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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9年5月,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潢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通**司将本市西康路328号办公楼室内装修、厕所改造等工程交装潢公司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1999年5月27日至1999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装潢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将工程交通**司使用。通**司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余款23万元经装潢公司催讨未果,装潢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通**司支付欠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15,456元(自2001年3月1日至2002年1月20日,计320日)。

审理中,通用公司对欠款数额确认,但表示因资金紧张愿意先付5万元,余款按月支付1万元,装潢公司对此不予接受,致调解不成。

原审审理后判决: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万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电气**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5,456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通**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通**司与装**司所签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总价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应进行工程审价;其利息计算也有误;装**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通**司有理由拒绝付款。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通**司的诉请。装**司则认为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中,通用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未提起反诉,对于欠款利息共计为15,456元,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一经确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通**司与装**司所签之《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合同的总价款约定为33万元,工程竣工交付时,通**司也未对该价款提出异议,原审中又再次确认,现以应进行工程审价为由,拒付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通**司在原审中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有关工程质量问题,通**司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通**司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1.8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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