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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清诉称,2013年4月21日早上,原告正在楼下洗衣服,被告酒后滋事,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7天,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80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09.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2013年4月21日那天,我吃完饭后在北窗台往外看,早晨的时候原告往我家的小院泼脏水,我下来后告诉原告不要再泼了,并且不止一次告诉她。原告却说泼水的地方不是我的,后来原告就骂街,然后就打我的头部,打完我原告就往外跑,我当时打不到原告,不过也可能胡拉住原告了,但是我不同意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所致;2、双方的过错情况;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和依据。

本院查明

就第一、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申请我院调取了林西**出所出具的公安卷宗一册,用以证明2013年4月21日杨**的笔录和2013年4月23日杨**的笔录已经证实了被告打原告的事实,另外接警单也证实了原、被告互殴的事实,另外原告泼水的地方不是被告的地方,因此原告也没有过错。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告知过原告不要泼水,但原告不听还对其进行辱骂,之后原告还动手打了被告一下,打完之后原告就往南跑,被告在追的过程中想拽原告去派出所,在这个过程中可能碰到了原告随后就倒地了,而且是原告先动的手,因此被告也没有过错。经审查,该证据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公安卷宗确定原、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在林西西工房27楼楼下因泼水一事发生口角以致双方动手互殴。

就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唐**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册、河北省门诊病历一册,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为5463.28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唐**三医院所出具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原告的医疗花费为5463.28元。

2、提交林西街道东工房一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杨**护理,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806元。经质证,被告失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社会福利业的标准计算7天,共计人民币736元。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7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确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40元。

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的各项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出院以及检查所必须的费用,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杨**系邻居。2013年4月21日6点30分,二人在林西西工房27楼楼下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互殴,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唐**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54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护理费人民币736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6389.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以致互殴,原、被告虽均称对此事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就其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林西**出所出具的公安卷宗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承认其与张**胡拉在一起,且张**因此受伤住院,伤情较重。故被告杨**应对原告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389.28元的70%,计为人民币4472.5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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