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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出版社与丁**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徐**计局、中**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7)徐**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徐**计局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中**出版社委托代理人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丁**一审诉称:丁**独立拍摄了“古城新貌”等10幅摄影作品,对上述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2006年8月,丁**在徐州市某局资料室发现徐**计局未经许可,在其编辑的2002-2006年度版《徐州统计年鉴》中使用了丁**创作的10幅摄影作品计17次,其中2002年版3幅、2003年版1幅、2004年版4幅、2005年版6幅、2006年版3幅,上述使用没有署名、部分图片还进行了一些修改,亦未向丁**支付报酬。该刊物在内容上除公布统计数据外,各册均印有几十家企业广告。徐**计局的行为已构成对丁**署名权、修改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的侵犯,而中**出版社作为出版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丁**发现侵权行为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计局、中**出版社共同承担: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向丁**口头赔礼道歉。3、赔偿丁**经济损失30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徐**计局、中**出版社一审辩称:徐**计局、中**出版社认可侵犯丁**著作权的事实,但是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为:1、《徐州统计年鉴》是根据国**计局和市政府要求出版的资料性年刊,其性质为具有公益性特点的工具书,该刊物没有公开销售,亦没有向企业收取广告费用,因此其并没有从中获取商业利益。2、侵权性质较轻。使用涉案照片的目的是为了美化刊物。照片系从《徐州投资指南》等处获取,并没有署名、亦没有不准转载的声明,因此该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且徐**计局曾于2006年12月30日在《徐州日报》刊登了领取稿酬的公告,对侵权行为采取了补救措施。3、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市场行情,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数额过高。故请求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公正裁决所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并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争议焦点是:徐**计局、中**出版社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

丁守志系中**家协会会员,其独立拍摄了“古城新貌”、“淡水鱼馆—水上世界”、“云龙山新景观”、“青山秀荷靓徐州”、“黄河故道风光”、“广场秀色”、“美丽的家园”、“曲桥秋韵”、“繁华的淮海路”、“广场飞鸽”10幅摄影作品。其中“美丽的家园”作品在徐州市第五届环境摄影展览中荣获二等奖,“曲桥秋韵”作品在“明仁杯”绿色时代园博会集粹摄影大赛中荣获三等奖。

《徐州统计年鉴》系由徐**计局编辑、中**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资料性年刊,是一部集中反映徐州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情况的统计信息工具书,该刊物载有对徐州部分企业的宣传内容。主要发行范围为省市级政府机关赠阅和交流,尚未在书店等经营场所公开销售,《徐州统计年鉴》2006年版显示年发行量为1000册,价格为200元。

《徐州统计年鉴》2002-2006年版相继使用了丁**的上述10幅摄影作品计17次,其中2002年版3幅、2003年版1幅、2004年版4幅、2005年版6幅、2006年版3幅。徐**计局、中**出版社的使用行为未经过丁**许可,没有署名,亦未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在使用过程中还对丁**拍摄的图片加注了文字和数据内容,部分图片进行了画面截取。2006年12月30日,徐**计局在《徐州日报》发布《公告》,内容为:“我局编印的《徐州统计年鉴》,有关插图采用了一些未署名作者的图片,但一直未联系到作者本人。请作者看到公告后,携带相关证明材料与我局联系,办理领取稿费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徐**计局、中**出版社应共同向丁**承担停止侵权、口头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理由为:

一、徐**计局、中**出版社共同侵犯了丁**对涉案10幅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丁**拍摄的“古城新貌”等10幅涉案照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署名权、修改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徐**计局在未获得丁**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将10幅涉案摄影作品使用于《徐州统计年鉴》,未予署名,在图片中还配以文字或数据说明等内容、部分图片进行了画面截取,即对图片内容作了部分修改。丁**关于徐**计局侵犯其对该10幅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的主张依法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中**出版社作为《徐州统计年鉴》的出版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出版《徐州统计年鉴》稿件的来源和署名、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与徐**计局构成共同侵权,应该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徐**计局、中**出版社应共同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徐**计局、中**出版社的行为构成对丁**署名权、修改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的侵犯,根据丁**的诉讼请求,其关于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本案侵权行为实施的方式、范围等具体情形,丁**关于口头赔礼道歉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主张,鉴于丁**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以支持其受到实际损失或者徐**计局、中**出版社由于刊登广告所获得商业利益的具体数额,丁**在庭审中亦明确提出法院可以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法院不予全额支持。由于徐**计局、中**出版社的使用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且均认可侵权事实,故其关于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但是,徐**计局事后采取以刊登领取稿酬公告的方式进行补救、庭审中认可侵权事实等情节可以作为考量本案侵权行为性质的判断因素。基于上述理由,法院综合考虑涉案10幅摄影作品的艺术价值、该类摄影作品的稿酬标准以及合理使用费、侵权载体《徐州统计年鉴》的性质、发行数量、摄影作品在该刊物中所占据的比例、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丁**的诉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予酌减。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十七)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徐**计局、中**出版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徐州统计年鉴》中使用“古城新貌”等10幅涉案摄影作品。二、徐**计局、中**出版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丁**口头赔礼道歉。三、徐**计局、中**出版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丁**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徐**计局、中**出版社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丁**负担550元,徐**计局、中**出版社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虽然《徐州统计年鉴》主要发行范围是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认购,但该书作为正规出版物能通过书店进行销售,而被上诉人自行销售,销售渠道虽有变化,但是出售的目的没有改变。按其定价及印数计算,2002-2006年版销售收入约为100万元。同时该书刊登了企事业广告约212家总计232页,每页广告收入4000元,其刊登广告的总收益约90多万元。被上诉人搭载广告进行牟利是显而易见的。2、被上诉人刊登广告的收益情况只有被上诉人清楚,该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更不能以此作为不全额支持赔偿数额的理由。3、被上诉人连续五年擅自采用上诉人的摄影作品及其他作者的作品,一直自知侵权,却从未想过支付稿酬。其刊登的公告只是在报纸的中缝,且内容上既没有摄影作品的小样,也没有作品的相关信息,因此毫无补救意义。而一审法院停止侵权的判决事实上也难以执行,所以原审判决不能充分体现对被侵权作者的赔偿,也难以起到惩戒侵权的判决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丁**二审中新提出的证据为:《徐州市新城区暨徐州市综合信息咨询指南》入编刊例一页,以证明相关刊物刊登广告的市场报价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计局、中**出版社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徐州统计年鉴》有100万元的销售额,但这只是上诉人的推算,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2、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稿酬标准或实际损失。3、《徐州统计年鉴》作为宣传徐州的载体,其发行范围有限,主要用于机关之间的赠阅。4、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已经是综合考虑各项因素的结果,有理有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计局、中**出版社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上诉人丁**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徐**计局、中**出版社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徐州市新城区暨徐州市综合信息咨询指南》的发行目的、覆盖范围与《徐州统计年鉴》完全不同,没有可比性,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丁**提供的入编刊例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从该页入编刊例看,不能反映其形成时间及制作单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理由是:第一,从涉案侵权作品的发行范围来看,《徐州统计年鉴》主要用于省市级政府机关赠阅和交流,并未在书店等经营场所公开销售,因而其发行范围是非常有限的。第二,上诉人丁**主张被上诉人获取了高额的销售收入及广告收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丁**对此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始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即便被上诉人存在广告收益,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收益的取得及数额与涉案10幅摄影作品的使用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广告收益不能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第三,被上诉人徐**计局刊登领取稿酬公告的行为,一审法院只是将其作为认定其侵权行为性质的考虑因素之一,而非确定赔偿额的直接依据。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10幅摄影作品的艺术价值、该类摄影作品的稿酬标准以及合理使用费、侵权载体《徐州统计年鉴》的性质、发行数量、摄影作品在该刊物中所占据的比例、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等各项因素后酌情确定赔偿额为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丁**关于一审确定赔偿额为6000元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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