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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凝土公司与上海大**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凝土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8)浦*一(民)初字第2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4日,上海大**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上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宝**司)签订《外墙涂刷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宝**司将联勤村地块、六里村A地块、B地块商品房的外墙裂纹修补及修补后的涂料涂刷工程发包给大**公司承建,施工面积暂定为4,000平方米,工程款以每平方米12.5元按实结算,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另计,暂定工程款总额为5万元。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宝**司在大**公司进场2日内支付20%工程款;宝**司在工程进展到一半时支付20%工程款;宝**司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大**公司方撤场前支付100%工程款;工程款按实际施工面积按实结算。若宝**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则向大**公司支付每一付款阶段总额的30%赔偿款。合同签订后,大**公司于2008年3月下旬开始施工联勤村地块工程,于同年4月完工并经验收。2008年4月1日,大**公司与宝**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联勤村地块工程款由原先按每平方米固定单价按实结算改为一次性包干价,总价款为5万元;取消原合同中六里村A地块、B地块由大**公司承包的范围,大**公司自愿由宝**司另寻其他单位合作,相互间不产生由此变更而产生的经济责任;其他条款仍按合同执行。2008年6月,大**公司与宝**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对2007年12月24日签订的《外墙涂刷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范围及工程价款变更如下:六里村A地块及B地块工程由原先按每平方米固定单价按实结算改为一次性包干价,总价款为7万元;其他条款仍按合同执行。2008年6月13日,大**公司开始施工六里村A地块及B地块工程,同年8月8日施工完毕。2008年12月4日,大**公司致函宝**司催讨工程款项。

2008年12月,大**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宝**司支付工程欠款7万元;二、宝**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000元(欠付款项7万元的30%)。宝**司不同意大**公司的诉请。

庭审中,大**公司与宝房**房公司已经付清联勤村地块工程款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宝房公司申请对六里村A地块及B地块商品房外墙刷涂料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

原审认为,大**公司与宝**司签订《外墙涂刷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分别于2008年4月、6月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宝**司抗辩双方约定系争工程造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因该价格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宝**司理应按约定的造价支付价款。宝**司抗辩大**公司拖延工期,因逾期完工产生的违约责任非本案审理范围,宝**司可另行诉讼主张。宝**司抗辩大**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目前六里村A地块及B地块商品房外墙裂纹尚未全面修复,宝**司虽向法院申请对六里村A地块及B地块商品房外墙刷涂料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宝**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大**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宝**司的抗辩,法院难以采信。庭审中,大**公司与宝**司均确认宝**司已付清联勤村地块工程款5万元。至于六里村A地块及B地块工程造价,因大**公司与宝**司于2008年6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六里村A地块及B地块工程造价由原先按每平方米固定单价按实结算改为一次性包干价7万元,该条款系对《外墙涂刷工程承包合同》中对造价约定的变更,双方理应按变更后的条款履行。现大**公司已完成施工,宝**司应按约支付给大**公司六里村A地块及B地块工程款7万元,对大**公司要求宝**司支付工程欠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宝**司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大**公司要求宝**司按照欠付款项7万元的30%计21,000元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三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凝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上海**凝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37.5元,由被告上海**凝土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宝**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不能按合同价格付款,而且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大大超出市场价;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整个工程,上诉人没有理由承担违约金。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工程,工程中使用的工艺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做的,如果修补墙面发生开裂,也是上诉人原因造成的,上诉人没有理由拖欠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房公司与被上**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合同的价款、工程的范围及施工方法,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完成工程内容的情况下,无故拖延欠工程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对于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5元,由上诉人**凝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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