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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周xx与被申请人张xx为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xx与被申请人张xx为侵权纠纷一案,南阳**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6)宛龙靳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周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南民立申字第23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周xx、被申请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民法院认定:原、被告系*、西邻居,宅基地相连。原告居东,被告居西。1980年,被告翻建主房时(座北朝南、三间瓦房),由原老宅基向西移动了若干部分,主房东边留下了老房子的一老土墙(老房东墙、南北走向)。并在该老土墙和新房东墙间搭建一简易石棉瓦棚一直使用。1985年,原告经申请,南阳市**道办事处(原南阳市靳岗乡)给其颁发建房许可证,批准其在长16米(南北),宽12米(东西)的范围内建房。同年原告将房屋建成(主房,座北朝南)。1999年3月11日,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周xx应享受东西12米,南北16米的宅基地,由于当时周xx建房时,西**xx的东山头旧茅棚所占,周xx应占12米,现实占11.6米,余40公分应确权给周xx所有。张xx不服本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判决撤销该决定,并判令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人民政府(原南阳市靳岗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02年2月1日,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人民政府又另行作出决定:周xx建房应使用面积192平方米(东西12米、南北16米),但实际占185.6平方米。张xx现在的宅基地面积为东西宽12.5米,南北长16米,计200平方米,超过应规定的192平方米8平方米。双方争议的40公分的宅基地由周xx使用,并同时告知,如不服该处理决定,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xx仍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0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决定。本院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2003)宛龙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以被告张xx未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内提起诉讼为由驳回了张xx的起诉。张xx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04年元月6日作出了(2004)南行终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张xx上诉,维持原裁定。2004年,原告周xx在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自己1985年所建上房扒掉,改建新房为座西朝东平房。该新房北山墙(东西向)与张xx主房后墙(北墙、东西向)在一条东西水平线上。周xx在改建新房时,把原来旧房的西山墙留下一部分未完全扒掉,新房向东移了一部分。原来的西山墙未扒掉部分和现在新房的后墙贴在一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现使用的宅基均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且原告的北山墙墙皮外和被告现主房的后墙墙皮外均无各自的宅基。被告张xx简易棚东墙系60年代土打墙。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不得阻拦其在西屋北头后墙做散水和粉墙。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问题已由南阳市**道办事处(原靳岗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作出明确决定,确定该争议的土地归原告周xx使用,在该处理决定未被有关部门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原、被告争议的40CM土地使用权应归周xx;被告辩称该争议宅基归其使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多年邻居关系,为方便生活,双方均不能在该40CM上再搞永久性建筑,应维持现状,至于在诉讼中双方提到的均无土地使用证和均超过规划的土地使用面积以及原告建房未经审批问题,因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按法律程序予以解决。据此判决:1、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争议的40CM夹道使用权归周xx;2、原告周xx原北屋西山墙残留部分至被告张xx北屋简易棚东墙外皮之间的夹道由周xx自行建散水使用,周xx粉墙张xx不得阻拦;3、张xx影响周xx建散水的一切障碍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4、张xx北屋简易棚东土墙及双方其它夹道使用状况应维持原状。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周xx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原判第三、四条自相矛盾,使判决不能付诸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

张xx答辩称:40CM的夹道不应归周xx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一致外,另查明:张xx在周xx北屋西山墙外靠已北屋东山墙外的夹道内建一简易棚,该简易棚的存在影响了周xx对北屋西山墙的粉刷及散水的修建。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周xx与张xx双方争议40CM夹道的土地使用权,已经靳岗街道办事处(原靳岗乡人民政府)确定归*xx享有,该行政处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现周xx请求张xx拆除该范围土地上的障碍物、不得阻拦己方在西屋北头后墙做散水和粉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多年邻居关系,方便生活,原审认为双方均不能在该40CM土地上再建永久性建筑,应维持现状,该处理亦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周xx申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靳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自周xx西墙外皮向西40CM宽通道内所有建筑物;

三、张xx不得阻拦周xx在该40CM宽通道内修建散水、粉墙;

四、双方均不得在该通道内修建其它固定建筑物。

诉讼费5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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