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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武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武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是名称为“水晶玻璃烟灰缸”专利号为ZL2005XXXX4475.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在被告经营地,即上海市福佑路XXX号城隍庙福佑门小商品市场X层XXX摊位,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购买了“水晶玻璃烟灰缸”等相关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水晶玻璃烟灰缸”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1.被告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仅是销售商;2.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于2005年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水晶玻璃烟灰缸”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6日作出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XXXX4475.4。专利权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目前仍在保护期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一种水晶玻璃烟灰缸,由烟灰缸本体和位于烟灰缸本体面上的空腔与凹槽组成,烟灰缸本体为一整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之整体是由若干片/块色彩相异的片材,通过无色透明光固化粘合剂或有色光固化粘合剂组合粘接而成。

2012年5月8日,原告卢某某向上海**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原告前往位于上海市福佑路XXX号(福佑门商厦)X楼XXX、XXX号商铺(门前标有“时尚水晶工坊”字样),原告卢某某在该处购得工艺品四个,其中包括被控侵权产品“水晶玻璃烟灰缸”一件,共支付价款人民币150元整,当场收到收据及名片各一张。随后,该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2)沪东证字第8506号公证书并封存了实物。

另,原告支付本案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7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授权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2)沪东证字第850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收据以及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本院审理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涉案专利有一个必要技术特征是光固化粘合剂,而光固化粘合剂通过肉眼观察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卢某某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水晶玻璃烟灰缸”使用的是无色透明光固化粘合剂,被**某某对此并不认可。由于对被控侵权产品上附着的粘合剂组合物成分无法通过肉眼观察得知,需要经过技术手段分析确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水晶玻璃烟灰缸”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侵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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