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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白**、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白**、陈*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白**于2011年8月29日与原告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王**将位于金塔县西城路步行街7-2号门店一间租给白**,租期从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7日。2012年3月5日被告陈*与白**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白**将承租的房屋使用权及货物作价34000元一次性转让由陈*经营,转让费中包含2012年3月至8月的房租,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陈*一次性支付给白**34000元,白**将商品及房屋交付给陈*。事后因王**要求陈*交纳2012年3月至8月房租,引起纠纷,陈*以白**、王**为被告要求终止转让协议、返还财产向金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判令陈*与白**签订的转让协议应继续履行,白**返还陈*房屋租金6900元,案件尚未生效。原告王**与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白**与陈*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房租交纳均已到期,即2012年8月27日,现该门店存放有陈*的商品,房屋由陈*管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房屋租期从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止,被告陈*与白**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门店及货物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了转让费中包含2012年3月至8月的房租6900元,转让协议约定的房租交纳已到期。因转让协议引起纠纷,案件尚在审理当中,原、被告分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门店商品转让协议的租赁期限均已到期。原告王**要求陈*续签租赁合同或腾房,均遭陈*拒绝,陈*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被告白**与陈*签订门店及商品转让协议后,已将门店及商品实际交付陈*,白**对门店没有实际控制,不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权。原告王**主张因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和租赁到期后占用房屋的租金的请求,可待前案审结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位于金塔县西城路步行街7-2号门店一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王**与被告白如平、陈*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原告王**上诉称:由于白**、陈*拒不归还租赁房屋,给本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判虽已判令陈*返还门店,但又以陈*诉白**租房转让纠纷案件尚未审结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本案与陈*诉白**租房转让纠纷一案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白**支付违约金5000元;陈*支付2012年3月5日至8月27日迟延房屋租金6593.26元,支付合同到期后未归还租房造成的损失,以每天300元房屋占用费计算至归还房屋止;白**、陈*交清租赁房屋至归还房屋期间的房产税、取暖费、卫生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白**上诉称:由于王**的违约行为,致使本人不能进行正常的工商、税务的销户及申报,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王**、陈*负担;由于王**多次散布本人拖欠房租,店内货物都是多年积压货物等谣言,致使本人声誉受到很大伤害,请求判令王**以公开形式对本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被告陈*上诉称:由于本人诉白如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尚未审结,该案的处理结果将会对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影响,原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但一审法院却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白**、王**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金**民法院作出(2012)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因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将该案发还重审,目前该案尚未审结。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房产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上诉人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上诉人白**与上诉人陈*签订的门店货物转让协议,均已到期。鉴于各方当事人未续签租赁合同,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审判决上诉人陈*返还上诉人王**的门店是正确的。由于陈*诉白**、王**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尚未审结,对于白**向陈*转让门店是否经过王**同意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违约问题均需待该案审结后予以认定,故对各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可待前案审结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70元,上诉人白**负担70元,上诉人陈*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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