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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水**材料厂与东莞**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原审被告吉水县振峰装饰材料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东莞**限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并由程**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东莞**限公司、原审被告吉水县振峰装饰材料厂与程*原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一、出于对程**所享有ZL98101309.0发明专利权的尊重,东莞**限公司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使用该专利方法以及依据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组装竹制百叶窗帘,吉水**材料厂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使用该专利方法以及依据该专利方法制造、销售竹制百叶帘叶片;如果东莞**限公司、吉水**材料厂有意继续使用程**的该项专利技术,则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二、考虑到曾经不知情使用过ZL98101309.0发明专利,东莞**限公司支付程**专利使用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该笔款项当场以现金方式支付;吉水**材料厂愿意支付程**专利使用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该笔款项因吉水**材料厂目前无资金当场支付,但承诺从东莞**限公司所欠货款中〔吉水**材料厂与东莞**限公司货款纠纷案号(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448号〕,首先偿付程**的专利使用金。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80元,按照一审判决由东莞**限公司与吉水**材料厂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莞**限公司承担。

四、协议自东莞**限公司、吉水**材料厂、程**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已分别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该和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以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五条关于“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东莞**限公司负担。因东莞**限公司已经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此,本院退回东莞**限公司2900元。

裁判日期

〇〇〇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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