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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纬**公司与上海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三(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之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上海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司)之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普**司、华**司于1999年5月27日、1999年7月29日先后签订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位于沪太路3521号食品市场和沪太路4059号建材市场的建筑施工任务,施工结束后,华**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999年11月18日,华**司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兹有本公司近来资金短缺,尚欠上海**程公司部分款项。待年内一旦有资金即予酌情归还。两项工程总计尚欠64,575元。后华**司于2000年1月31日给付普**司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2000年3月14日给付工程款人民币500元。普**司要求华**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原审审理中,普**司申请保全证据。法院于2003年1月21日向华**司原总经理助理晋**作了调查,晋**认可在2001年春节期间,用现金支付给普**司的工程负责人吴**工程款人民币9,000元。

原审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普**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075元;二、上海华**限公司赔偿上海普**有限公司本金为50,075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2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

判决后,华东贸易上诉至本院称:1999年11月18日的欠款证明,未明确上诉人的最后履行债务的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视为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00年3月14日,虽然被上诉人称于2001年春节向晋**主张过权利,但晋**当时已离开华**司,不能代表华**司,而且,华**司也未在此时向普**司支付过工程款。故上诉人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普*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另查明,上海华**限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经纬置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于1999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认可华**司尚欠普**司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讼诉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在出具欠款证明后,于2000年1月31日、2000年3月14日及2001年春节期间三次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重新起算,现上诉人上诉否认2001年春节期间曾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诉讼标的为50,075元,原审依据55,075元的涉诉标的计算诉讼费用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2.25元,由经纬**公司负担。保全费人民币100元,由上海普**有限公司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2.25元,由经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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