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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限公司与上海**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一(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尚**,被上诉人上海**程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瑞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6年9月23日,原告与上海北**程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真建住宅小区多层动迁用房的粉喷桩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根据上海北**程公司第三项目部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原告实际共打粉喷桩为1#、2#、3#、4#、5#、6#、8#(其中8#房为2幢)房8幢桩基,计58,188米。工程于1997年1月全部完工。由于原告施工粉喷桩的地块系由上海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成为该地块开发项目的立项人,1995年3月22日江**司与上海**总公司及该公司下属第三分公司签订联建房屋协议书,1995年5月12日上海**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与上海**产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签订联合组建真建住宅小区动迁房合同。1996年7月22日金**司与上海正**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联建协议。金**司的下属两个分公司分别成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和上海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司)(该两个公司即取得该地块的联建权)。1996年10月22日上海**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澳**司与本案被告安**司签订一份联合开发真建小区内动迁住宅房协议书,澳**司将原告施工的3#房等桩基地块转让给被告。1999年12月12日江**司与金**司签订真建住宅小区联合开发建房合同(即由金**司接盘原告施工粉喷桩的地块)。同年5月28日江**司、金**司以发包人身份将该地块上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上海北**程公司,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后因金**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00年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金**司、上海北**程公司第三项目部支付粉喷桩工程款及利息。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原告施工的粉喷桩委托上海**技研究所进行审价,结论为7幢(3#房桩除外)粉喷桩基造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16,700元;3#房粉喷桩造价222,955.11元。2001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以(2001)嘉*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与上海北**程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金**司、江**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粉喷桩7幢(3#房**)工程款1,616,700元;上海北**程公司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40万元。该判决载明因3#房并非由金**司使用,该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向使用者主张权利。判决后,金**司、上海北**程公司、江**司不服,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2日以(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7月,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房桩基款222,955.11元及利息61,201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从澳**司购买含3#房等粉喷桩基地块后,于1997年6月5日又与北京**程公司上海工程处签订真建小区粉喷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真建小区安盛基地3#(即系争3#房粉喷桩)、8#、9#、10#房桩基工程发包给北京**程公司上海工程处。期间因原告与金**司间纠纷未解决,被告曾致函澳**司,要求其从3#房、8#房地基上清场,便于被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房型变动,2000年5月25日被告与北京**程公司上海工程处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在原告的3#房粉喷桩基础上再行加桩(包括8#房桩基),2001年1月18日有关质检部门出具设计监理项目流转表,证明系争3#房粉喷桩(已于1996年施工完毕)已满足设计要求。

原审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安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2,955.11元。二、被告安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酌情赔偿原告宝**公司经济损失费人民币6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亦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上诉人在受让讼争的3#房地块时并不知晓该号桩*工程已由被上诉人违法施工,上诉人与澳**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中亦未涉及讼争的桩*工程,而是约定桩*工程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接受地块后,已另进行招、投标,并组织施工人员重新进行施工,故上诉人并非讼争桩*工程的得益人。3、被上诉人没有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即对3#地块进行桩*工程施工,属无证施工,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4、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施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使上诉人被迫接受讼争的桩*工程,该桩*工程又不符合上诉人的开发需要,造成上诉人不能按时施工,此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础公司则辩称:1、讼争的3#地块桩基工程为被上诉人施工,现3#地块权属连同桩基工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是讼争桩基工程的实际得益人和实际使用人,再追究是否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无实际意义。2、上诉人接受3#地块后,并没有重新进行桩基工程施工,仅是在被上诉人施工的桩基工程基础上进行加桩。3、3#地块桩基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确认为合格,该桩基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再强调被上诉人当时施工的违法性亦无实际意义。4、被上诉人对3#地块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并未直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亦未直接侵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对权利受损一节主张权利。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澳**司于1996年10月22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时,讼争的桩基工程尚未开工,该工程系于1997年1月完工;有关质检部门出具设计监理项目流转表的日期为2001年1月18日;金**司与金**司之间有投资关系一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新的事实,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行为应符合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被上诉人虽未就讼争的桩基工程与上诉人订立过合同,其未经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即对讼争的桩基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亦与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相悖,但其确已完成了讼争的桩基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亦被确认为合格工程,故依据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被上诉人仍享有按实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上诉人是讼争桩基工程所在地块的权利人,其已实际享有和使用了该桩基工程;上诉人接受3#地块后,虽另进行招、投标,并重新组织人员施工,但只是在讼争桩基工程的基础上进行加桩。因此,上诉人是讼争桩基工程的得益人和使用人,依据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上诉人应按实向被上诉人支付讼争桩基工程的对价。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由于被上诉人的施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一节,因上诉人未在原审审理中提出主张,故对被上诉人的施工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及倘若存在损失应由谁来承担一节不作审理和认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审计价计付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损失费用,原审参照利息酌情计算并无不当,但讼争的桩基工程于1997年1月才完工,原审认为从1996年10月22日缔约日起算不当。鉴于原审就损失费用系酌情确定,故对此本院不作改判,一并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2.34元,由上诉人上海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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