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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工程局与上海市**路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工程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1)虹民初字第6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工程局之委托代理人徐*与被上诉人上海市**路小学之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0日签订了《建筑修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扩建工程(基础)格门、围墙及墙面大理石;工程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8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程最终价以结算审核价为准。2000年1月1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学校扩建工程,工程造价暂估为2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决算。嗣后,由于被告资金问题,原、被告口头约定履行1999年11月10日双方所签订的《建筑修理工程合同》(又称《零星土建工程》)。原告于2000年5月进场施工,2000年6月竣工。被告上级部门“虹口区教育校产基建管理站”委托上海虹**询事务所对“虹口**路小学零星土建工程”进行审价。2000年12月14日上海虹**询事务所作出审价结论:该工程造价为59,900元,并由原、被告盖章同意。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按审价支付该工程费59,900元,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9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386元。

原审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市**路小学应支付原告上海东海工程局工程款人民币59,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月底支付人民币2000元至付清止;二、原告上海东海工程局要求被告上海市**路小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工程局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工程款59,9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8,386元。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按月支付工程款2,000元的约定,且被上诉人已有逾期付款的行为,应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自2000年12月15日至2001年11月5日止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1999年11月10日双方所签订的《建筑修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竣工审价结束后付总造价的除保修金外的余款。保修金以总造价的5%提留,到期视具体情况归还。本工程保修期为壹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双方继续履行1999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修理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也已认可经审价的工程造价,上诉人应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9,900元正确,但判决被上诉人按每月支付2000元至付清止的付款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要求一次性支付工程款59,900元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要求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工程款59,900元中5%提留作为保修金,而保修期为壹年,现上诉人主张2000年12月15日至2001年11月5日期间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时应扣除保修金2,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1)虹民初字第6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1)虹民初字第6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市**路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东海工程局工程款人民币59,900元。

四、被上诉人上海市**路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东海工程局逾期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6,905元的利息,自2000年12月15日至2001年11月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7.16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海工程局负担690.88元,被上诉人上海市**路小学负担4,426.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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