓库工程承包协议的全部条款。杨**接手该工程后,因资金压力于2007年4月2日以报告的形式请求东**公司以其所有的商品房抵付工程款。2007年4月18日,东**公司与杨**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杨**自愿要求东**公司将案涉仓库工程43.18%的工程款用相关房屋价值抵付等内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抵付工程款的所有房产系安徽山**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为了抵付东**公司欠款而抵给该公司的房屋。案涉仓库工程于2006年12月8日开工,2007年10月8日经东**公司、安庆**投资公司等相关单位签字验收,2008年4月22日交付。工程施工过程中,东**公司支付杨**工程款的情况为:1、直接给付工程款466871.78元;2、以借款方式给付工程款共计653288元;3、借款约定的总利息计50628.86元。上述三项合计1170788.64元。工程施工过程中,杨**于2007年6月18日归还东**公司借款135000元,缴纳履约保证金30544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杨**与东**公司、安庆**投资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仓库工程总造价3970295.05元均无异议。

二、东**公司给付杨**65万元(该款包括尚欠工程款及所有保修金,已扣除应由杨**承担的工程责任事故赔偿金),于2010年3月30日前付清。

三、东**公司如未能按上述第二条约定付款,则自2007年10月8日起按65万元的日万分之五向杨**承担违约金,杨**可申请法院执行该违约金。

四、安庆**投资公司对上述第二条约定的65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东**公司承诺按照2007年4月18日与杨**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0年3月30日前将抵付工程款的四套房屋全部交付给杨**,并向杨**提供该四套房屋办理房产证所有应由东**公司提供的资料、手续,杨**应当接受并自行办理房产证。如房产登记部门需要补充有关资料、手续,属于东**公司应当提供的,杨**应当书面告知东**公司,东**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负责提供给杨**。办理房产证所需税费,按照国家关于购房的有关规定,各自承担。

六、东**公司如未按照上述第五条约定履行义务,或者因东**公司原因导致杨**不能在约定期间办理上述四套房屋的房产证,则东**公司按照原《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杨**承担违约责任。杨**如未按照上述第五条约定履行义务,则上述第五条约定的东**公司的相关义务相应延期。

七、上述房屋房产证颁发后,东**公司与杨**按房产证登记的面积及原《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房屋价款结算,多退少补。

八、本协议签订后,杨**承诺仍按双方协议的约定,承担案涉仓库工程的保修义务及责任。如杨**不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应向东厦建安公司承担保修费用双倍的违约责任。

九、本协议签订后,如发生因杨**施工案涉仓库工程所产生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纠纷,均由杨**承担一切民事及法律责任。

十、各方当事人之间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十一、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2400元,由杨**负担20000元,东**公司负担1240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25222元,由东**公司负担;一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6.19元,由东**公司负担。

十二、本协议经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一0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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